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4,訴,252,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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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丙○○
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正昭
複 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戊○○(原名楊月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

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173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95年8月9日由鄭西園已變更為郭正昭,並由被告寶華銀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3年1月14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原為訴外人甲○○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潭子鄉○○路○段137巷13號1樓、15號1樓,建號為599、615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即台中縣潭子鄉○○段8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則為萬分之52;

上開共同使用部分另編建號745,面積為7137.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別為應有部分萬分之672、萬分之22。

而訴外人甲○○於84年3月1日,向起造人傑寶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寶公司)購買系爭建物時,已註記買賣標的物之範圍另含「平面車位10個」、「機械車位57個」,車位建號599,應有部分1萬分之780,且附已編號之車位圖示,詎被告均未經原告同意,竟分別占用下列車位,其中如附圖編號19(B2、平面車位)為被告丙○○占用、編號73(B3、中/ 2)、76(B3/下/3)共2個機械升降機車位,為被告庚○○○占用、編號109(B3、下/2)之機械升降機車位,為被告戊○○占用、編號125(B3、下/3)、129(B3、上/3)、132(B3、/上2)、133(B3、下/3)、136(B3、下/3)、123(B3、上/3)共6個機械升降機車位,為被告寶華銀行占用,以上總計10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均為甲○○原始所有眾多車位中之一部分,原告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系爭房地,自應包括系爭停車位。

再依台灣省台中縣興華段建築改良登記簿上之異動情形觀之,被告於訴外人甲○○所有系爭建物經法院查封拍賣前,均未向甲○○購買上述被告所占用之車位,是被告等人無權占用,未有合法使用權源,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所有權侵害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814地號土地上之745建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9(B2、平面車位)之車位予以騰空遷出並交還原告;

(二)被告庚○○○應將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814地號土地上之745建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73(B3、中/2)、76(B3、下/3)共2個機械升降機車位予以騰空遷出並交還原告;

(三)被告戊○○應將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814地號土地上之745建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09(B3、下/2)之機械升降機車位予以騰空遷出並交還原告;

(四)被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814地號土地上之745建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25(B3、下/3)、129(B3、上/3)、132(B3/上2)、133(B3、下/3)、136(B3、下/3)、123(B3、上/3)共6個機械升降機車位予以騰空遷出並交還原告。

四、被告寶華銀行則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權利;

伊僅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25(B3、下/3)、129(B3、上/3)、132(B3/上2)、133(B3、下/3)、136(B3、下/3)系爭5個停車位,此為傑寶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游家章積欠被告借款債務未清償,與被告就坐落台中市○○區○○段之不動產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附贈現所占用之系爭5個停車位,除已辦理產權登記外,並有被告與管理委員會間之停車位分管使用協議,其非無權占用;

另系爭編號123號停車位非其所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戊○○則以:其係合法持有傑寶公司所發給系爭編號109號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非無權占有。

被告庚○○○則以:其向游家章買建物,則系爭編號73、76號停車位即為其所有。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丙○○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答辯。

五、原告主張於93年1月14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原為訴外人甲○○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潭子鄉○○路○段137巷13號1樓、15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建號為599、615,權利範圍全部,及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即台中縣潭子鄉○○段8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則為萬分之52。

其中共同使用部分另編建號745,面積為7137.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別為應有部分萬分之672、萬分之22。

又系爭如附圖編號73(B3、中/2)、76(B3/下/3)共2個機械升降機車位為被告庚○○○占用、編號109(B3、下/2)之機械升降機車位為被告戊○○占用、編號125(B3、下/3)、129(B3、上/3)、132(B3/上2)、133(B3、下/3)、136(B3、下/3)共5個機械升降機車位為被告寶華銀行占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異動索引、系爭建物登記謄本2件、停車位平面圖1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91年執字第5528號執行卷核閱無誤;

且為被告庚○○○、戊○○及寶華銀行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庚○○○、戊○○及寶華銀行並無系爭車位所有權,且無權占有系爭車位之事實,則為被告庚○○○、戊○○及寶華銀行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執在於㈠原告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是否包括系爭停車位?㈡被告庚○○○、戊○○及寶華銀行、丙○○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經查: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台中縣潭子鄉○○路○段137巷13號1樓、15號1樓,建號為599、615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

被告庚○○○為門牌號碼台中縣潭子鄉○○路○段135號16樓,建號51號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

被告戊○○為門牌號碼台中縣潭子鄉○○路○段137巷23號5樓,建號681號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

被告寶華銀行為門牌號碼台中縣潭子鄉○○路○段135號4樓之2、4樓之3、5樓之3、5樓之2、5樓之1、7樓之1、7樓之2、7樓之3、10樓之2、10樓之1、10樓之3,建號18、17、20、21、22、28、27、26、36、37、35號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與被告庚○○○、戊○○、寶華銀行均為「鄉根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原告與被告庚○○○、戊○○、寶華銀行所各別擁有該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係另編745建號,面積為7137點84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分別為應有部分萬分之672,被告庚○○○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169,被告戊○○之權利範圍則為萬分之26;

被告寶華銀行則分別為萬分之62、萬分之28、萬分之28、萬分之62、萬分之84、萬分之84、萬分之62、萬分之28、萬分之71、萬分之102、萬分之37。

又系爭停車位係設置於上開共同使用部分上,亦為原告與被告庚○○○、戊○○及寶華銀行所不爭執,是原告與被告庚○○○、戊○○及寶華銀行均為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為該共同使用部分之共有人,即堪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停車位所在建物之共有人,且依分管契約對系爭停車位其有使用權存在,被告等人無權占有其分管使用之停車位,是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係原告依分管契約而得使用,且為被告等人無權占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查:1、原告主張系爭編號123號(B3、上/3)為被告寶華銀行占有,被告寶華銀行雖曾陳述有占用之事實,惟其後為否認陳述,辯稱:系爭編號123號(B3、上/3)停車位,業由訴外人蘇淑圓93年4月16日,向被告寶華銀行購買台中縣潭子鄉○○段814地號土也應有部分及其上707建號(公共使用部分為745建號)建物時,一併交付予蘇淑圓,而現由訴外人陳琬琪占有使用中等語,經審酌被告寶華銀行所提出附卷之買賣契約書一份、住戶私人停車位明細表一份,被告寶華銀行確已出售系爭707建號建物出售他人,且將系爭編號123號(B3、上/3)停車位交由他人占有使用,被告銀華銀行確非系爭編號123號(B3、上/3)停車位之占有使用人,原告主張被告寶華銀行無權占用系爭編號123號(B3、上/3)停車位,應予返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復主張系爭編號19號(B2平面停車位)車位,為被告丙○○所占有使用,惟經本院向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函詢系爭停車位占有使用繳費之人?經該委員會函覆占有使用繳費之人為訴外人黃美瑞,有收費單五張在卷可參,被告丙○○既非系爭編號19號(B2平面停車位)車位之占有使用人,原告主張被告丙○○無權占用系爭編號19號(B2平面停車位)停車位,應予返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2、又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十個,均為訴外人甲○○向訴外人傑寶公司購買不動產時,附隨於不動產而交付予甲○○使用停車位,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另有約定者,包括同法第3條第5款所定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在內。

是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倘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則該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特定專用部分,即屬有權使用。

次按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僅就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

有與其他公共設施(例如頂樓等)共同編列同一建號者。

前述第一種地下室停車位,倘區分所有權人不需停車位,即不須購買該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即該獨立建號之應有部分;

第二種地下室停車位因全部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屬同一不動產,則區分所有權人縱未購買停車位,惟因持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而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全部共有物上,故其應有部分亦及於地下室停車位部分。

查:本件「鄉根大廈」全部公共設施只編列一個建號即745號,而地下室停車位係附屬於上開建號建物上,則包括停車位之共同使用部分係屬全體住戶所共有,自為上開所述第二種停車位之性質。

是系爭停車位既係共同使用部分,若無將之約定由何共有人專用,自應為全體住戶所共有。

易言之,系爭大樓何共有人得專用系爭停車位,端視該大樓是否訂有分管協議(契約)而定,即以停車位證明書或文件,來表彰約定專用部分誰屬,而定何共有人有使用管理系爭停車位之權利。

今原告主張系爭十個停車位使用權為其所擁有,業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僅足證明原告有因法院拍賣,而自訴外人甲○○處取得該等土地建物之應有部分,惟該謄本上未記載原告有因拍賣取得系爭十個停車位使用權之事實,實難依該等登記文件,即認原告就系爭十個停車位具專有使用權存在。

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外人傑寶公司與甲○○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及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開公司)所提出附卷之甲○○於84年5月17日,向台開公司申辦抵押權設定資料,其中買賣契約固有記載平面停車位及地下停車場車位配置表各一份,惟該等配置表上,未有「鄉根大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認可,或管理委員會之確認,尚難認該等配置表與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分管契約之內容相同,自難以未經「鄉根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認之配置表,即認原告就系爭十個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

甚且在上開抵押權設定前之83年9月5日,被告戊○○已向傑寶公司購得門牌號碼台中縣潭子鄉○○路○段137巷23號5樓(即建號681號之建物)之同時,並由傑寶公司處取得系爭編號109號停車位使用權,亦有被告戊○○所提出之地下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顯見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傑寶公司就系爭109號車位已無使用權可得主張,其竟於與甲○○之買賣契約書中載稱:買賣內容附此停車位使用權,並供甲○○向台開公司抵押借款,顯有不合,是難憑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即認原告就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停車位均有專有使用權存在。

3、又系爭如附圖編號19號(B2平面停車位)車位,為訴外人黃美瑞占有用、編號73(B3、中/2)、76(B3/下/3)共2個機械升降機車位為被告庚○○○占用、編號109(B3、下/2)之機械升降機車位為被告戊○○占用、編號125(B3、下/3)、129(B3、上/3)、132(B3/上2)、133(B3、下/3)、136(B3、下/3)共5個機械升降機車位為被告寶華銀行所占有使用之事實,已如前述,且依鄉根大廈管理委會現存之大廈車位配置圖,就該等停車位,長期以來均訴外人黃美瑞及被告庚○○○、戊○○、寶華銀行等人以使用權人之名義占有使用中,而占有期間,亦分別由其等繳納管理費,亦有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95年5月15日回函一份及所附之停車位管理費收據四份,在卷可參,按上開系爭停車位,於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掌之停車位使用權人名冊,均列名為使用權人,且該等停車位,長期為黃美瑞及被告庚○○○、戊○○、寶華銀行等人占有使用,其等亦依區分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繳納管理費,反觀傑寶公司、訴外人甲○○、原告均未有占有使用及繳納管理費之情事存在,是被告庚○○○、戊○○、寶華銀行等人抗辯:其等係有權使用系爭停車位,且有按期繳納管理費,應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庚○○○、戊○○、寶華銀行應將上述之停車位騰空交還予原告,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寶華銀行有分別占有使用編號19(B2、平面車位)、123號(B3、上/3)停車位之事實,且原告就如附圖所示編號19(B2、平面車位)、73(B3、中/2)、76(B3/下/3)、109(B3、下/2)、123號(B3、上/3)、125(B3、下/3)、129(B3 、上/3)、132(B3、/上2)、133(B3、下/3)、136(B3、下/3)等停車位,有依分管契約取得專有排他之使用權事實,復未能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分別有無權占有如聲明示系爭停車位,對原告之停車位使用權有侵權行為存在,即無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767 條規定、停車位分管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分別應騰空遷出並交還如聲明所示之停車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禦方法及陳述,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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