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4,訴,2312,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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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12號
原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零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零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 月22日以附有負擔之贈與方式,將台中縣大雅鄉○○段1441之3、1442、1443、1446地號土地(上開四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與被告。

當時除言明被告應負擔原告夫妻之一切生活費用、死後之安葬外,系爭土地因贈與所生之贈與稅亦應由被告負擔繳納。

因原告年老,已無力謀生,財產又贈與被告,原告當無出錢繳納贈與稅之理。

被告於受贈系爭土地後,卻不繳納贈與稅,原告因而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以下稱台中行政執行處)催繳前開贈與稅及因欠稅而加徵之滯納金、滯納利息、執行費合計新台幣(下同)2,650,679元。

原告向被告要錢繳納前開稅款,亦無結果。

爰依兩造前揭稅捐負擔之約定,請求被告如給付前開欠稅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0,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農地,於本件贈與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2項免徵贈與稅之情形,因此於移轉登記時,已依法申請不課徵贈與稅。

從而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時,當然不可能約定由被告負擔贈與稅。

本件系爭土地之所以被追徵贈與稅,乃因原告雖贈與系爭土地與被告,但事實上仍由原告管領使用,原告於事後將系爭土地出租與第三人清峰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供作非農業使用,經檢舉而遭追徵所致。

復按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定有明文,故系爭贈與稅款依法自應由原告繳納。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一、...... 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

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

,查原告於91年10月2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均為農業用地)贈與其子即被告,並於91年10月30日依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以下稱國稅局台中縣分局)申請不計入贈與總額,經國稅局台中縣分局核准並管制5年,系爭土地隨於91年11月14日移轉登記與被告。

嗣於列管期間內,經主管機關查獲系爭土地移轉後出租他人未繼續作農業使用,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恢復作農業使用,國稅局台中縣分局乃按贈與時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核定原告系爭土地贈與總額為13,084,800元,追繳應納贈與稅額2,277,896元,繳納期限為92年12月10日,原告未依限繳納,經國稅局台中縣分局移送台中行政執行處以94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0044316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應執行之金額含贈與稅及因欠稅而加徵之滯納金、滯納利息、執行費合計2,650,679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5日雅地登字第0941010750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登記案件影本、財政部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台中行政執行處94年5月30日中執禮94年贈稅執特字第00044316號執行命令、95年4月24日中執義94年贈稅執特字第00044316號函、94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0044316號執行案件卷宗、國稅局台中縣分局95年4月28日中區國稅中縣四字第0950020252號函在卷可憑,足認屬實。

二、證人即為兩造辦理系爭土地贈與過戶手續之洪金德代書事務所僱用人員戊○○證稱:伊當時有向兩造說系爭土地申請農業使用證明,即可免課贈與稅,但是5年內要農用,主管機關會予以列管,若被查到變更為非農用,就要補徵贈與稅。

當時原告好像有對伊說,土地既然是贈與給兒子,相關的稅捐費用應該由兒子來付等語,堪認兩造均知悉系爭土地贈與時雖可申請不課徵贈與稅,惟5年列管期間內若經查獲變更為非農用,仍會被稅捐機關追繳應納稅賦,即系爭土地贈與存有補徵贈與稅之可能性,原告因而預先與被告約定贈與稅等相關稅捐費用負擔問題,衡情無違,被告辯稱系爭土地贈與時已申請免徵贈與稅,兩造當無可能約定贈與稅由何人負擔云云,並非可採。

又證人即原告之三女丁○○證稱:伊有聽過兩造談論系爭土地贈與之事,當時被告有向原告表示錢的問題,他都會處理,叫原告放心把土地過戶給他。

伊父親當時有擔心贈與移轉要繳稅金的問題,被告有表示贈與稅要負擔或者要補繳的部分,他都會處理,叫伊父親不要擔心等語;

證人即原告四女丙○○亦證稱:系爭土地過戶移轉給被告後,伊父親有在伊等子女(包括被告)面前,提到假如系爭土地有稅金的問題,被告必須負擔,因為土地是贈與給他,當時被告也有默認,並沒有表示反對的意思等語。

參以系爭土地僅按贈與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所核定之贈與總額即高達13,084,800元,又原告為14年6月8日出生,贈與系爭土地時已是77歲多之高齡,年老體邁,已無謀生能力,復為鉅額贈與行為,從而約定應由受贈人負擔因贈與所生之稅捐規費,合情合理。

本件兩造確有約定系爭土地之贈與稅等相關稅捐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堪以認定。

又系爭土地贈與後,果因於5年列管期間內經查獲變更為非農用,而被稅捐機關追繳贈與稅,原告因而請求被告給付其應負擔之贈與稅等相關稅捐費用,經核符合兩造前開稅捐負擔約定內容之真意,被告辯稱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供非農業使用而遭追徵贈與稅一節,對於被告基於前開約定所生之稅捐負擔義務並無影響。

三、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固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惟此係公法上何人應繳納贈與稅之規定;

兩造前揭贈與稅等相關稅捐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之約定,則係私法上何人應最後負擔該稅款之約定,二者範疇不同,即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並不影響私法上負擔稅款約定之效力。

被告逕引稅法上納稅義務人之規定,主張本件贈與稅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顯有誤會。

四、本件贈與稅及因欠稅而加徵之滯納金、滯納利息、執行費合計為2,650,679元,業於前述。

從而,原告基於兩造前開稅捐負擔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50,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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