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4,訴,2006,2006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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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主張:一、被告甲○○為原告公司之股東,並於民國(
  4. 貳、被告則以:一、因94年7月11日由巫孟良以監察人身分所召
  5. 參、兩造不爭之事實
  6. 一、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股東,於91年間經選任為原告公司之董事
  7. 二、原告公司前任監察人巫孟良曾於94年7月ll日召集原告公司
  8. 三、被告及其妻委請曾信嘉律師、施騰合(被告之妻兄)於前開
  9. 四、本件被告於94年8月10日向本院聲請禁止丁○○、巫孟良行
  10. 肆、得心證之理由
  11. 一、查前開兩造不爭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股份有限公
  12.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固為民
  13. (一)本件被告既否認占有系爭物品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自應
  14. (二)至證人戊○○結雖證稱乙○○離職後,並未將其所保管資
  15. (三)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占有系爭物品之事實,則依
  16. 三、又原告雖另依公司法第293條之意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
  17. (一)公司法第293條係適用於公司重整時之交接,本件既非重
  18. (二)至民法第1條雖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
  19.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占有系爭物品之事實,則原
  20.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21.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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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06號
原 告 台智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許瑞君律師
劉嘉怡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怡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一、被告甲○○為原告公司之股東,並於民國(下同)91年間經選任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復經董事推選為董事長後並兼任總經理職務,董事任期自91年5月10日起至94年5月9日止。

二、詎被告於前開董事任期屆滿後,並未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董事會與股東會辦理董事監察人改選事宜。

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前任監察人巫孟良遂依公司法規定,於94年7月ll日召集原告公司94年度第1次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經依法改選訴外人丁○○、巫孟良及被告等3人為新任董事,訴外人林品臻為新任監察人。

嗣由丁○○依公司法規定,於94年7月26日召開原告公司新任董事會,並於會中推選丁○○為原告公司之新任董事長。

因前開新任董事、監察人與新任董事長等選舉結果,屬公司法所訂應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又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時,均應於登記申請書與應檢附之文件、書表上蓋具留存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印鑑章(「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規定意旨參照)。

故原告公司之新舊任董事長若未進行職務交接,由舊任董事長移交原告公司印鑑草及相關營運資料,則新任董事會與新任董事長斷然無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更遑論由新任董事會與新任董事長順利推展公司業務。

三、因原告公司業已依法召集股東會選出新任董事、並選任丁○○為新任董事長。

準此,被告之董事長職務即告解除,原告與被告間關於董事長職務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即已終止。

詎被告迄今拒不配合辦理原告公司董事長職務交接事宜,對於其任職董事長期間所保管原告公司所有之印鑑章、應收應付帳款簿冊、會計表冊、員工人事資料、及支票簿等物品,均拒絕返還與原告公司及新任董事長丁○○,而造成原告業務營運、財務控管與內部人事運作之重大障礙。

因前開物品本屬原告所有,被告於董事長職務解任後,對於系爭物品自無繼續持有之必要,亦無合法權源占有,是被告持有系爭物品,自屬無權占有。

而被告迭經催索,均不置理,爰依公司法第293條意旨、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一)依民法第942條及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為系爭物品之占有人無疑。

況公司負責人占有公司印鑑並負保管義務為社會常態。

(二)由證人乙○○之證詞可知,被告指示證人乙○○等占有系爭物品,證人乙○○等為輔助占有人,被告為占有人。

並聲明:(一)被告甲○○應將原告所有如附件一印文所示之印章乙枚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甲○○應將原告所有之應收應付帳款簿冊、91年度至94年度之各項會計表冊、原告公司現職員工清冊及薪給資料、五本支票簿交付與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一、因94年7月11日由巫孟良以監察人身分所召集改選董監事之臨時股東會,其召集程序具違背法令之重大瑕,所為改選董監事之決議內容依公司法第191條應屬無效,被告並已另行提起訴訟(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27號)。

二、被告及其妻委請曾信嘉律師、訴外人施騰合(被告之妻兄)於前開臨時股東會提出多項異議,然擔任該次臨時股東會主席之巫孟良竟置之不理,仍執意開會及改選董監事,故該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具違背法令之重大瑕疵,所為改選董監事之決議內容應屬無效。

被告嗣於94年8月10日向本院聲請禁止訴外人丁○○、巫孟良行使董事職權之假處分(94年度裁全字第5363號)而遭駁回,然被告已提起抗告,且於被告所提前開94年度訴字第1927號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未確定前,被告尚末終局喪失董事長職務,是否無權占有系爭物品尚未確定,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即屬無據。

三、原告並未將系爭物品交由被告保管,且否認被告占有系爭物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股東,於91年間經選任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再經董事推選為董事長後並兼任總經理職務,董事任期自91年5月10日起至94年5月9日止。

二、原告公司前任監察人巫孟良曾於94年7月ll日召集原告公司94年度第1次臨時股東會,會議召集事由係改選董事、監察人,嗣經改選丁○○、巫孟良及被告等3人為新任董事,林品臻為新任監察人。

三、被告及其妻委請曾信嘉律師、施騰合(被告之妻兄)於前開臨時股東會提出多項異議,然擔任該次臨時股東會主席之巫孟良置之不理。

嗣經被告於94年8月19日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公司之前開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並確認原告與丁○○、巫孟良及林品臻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27號),然經本院於94年11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被告於94年8月10日向本院聲請禁止丁○○、巫孟良行使董事職權之假處分(94年度裁全字第5363號)而遭駁回,嗣經被告提起抗告,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4年度抗字第811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前開兩造不爭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94年度第1次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94年度第1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27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固為民法第767條所明定;

惟前開所稱無權占有之人,係指現在占有其物之人。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

故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之請求權人自應就其主張標的物所有權與對造當事人占有其所有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茍不能為相當之證明,即難認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

查:

(一)本件被告既否認占有系爭物品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占有系爭物品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次查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被告甲○○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其係於原告公司擔任管理部課長,並負責人事、財務、總帳部分,而原告公司自91年至93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會計表冊及員工清冊、薪資給付資料、支票簿、應收應付帳款簿冊都是由3個會計人員打包送至廁所旁邊的小閣樓保存,小閣樓鑰匙由管理部經理黃松裕保管,公司印章分大、小章,大章部分由管理部經理黃松裕保管,小章由負責人甲○○先生持有,其於94年4月30日離職,離職後則不清楚;

而前開甲○○所持有之小章並非原告起訴狀附件一印文所示之印章,該印文所示之印章係大章;

前開所稱資料要3個人處理,其中員工清冊、支票簿、薪資給付資料係其處理,其他部分則非其所處理,其所處理之資料均放置於管理部,其他資料亦均放在管理部,讓其等3人方便作業,3人均知放那裡;

所稱3人係指乙○○、巫美娟、戊○○,當時公司未劃分由何人保管,相關表冊均電腦製作,故3 人都處理過,公司未特別劃分誰保管前開資料;

其離職時,甲○○委託乙○○、黃政洲、王曉暄與原告台智公司之丁○○、巫孟良、戊○○、丙○○及另一位不認識之人點交,區分財務、庫存部分點交,前述資料中之91年至93年部分,因早就封存故無點交問題,94年資料部分,其當時應丁○○要求,於五月間在台智公司,有將資產負債表、應收應付帳款簿冊、支票本、公司印章(含原告起訴狀附件一印文所示印章)點交與戊○○的,至其他人點交何物,其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參酌證人戊○○結證稱:其到職後之員工清冊、薪資給付資料、支票簿均由乙○○保管,其他資料係何人保管,則不清楚;

其負責製作應付帳款管理,做完後均交給乙○○,薪資部分則係甲○○叫乙○○製作,乙○○自己保管該薪資給付資料,資料均放在櫃子中,櫃子之鑰匙亦由乙○○自己保管等語(見本院9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物品並非由被告占有,應可認定。

(二)至證人戊○○結雖證稱乙○○離職後,並未將其所保管資料點交予原告公司之任何人等語,然亦不足認定系爭物品為被告所占有。

又受僱人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

則縱證人乙○○等受被告之指示而占有系爭物品,然證人乙○○等係原告台智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係代表台智公司指示證人乙○○等占有系爭物品,則占有人仍為台智公司而非被告,原告主張占有人係被告,亦不可取。

(三)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占有系爭物品之事實,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自屬無據。

三、又原告雖另依公司法第293條之意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

然:

(一)公司法第293條係適用於公司重整時之交接,本件既非重整,自無該條文之適用。

(二)至民法第1條雖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然法理之功能係在補法律與習慣之不足,於具體案件可經由解釋而適用法律或有習慣法時,即無以法理為裁判依據之必要。

從而,本件可經由解釋而適用法律,自無適用公司法第293條法理之必要,原告依前開公司法第293條之意旨,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占有系爭物品之事實,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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