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4,訴,2263,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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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63號
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 律師
複 代理人 己○○
丁○○
廖國訓 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上 一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丑○○
被 告 陳映童 即陳義興
被 告 癸○○
上 一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
上 一
複 代理人 莊惠萍 律師
寅○○
丙○○
被 告 子○○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五七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丁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十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一百零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百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一百二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

編號H部分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

編號I部分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映童 即陳義興取得。

原告及被告子○○、癸○○各應給付被告戊○○、丑○○、陳映童 即陳義興之補償金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貳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庚○○○、戊○○、辛○○、乙○○、丑○○、陳映童 即陳義興、癸○○、子○○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五七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六七六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原物分割。」

,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分別向庚○○○、辛○○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分之四、四十五分之一,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民事撤回部分暨更正聲明狀,撤回庚○○○、辛○○部分,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五七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七六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原物分割。

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丁案編號A部分面積九十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一百零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百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一百二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

編號H部分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

編號I部分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映童 即陳義興取得;

⒉原告及被告子○○、癸○○各應給付被告戊○○、丑○○、陳映童 即陳義興之補償金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戊○○、乙○○、丑○○、陳映童 即陳義興、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五七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六七六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四十五分之二,並於九十五年二月分別向庚○○○、辛○○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分之四、四十五分之一,合計其應有部分為四十五分之六,被告戊○○應有部分六十分之四、乙○○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丑○○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二、陳映童即陳義興應有部分六十分之六、癸○○應有部分九分之二、子○○應有部分十二分之四。

今本件共有人數眾多,被告等人無法與原告達成協議分割,因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此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於被告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就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丁案,原告與被告子○○、乙○○及癸○○同意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五百元(即每平方公尺三千七百八十八元)補償被告戊○○、丑○○、陳映童即陳義興,並由原告及被告子○○、癸○○各按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三十及百分之五十之比例負擔,被告戊○○對於分配位置無意見,被告丑○○不願意支付補償費改受補償費,被告陳映童 即陳義興未出面表示意見。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五七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七六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丁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十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一百零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百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一百二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

編號H部分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

編號I部分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映童 即陳義興取得。

⒉原告及被告子○○、癸○○各應給付被告戊○○、丑○○、陳映童 即陳義興之補償金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癸○○、乙○○、子○○、陳映童 即陳義興方面:㈠聲明:同意分割。

㈡陳述:⒈癸○○部分:同意原告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民事更正聲明狀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丁案。

⒉被告乙○○、子○○部分:均同意分割,曾就原告主張之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表示同意,惟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丁案部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⒊被告陳映童 即陳義興部分:同意被告癸○○主張之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或丙案,惟就附圖所示丁案部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戊○○、丑○○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者,任何共有人得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壹所示,系爭土地之地目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四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丁案及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等影本各一份附卷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主張,揆諸前揭說明,應無不合。

二、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經查:本院先後會同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與兩造勘測現場,分別依兩造之主張,由測量人員測繪如甲案、乙案、丙案及丁案等分割方案,此有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勘驗筆錄、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

是就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乙節以論,原告原係主張系爭土地依附圖甲案原物分割,被告癸○○原則主張系爭土地依附圖乙案或丙案原物分割,被告乙○○、子○○二人原就原告主張之附圖甲案表示同意,被告陳映童 即陳義興原同意被告癸○○主張之附圖乙案或丙案,被告戊○○、丑○○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嗣原告與被告癸○○、乙○○、子○○(兼被告戊○○之訴訟代理人)等共有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經磋商後達成共識,協議系爭土地依丁案原物分割,另由被告戊○○、丑○○、陳映童 即陳義興取得補償金每坪一萬二千五百元(即每平方公尺三千七百八十八元),而由原告及被告子○○、癸○○各按百分之二十、三十、五十之比例分別給付被告戊○○、丑○○、陳映童 即陳義興上述補償金,即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額,其餘共有人對於上開丁方案亦均無爭執。

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陳述意見及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其使用現況,暨參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等情事,認以附圖丁案所示分割方法至為允當,即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五七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丁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十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一百零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百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一百二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

編號H部分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

編號I部分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映童 即陳義興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位置、經濟效用,暨參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等情事,認由被告戊○○、丑○○、陳映童 即陳義興取得補償金每坪一萬二千五百元,而由原告及被告子○○、癸○○各按百分之二十、三十、五十之比例分別給付被告戊○○、丑○○、陳映童 即陳義興上述補償金之方案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原告與被告子○○、癸○○各應給付被告戊○○、丑○○、陳映童 即陳義興之補償金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額,經核亦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詳如附表貳)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壹(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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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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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受補償權利人  金額(新台幣)   │
│    │                  ├─────┬─────┬──────┤
│編號│    補償義務人    │被告戊○○│被告丑○○│被告陳映童  │
│    │                  │          │          │即陳義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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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原告壬○○      │  34092   │  17425   │  51517     │
│    │  合計:103034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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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被告子○○      │  51138   │  26137   │  77275     │
│    │  合計:15455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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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被告癸○○      │  85230   │  43562   │  128792    │
│    │  合計:257584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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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
┌─────────────────────────┐
│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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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   有   人     │       應 有 部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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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壬○○                │      四十五分之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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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                │      六十分之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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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      九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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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丑○○                │      六十分之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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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映童  即陳義興      │      六十分之六          │
├───────────┼─────────────┤
│癸○○                │      九分之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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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                │      十二分之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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