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4,訴,2591,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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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9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
羅宗賢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立之本票、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票號○五七一三一號、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於壹佰萬元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開立之本票、面額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票號○五七一三一號、發票日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於一百萬元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

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及追加聲明第一項於二百萬元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併請求將該本票返還原告,核其擴張聲明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再核其追加聲明部分,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與被告簽訂股份轉讓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各以一百二十萬元,合計二百四十萬元,將其持有之富士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都公司)股份各二股股權出售予被告,被告則以現金一百五十五萬元及匯款八十五萬元交付原告作為價金。

嗣因被告任職公務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規定,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而未辦理股份轉讓登記,雙方另簽訂合約書,約定原告迄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股權紅利每月匯款予被告,並開立票號○五七一三一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作為保證。

惟富士都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經股東同意辦理解散登記,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更名為富士都企業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將經營權讓渡予訴外人張道凰,而被告仍為富士都企業社之股東,尚無損其所享股權紅利,被告所得紅利累計至一百四十萬元,就剩餘不足一百萬元部分,經被告持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四二四二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九○五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自有未合。

另原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出境,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遷出國外,是被告前於本院所聲請之本票裁定自應送達於原告之國外住、居所,而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將該裁定送達於原告出境前之台中縣豐原市○○路二五九號住所後,再寄存送達於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所為之送達自不合法。

嗣後本院再為公示送達乃是對國內送達,而非對原告之國外住所地送達,自始至終均未合法送達於原告,則該本票裁定對原告即尚未發生執行力。

原告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

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開立之本票、面額二百萬元、票號○五七一三一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於二百萬元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併請求將該本票返還原告。

⒉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九○五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向被告借款二百四十萬元,付款方式以現金一百五十五萬元及匯款八十五萬元予原告,約定原告以其持有富士都公司四股股份迄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股權紅利每月匯款予被告作為清償之用,並開立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被告作為保證,以訴外人黃然顯出任保證人,兩造實為借貸關係。

或就原告提供本票作為擔保,即有由原告擔保被告買賣股權加領取紅利至前開日期為止之意,應視為買賣與保證之混合契約。

詎富士都公司提早於約定期日前解散,原告自應就其所擔保被告喪失之期限利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僅於本院從事司機一職,單純提供駕駛汽車勞務之工作,性質上為公營事業機構之純勞工,且被告並無銓敘審定紀錄,被告自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限制,實無須借助原告之名義購買股權,亦無移轉股權予被告之障礙事由,原告仍為富士都企業社之合夥人,其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在原告出國時,才由被告前往領取股利,以充償借款,原告自始並未將股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因富士都公司現已解散,原告無法移轉股權登記,並為紅利領取,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暨損害賠償,而以系爭本票作為回復原狀之金額自屬依法有據。

至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之公示送達方式,並未對登載於新聞紙之範圍設置其他限制。

本件既無法查得原告前往之國家,則僅需依國內公示送達之程序進行送達即可,原告主張送達不合法,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與被告簽訂股份轉讓切結書,各以一百二十萬元,合計二百四十萬元,將其持有之富士都公司股份各二股股權轉讓予被告,被告則以現金一百五十五萬元及匯款八十五萬元交付原告,原告並開立二百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被告。

原告迄未辦理股份轉讓登記,股權紅利累計一百四十萬元由被告領取。

二、被告嗣就本票債權一百萬元,聲請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四二四二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據向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九○五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九○五一號執行命令、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六五四號裁定、司法院第二十一期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七八)廳民一字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第七七八號、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股份轉讓切結書、富士都公司登記資料、富士都企業社登記資料、富士都公司章程、富士都企業社讓渡同意書、行政法院庭丁、技工、工友管理要點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被告對其業已受償部分本票債權計一百四十萬元,嗣就其餘本票債權一百萬元,聲請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四二四二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據向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九○五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等情,均無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系爭本票債權其中一百四十萬元部分,應認已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一百萬元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另就其餘本票債權一百萬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據其提出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合約書、本票及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單等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厥為:㈠系爭本票究為原告向被告借貸金錢而簽發交付被告作為擔保之用?或者是兩造買賣股權加保證紅利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擔保用?抑係擔保原告將富士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予被告而簽發交付予被告者?㈡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是否尚有本票債權存在?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九○五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二、首就爭點一(即系爭本票究為原告向被告借貸金錢而簽發交付被告作為擔保之用?或者是兩造買賣股權加保證紅利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擔保用?抑係擔保原告將富士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予被告而簽發交付予被告者?)以論:

㈠、原告就前開爭點雖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先後與被告簽訂股份轉讓切結書,各以一百二十萬元,合計二百四十萬元,將其持有之富士都公司股份各二股股權出售予被告,被告則以現金一百五十五萬元及匯款八十五萬元交付原告作為價金,嗣因被告任職公務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規定,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而未辦理股份轉讓登記,雙方另簽訂合約書,約定原告迄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股權紅利每月匯款予被告,並開立面額二百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作為保證,亦即系爭本票是用以擔保原告將富士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予被告而簽發交付予被告者。

被告就此則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向被告借款二百四十萬元,付款方式以現金一百五十五萬元及匯款八十五萬元予原告,約定原告以其持有富士都公司四股股份迄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股權紅利每月匯款予被告作為清償之用,並開立面額二百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作為保證,且以訴外人黃然顯出任保證人,兩造間實為借貸關係。

或係由原告提供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即有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做為兩造買賣股權加保證紅利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擔保用之意,應視為買賣與保證之混合契約。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

,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

而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則應通觀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做全盤之觀察。

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是用以擔保原告將富士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予被告而簽發交付予被告者,惟按「公司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三、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

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

....;

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

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

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

,公司法第一百零一、一百十一、一百十三、四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卷附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兩造合約書之內容,雖記載「茲因丁○○(即原告)出售股權予甲○○先生,收其現金新台幣一百五十五萬元正與匯款新台幣八十五萬元正。」

等語,然彼時身為富士都公司負責人之原告對於兩造簽訂合約書之際,均未按前揭公司法之規定徵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其依法自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被告乙節,當知之甚稔,詎兩造仍於合約書內約定「茲因丁○○(即原告)出售股權予甲○○先。」

,此顯與有限公司轉讓股權之常理未符,況原告迄未實際辦理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即未將富士都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甚且於合約書內約明每月仍由「丁○○(即原告)有其義務將公司每月分紅(每款的紅利)匯款給甲○○先生(即被告)」,並定下履約期限「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由原告提供訴外人黃然顯擔任保證人,以及簽發系爭本票面額二百萬元乙張作為擔保,顯見其與有限公司轉讓股權之型態有別,而與一般定有清償期限(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清償方式(即以富士都公司每月股權紅利清償)之消費借貸契約,由借款人出具擔保品(即系爭本票)或保證人(即訴外人黃然顯)之型態相符,故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認為兩造於卷附合約書內記載之系爭本票應為原告向被告借貸金錢二百四十萬元,而簽發交付被告作為擔保之用,當屬無疑。

㈢、原告雖舉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就我所知丁○○有將部份股權讓與給甲○○.... 」等語,惟觀諸證人乙○○於同日亦證稱「(法官問: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是否為富士都企業社?)是的,是合夥型態,合夥人中有登記的有我、丁○○、黃敏然三人,在分股利時原則上我們都分給丁○○,但有時他不在國內,由甲○○來拿股利時,我們有以電話聯繫丁○○,才確定甲○○有受讓部份股權。」

、「富士都企業社轉讓給張道凰時甲○○並未對我表示是否同意轉讓,他是直接由登記之股東丁○○負責。」

等情,可知富士都有限公司轉變為富士都企業社時,原告仍為該企業社合夥人之一,而富士都企業社原則上係將股利交予原告,其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僅在原告出國時才由被告前往領取股利,故而,雖證人乙○○證稱「就我所知丁○○有將部份股權讓與給甲○○」,然此僅是從原告同意被告前去領取股利行為留給證人乙○○之印象而已,對於兩造私下協議,證人亦不清楚,此參諸證人乙○○同日陳稱「他們讓與股權時的確切時間我不清楚,在分股利時原則上我們都分給丁○○,但有時他不在國內,由甲○○來拿股利時,我們有以電話聯繫丁○○,才確定甲○○有受讓部份股權。」

、「(提示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切結書,是否看過該切結書內容?及簽立時有無在現場?)沒有看過該切結書,可能是他們私下簽的。」

等語自明。

換言之,證人乙○○並不知兩造當事人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係因原告本人交代才准許被告領取股利,而被告除領取股利外,亦從未參與富士都有限公司或富士都企業社任何經營行為,實際參與運作之人是原告本人,此亦可從證人乙○○當日陳稱「富士都企業社轉讓給張道凰時,甲○○並未對我表示是否同意轉讓,他是直接由登記之股東丁○○負責。」

、「從富士都有限公司轉變為企業社沒有跟股東討論,因為那是因應工商登記的關係,丁○○知道這件事,他有在公司上班一陣子」等語可得證明,是可見原告自始並無意圖轉讓富士都有限公司之股權予被告,被告亦自始未參與富士都公司之運作,其僅是依約代原告收取股利以充償借款,而富士都有限公司或企業社其他股東亦自始不認為甲○○為該公司或企業社之股東。

至原告雖提出卷附之讓渡與張道凰之讓渡同意書,欲證被告有於該同意書內簽名同意讓渡,然依證人乙○○同日所證稱「富士都企業社轉讓給張道凰時,甲○○並未對我表示是否同意轉讓,他是直接由登記之股東丁○○負責。

……該張讓渡同意書是應張道凰要求有領取股利之未登記股東均應簽同意書,才有本件讓渡同意書。

該同意書是否甲○○在我本人面前簽的,我不能確定」等情,可知該張讓渡同意書,亦僅是因為被告在形式上有代替原告領取股利,應原告要求於其上簽署而已,依上,證人乙○○上開證詞,尚難採為原告有利之憑證。

從而,原告於此主張系爭本票是用以擔保原告將富士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予被告而簽發交付予被告云云,顯與事實未符,應不可採。

此部分仍應以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應為原告向被告借貸金錢二百四十萬元,而簽發交付被告作為擔保之用,較可採信為真實。

三、次就爭點二、三(即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是否尚有本票債權存在?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原告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九○五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以論:

㈠、原告就前揭爭點雖主張富士都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經股東同意辦理解散登記,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更名為富士都企業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將經營權讓渡予訴外人張道凰,而被告仍為富士都企業社之股東,尚無損其所享股權紅利,被告所得紅利累計至一百四十萬元,就剩餘不足一百萬元部分,經被告持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四二四二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九○五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自有未合,應予撤銷,被告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就此則抗辯稱兩造簽定合約書後,富士都有限公司未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結束營業,原告按月給付之股權紅利累計亦僅償還一百四十萬元,故被告僅就剩餘不足清償之一百萬元,聲請本票裁定請求強制執行,自屬依法有據,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顯無理由等語。

㈡、按兩造於卷附合約書內記載之系爭本票應為原告向被告借貸金錢二百四十萬元,而簽發交付被告作為擔保之用,業如前述,而被告抗辯稱其有於兩造合約書簽定後,即以現金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五萬元,併同匯款八十五萬元予原告,合計二百四十萬元乙節,其中匯款部分有被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匯款單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而現金給付方式觀諸卷附合約書內容「收其現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與匯款新台幣捌拾伍萬元正」等語,即可證明,足見被告確有交付原告二百四十萬元之借貸款項。

次查被告自承原告以富士都公司按月給付之股權紅利累計已償還一百四十萬元予被告,而就被告抗辯原告尚未清償之一百萬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一百萬元債務業已消滅之事實,依法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迄仍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一百萬元債務,自應認為尚未消滅。

而系爭本票既為原告向被告借貸金錢二百四十萬元,而簽發交付被告作為擔保之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尚有本票債權一百萬元存在,即確然無疑,又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既尚有本票債權一百萬元存在,則原告猶憑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為無理由。

又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既尚有本票債權一百萬元存在,則被告持以聲請本票裁定請求強制執行,自屬依法有據,原告猶憑以訴請撤銷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九○五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開立之本票、面額二百萬元、票號○五七一三一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於二百萬元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其於一百萬元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至原告併請求將該本票返還原告,及請求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九○五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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