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1日,經被告
- 貳、被告則以:一、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
- 參、兩造不爭之事實
- 一、原告於94年7月11日,經被告台智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被
- 二、許瑞君律師以台智公司有董事缺額1名為由,以存證信函通
- 三、被告台智公司計有丙○○、巫孟良、原告、原告之妻施盈盈
- 四、系爭股東會做成「補選董事乙名,並經票選由乙○○女士當
- 五、原告曾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乙○○行使前開董事職
- 六、原告委請張慶宗律師分別於94年9月7日、94年9月9日發律師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前開兩造不爭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存證信函、
- 二、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 (一)施盈盈委請黃怡瑜律師,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發言,認無公
- (二)原告固提出錄音光碟及其譯文,欲證明其於前開股東臨時
- (三)又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
- (四)原告曾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但僅就其願任董事,故股東
- 三、另按公司法第191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
- (一)系爭股東會做成「補選董事乙名,並經票選由乙○○女士
- (二)原告於94年7月11日,經被告台智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為
- (三)至原告委請張慶宗律師分別於94年9月7日、94年9月9日發
- (四)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乙○○與被告台智公司間之
-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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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4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怡瑜律師
被 告 台智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瑞君律師
劉嘉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1日,經被告台智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台智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被告台智公司之董事,被告台智公司與原告之董事委任關係於原告被選任時即已成立生效,原告雖未前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因監察人巫孟良所召集臨時股東會有無效獲得撤銷之事由,原告已提起確認該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訴,由本院94年度訴第1927號受理中),惟該願任董事同意書僅屬公司登記行政程序之作業,相關法令並無規定未簽署該同意書不得擔任董事,且原告並無任何不適任或遭解任之情事,況原告已委請律師發函主張同意擔任被告台智公司之董事,故被告台智公司並無董事缺額之情事。
二、詎被告台智公司竟誆稱該公司有董事缺額1名,而於94年9月日15日委請許瑞君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此與公司法第171條規定應由董事會召集,已有不符;
且該項通知與一般召集股東會通知書均載明案由及表決事項截然不同,其召集程序自屬違法。
被告台智公司另再委由許瑞君律師,以台中樹仔腳郵局第45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更改前開開會日期為94年9月日19日。
三、因被告台智公司無董事缺額之情事,且股東會之法定召集機關係公司董事會,故前開股東臨時會所召集補選董事之程序及決議內容均屬違法。
原告及配偶施盈盈遂委請黃怡瑜律師,於前開股東臨時會發言表明召集程序違法及決議內容違法,並要求記明於議事錄。
然被告台智公司仍堅持於94年9月19日選任被告乙○○擔任董事,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前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
四、原告於94年7月11日業經被告台智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該公司之董事,被告台智公司與原告之董事委任關係於原告被選任時即已成立生效。
原告雖未前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惟該願任董事同意書僅屬公司登記行政程序之作業,並非委任關係之成立或生效要件。
而前開選任被告乙○○擔任董事之決議,係法律關係消滅及發生之原因事實,自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且原告受選任為董事,並無任何不適任或遭解任之情事,被告台智公司復於94年9月19日決議選任被告乙○○擔任該公司董事,此舉已造成現任董事即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依法有除去之必要,原告自有確認利益。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一)原告及配偶施盈盈委請黃怡瑜律師,於前開股東臨時會發言表明召集程序違法及決議內容違法,並要求記明於議事錄。
前開事實,除黃怡瑜律師在場見聞外,並有錄音帶可證。
(二)異議本無須特定之詞句或方式,原告已明表示系爭臨時股東會程序有瑕疵,原告即具系爭撤銷訴權。
(三)系爭錄音光碟乃為收集該臨時股東會違法之行為,且錄製之際,全場在場人員均知悉,自屬合法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四)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並非代表董事會,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通知係丙○○以被告公司董事長身分委請律師發函通知,不符應由董事會召集之規定,其召集程序自屬違法。
六、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台智公司於94年9月19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另請求確認被告台智公司與被告乙○○之前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一)撤銷被告台智公司於94年9月19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
(二)確認被告台智公司與被告乙○○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一、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為之,且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之限制,亦即應當場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
然前開股東會議進行中,股東施盈盈之代理人黃怡瑜律師固曾發言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及決議內容違背法令,並要求記明於議事錄中,然黃怡瑜律師僅代理施盈盈,是縱可取得前開股東會之撤銷訴權者,亦僅施盈盈,而非原告。
況原告係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且並未於會議進行中針對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並已逾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之除斥期間,依前開說明,自未取得前開撤銷訴權,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前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予裁定駁回。
二、至原告所提錄音帶內容是否為系爭股東會議決議所為錄音?是否遭剪接斷章取義?足認原告所提錄音譯文節錄並無證據能力與證據力。
況由前開錄音譯文之原告發言觀之,原告係針對94年7月11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迄至94年9月9日期間之律師函發文所為之陳述,顯非對本件股東會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之異議。
三、且系爭股東會所做成之決議內容為「補選董事乙名,並經票選由乙○○女士當選董事」而已,此決議內容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非背於公序良俗,純係股東會各股東所做成之集合之意思表示,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節可言。
四、原告前確經被告台智公司於94年7月11日之股東臨時會選任為新任董事,然因原告並未於當日出席股東會,故無從當場表明願否擔任被告台智公司之董事職務,其後原告亦未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供被告台智公司辦理變更登記。
被告台智公司遂於94年8月16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7805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確答是否願任董事職務。
嗣經原告委請張慶宗律師以94年8月18日發文字號全律字第837號函表示,無法確認是否擔任被告台智公司之董事。
足認原告並無受任被告台智公司董事之意願,亦無受任之承諾,且更表明無法確認,依民法第155條、第157條、第158條等規定,應認被告台智公司對原告所為之委任要約意思表示已失其拘束力,進而致使被告台智公司董事缺額達3分之1,依公司法第201條之規定即應於3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五、嗣即由被告台智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丙○○委請律師代為處理召集開會事宜,並於94年9月7日以台中樹仔腳郵局第458號存證信函正式通知被告台智公司之各股東,且於前開存證信函載明:⑴召集事由:補選董事。
⑵召集權人:被告公司董事會。
⑶法令依據。
⑷開會日期為94年9月19日等會議重要事項。
而前開召集通知之發信日期與會議召開日期確已預留10日以上期間,並以書面方式通知、明確列舉董事選任事項,且以董事會為召集權人,亦同時符合董事缺額30日內召集補選之規定,在在符合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原告前開主張顯然無據。
六、被告台智公司計有丙○○、巫孟良、原告、原告之妻施盈盈等4位股東,均於系爭股東會當日親自出席或委請代理人出席,足認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所持有股份已達發行股份總數100%之比例,其決議方法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
至原告以本院94年度訴第1927號對被告台智公司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事件,業經駁回。
七、股東會決議之內容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要非法律關係本身,不能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原告既未具體陳明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亦未說明其私法上之地位將因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亦為陳明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確認被告台智公司與被告乙○○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原告於94年7月11日,經被告台智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被告台智公司之董事,因原告並未於當日出席股東會,故未當場表明願否擔任被告台智公司之董事職務,其後原告亦未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供被告台智公司辦理變更登記。
被告台智公司遂於94年8月16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7805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確答是否願任董事職務;
嗣經原告委請張慶宗律師以94年8月18日發文字號全律字第837號函表示,無法確認是否擔任被告台智公司之董事。
二、許瑞君律師以台智公司有董事缺額1名為由,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94年9月15日召開被告台智公司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
許瑞君律師嗣另以台中樹仔腳郵局第45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更改前開開會日期為94年9月19日。
三、被告台智公司計有丙○○、巫孟良、原告、原告之妻施盈盈等4位股東,均於系爭股東會當日親自出席或委請代理人出席。
施盈盈委請黃怡瑜律師,於前開股東臨時會發言表明召集程序違法及決議內容違法,並要求記明於議事錄。
四、系爭股東會做成「補選董事乙名,並經票選由乙○○女士當選董事」之決議內容,而被告乙○○並同意就任。
五、原告曾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乙○○行使前開董事職權,而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7363號民事裁定駁回;
嗣經原告提起抗告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年度抗字第78民事裁定將其抗告駁回確定。
六、原告委請張慶宗律師分別於94年9月7日、94年9月9日發律師函給被告台智公司表明願任董事,被告確曾收受律師函。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前開兩造不爭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存證信函、台中樹仔腳郵局第458號存證信函、94年7月11日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94年9月19日之議事錄節影本、94年9月19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影本、股東施盈盈委託黃怡瑜律師出席系爭股東會之委任狀、94年9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例參照)。
且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各股東之形成權,此項形成權在各股東間係獨立存在,故法院對於各股東得否行使撤銷股東會決議之形成權,應各別觀察其是否具備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要件,不得以其中一股東已取得撤銷權,即認為他股東所行使之撤銷權亦屬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參照)。
查:
(一)施盈盈委請黃怡瑜律師,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發言,認無公司法第201條之事由,亦即無董事缺額達3分之1以上之情事,表明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之決議內容違法,股東施盈盈表示異議,並要求記明於議事錄,然並無黃怡瑜律師代理本件原告發言表示異議之記載,此有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94年9月19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影本、股東施盈盈委託黃怡瑜律師出席系爭股東會之委任狀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則施盈盈前開異議而取得撤銷股東會決議形成權之效力,依前開說明,自不及於本件原告。
且原告主張其委請黃怡瑜律師,於前開股東臨時會發言表明集程序違法及決議內容違法,並要求記明於議事錄,則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可取。
(二)原告固提出錄音光碟及其譯文,欲證明其於前開股東臨時會發言表明集程序違法及決議內容違法之事實。
然原告於前開股東臨時會發言係其委請律師發函表示是否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其尚考慮中,其後其並已表示願任董事,故股東會過程有瑕疵,補選違法等語,但並無該股東臨時會未由董事會召集而異議之發言,此有原告所提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在卷可憑。
而前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亦無原告就該股東臨時會未由董事會召集而異議之記載,相互參酌以證,堪認原告確曾出席該股東臨時會,但僅就其願任董事,故股東會有瑕疵,補選違法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違法而提出異議,並不及於該股東臨時會未由董事會召集部分,應可認定。
從而,原告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是否由董事會召集之召集程序未當場表示異議,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於本件訴訟為之。
(三)又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11號判例參照)。
若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非由有召集權之董事會召集,該次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亦屬無效,而非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據。
況許瑞君律師以台智公司有董事缺額1名為由,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94年9月15日召開被告台智公司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許瑞君律師嗣另以台中樹仔腳郵局第45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更改前開開會日期為94年9月19日,且前開存證信函均載明召集權人為被告公司董事會,並由董事長丙○○擔任主席,此有前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
而公司董事長代表公司秉承董事會之決議,通知召集股東臨時會,尚不得指其召集程序為違法,據為撤銷決議之原因,亦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則原告以系爭股東會未由董事會召集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亦屬無據。
(四)原告曾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但僅就其願任董事,故股東會有瑕疵,補選違法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違法而提出異議,業如前述。
然其願任董事而不得補選董事之異議主張,僅屬股東會決議之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之情形,核與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撤銷決議不同,則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縱認屬實,然僅係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無效,亦不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
三、另按公司法第191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
復按股東會為董事之選任決議不能對外直接發生效力,當選人亦不受該決議之拘束,欲使當選人就任董事,仍應由公司與當選人締結委任契約;
亦即由公司代表機關基於股東會決議對當選人為要約,經當選人承諾而成立。
而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7條著有規定;
所謂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係包括要約到達相對人之期間、相對人考慮承諾之期間、承諾到達要約人之期間,而相對人考慮承諾之期間,應依契約類型、相對人性質等因素,依通常情形加以認定。
查:
(一)系爭股東會做成「補選董事乙名,並經票選由乙○○女士當選董事」之決議內容,而被告乙○○並同意就任,業如前述;
則被告乙○○與被告台智公司間之委任契約業已成立,應可認定。
而兩造就該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既有爭執,其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復認其前開董事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定之狀態存在,而提起系爭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94年7月11日,經被告台智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被告台智公司之董事,因原告並未於當日出席股東會,故未當場表明願否擔任被告台智公司之董事職務,其後原告亦未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供被告台智公司辦理變更登記;
被告台智公司遂於94年8月16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7805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確答是否願任董事職務;
嗣經原告委請張慶宗律師以94年8月18日發文字號全律字第837號函表示,無法確認是否擔任被告台智公司之董事;
與原告委請張慶宗律師分別於94年9月7日、94年9月9日發律師函給被告台智公司表明願任董事,被告確曾收受律師函等事實,均如前述。
則被告台智公司基於股東會決議於94年8月16日以非對話方式對當選人即本件原告為是否願任董事之要約;
及原告於94年8月18日委請律師函覆無法確認是否願任董事,均可認定。
則斟酌系爭委任契約類型、原告回函表示無確認是否願任董事等因素,依前開說明,堪認就被告台智公司前開非對話要約,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即原告不為承諾,則依前開民法第157條之規定,被告台智公司前開要約即失其拘束力。
從而,被告台智公司應有董事3人,既缺1人,系爭股東會補選被告乙○○當選董事之決議內容,自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可言。
(三)至原告委請張慶宗律師分別於94年9月7日、94年9月9日發律師函給被告台智公司表明願任董事,被告確曾收受律師函,及原告於系爭股東會表示願任董事,然均係於被告台智公司前開要約失其拘束力之後所表示,應屬遲到之承諾,依民法第160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新要約,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台智公司就其新要約承諾之事實,原告與被告台智公司間自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
(四)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乙○○與被告台智公司間之委任契約有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之情形,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台智公司與被告乙○○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撤銷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與被告台智公司間之委任契約有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而致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事實,則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台智公司於94年9月19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另請求確認被告台智公司與被告乙○○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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