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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16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袁烈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
被 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六十八林班地假三十五地號內及其毗鄰之如附圖所示紅線內部分面積一‧五二三二公頃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六十八林班地假三十五地號內如附圖所示工寮壹間(面積0‧0一四四公頃)、水塔貳座(面積各0‧000九公頃)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新台幣壹仟元,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捌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乙○○及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核其所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就如附圖所示
之假34地號土地部分,業經原告於程序進行中撤回該部分之請求,合先敘明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主張: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六十八林班地為國有而由原告管理,而系爭林班地假三十五地號
土地與相鄰之土地,經原告工作人員發現,被告甲○○未
經原告同意,無合法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種植果樹;被告乙
○○則未經原告同意,無合法正當權源占在系爭假三十五
地號土地上搭建工寮1間及水塔2座。
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向現仍占有使
用各該土地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六十八林班地為國有而由原告管理,而系爭林班地假三十五地號土地與
相鄰之土地,經原告工作人員發現,被告甲○○未經原告
同意,無合法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種植果樹;被告乙○○則
未經原告同意,無合法正當權源占在系爭假三十五地號土
地上搭建工寮1間及水塔2座,且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各該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地濫墾清理承租地位置圖、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德基水
庫集水區承租地(林班地)查對紀錄表各1份為證;又系
爭假三十五地號土地內之工寮及水塔為被告乙○○所有,
另系爭假三十五地號內及其毗鄰之如附圖所示紅線內部分
面積一‧五二三二公頃土地現為被告甲○○耕作,其上並
種有梨樹400多株、水密桃100多株、李子及蘋果各50多株等果樹等情,業經本院於95年2月16日會同兩造及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
成果圖附卷可稽。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
六十八林班地假三十五地號內及其毗鄰之如附圖所示紅線
內部分面積一‧五二三二公頃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乙○○
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六十八林班地假三
十五地號內如附圖所示工寮壹間(面積0‧0一四四公頃
)、水塔貳座(面積各0‧000九公頃)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其對被告甲○○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又就被告乙○○勝訴部分,因其訴訟標的價額尚未
逾新台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告敗訴部分,則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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