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4,訴,2629,2006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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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29號
原 告 萬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9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前之法定代理人陳發萬因胰臟頭部惡性腫瘤,無法處理原告公司事務,於民國 (下同)92 年7月11日將相關事務委由丁○○處理,然被告竟趁丁○○不在場時,以輪椅將陳發萬帶往各金融機構辦理印鑑變更,且持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陳發萬所用印簽章之取款條,於92年11月18日前往台灣銀行復興分行提領新台幣(下同)470,000元、2,400 元,前住台中商銀南台中分行提領75,658元,於92年12月3日前往台中商銀南台中分行提領323,792元,於93年1月28日及93年7月15日陸續前往台中商銀行南台中分行提領10,061 元及30,006元後,本應將上開委託領取之款項交付原告,竟不為之,並將上開屬原告所有之款項據為己有,拒不歸還,爰依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1,917元及法定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雖受陳發萬之委託領取款項,然均如數交付陳發萬,雖曾獲陳發萬交付其中20萬元用以支付陳發萬與丁○○夫妻間之訴訟相關費用,然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與原告間亦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前法定代理人陳發萬用印簽章之取款條,於92年11月18日前往台灣銀行復興分行提領470,000元、2,400元,前住台中商銀南台中分行提領75,658 元,於92年12月3日前往台中商銀南台中分行提領323,792元,於93年1月28日及93年7月15日陸續前往台中商銀行南台中分行提領10,061元及30,006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取款條影本5紙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自堪信為真正。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領取上開款項後,未如數交付原告,既為被告所否認,是首應審酌者在於:(一)被告領取之款項是否均已交付陳發萬?(二)被告有無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三)被告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經查:

(一)被告受陳發萬委託領取之款項,已如數交付陳發萬。⒈按原告前後任負責人陳發萬、丁○○與被告間,為父女及姐弟關係,原告為一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於未設副董事長及常務董事時,應由董事間互推一人代理之,然依原告提出之陳發萬與丁○○間之授權事宜,原告當時之負責人陳發萬係委任當時非原告公司董事之丁○○代為處理陳發萬個人及其公司內之事務,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董監事名單及陳發萬與丁○○之授權書一紙可證,陳發萬之授權事宜顯與公司法之規定不符,足認原告公司為前負責人陳發萬一手創立之家族企業甚明,則原告之前負責人陳發萬委由被告領取款項,被告是否如數交付陳發萬,自不可一味要求被告舉出能詳細道出各項交付數額之目擊證人為唯一之證明方式,而應考量被告與陳發萬間為父女關係及系爭款項提領期間,原告之前負責人陳發萬處理個人事務之經過原委等,加以判斷。

⒉被告辯稱陳發萬委託領取之款項均如數交付陳發萬等語,業經證人甲○○、丙○○及陳富美陳明在卷,依證人即陳發萬之看護甲○○所證述曾多次依陳發萬之指示,在其家屬陪同下,送陳發萬前往銀行,由陳發萬自行填單領取款項等情,及陳發萬之女兒即證人陳富美亦陳稱前往醫院探視陳發萬即告知業已取得乙○○所代領之款項等情,雖無法明確詳述各筆款項之數額,然參酌本件原告為一家族企業,原本均由當時之負責人陳發萬全權處理公司事務,於罹患病痛期間,雖於92年7月11 日以個人年歲已高,行動不便為由,為使公司經營不受影響,而授權丁○○處理其個人與公司各種事務,嗣於93年5月10日改以因年歲已高,且獲知長子丁○○未經本人同意,以偽造文書方式,侵占陳發萬創立之公司及個人外下之財產,恐個人及公司權益受損,除已將公司銀行帳號辦理印鑑變更及存摺之更新外,並授權女兒乙○○將帳戶內之存款全數提領等情事,均有授權書及證明書在卷可參,依陳發萬於不到一年期間,將已全權授權丁○○之事務,改委託乙○○將公司各銀行帳戶內款項全數提領,顯見陳發萬甚為擔憂個人財產,對於子女之信賴度已明顯降低,縱令委託被告乙○○將款項全數提領一空,然既係緣於對其長子陳憲政之不信任,以陳發萬甫驚覺畢生財產已逐漸脫離個人得以掌控之範圍,僅因個人行動不便,遂責令被告代為提領其餘各筆款項,然並不代表陳發萬對被告即全然信任,斷無再將所提領款項任意置放乙○○處之可能。

此外,原告之現任負責人丁○○於陳發萬委託被告提領上開銀行款項時,既為原告公司之經理,對於公司款項遭提領一空,斷無不知之理,然在公司靠行司機對被告乙○○於92年12月3日前往台中商銀南台中分行提領之323,792元提起侵占告發之偵審期間,曾多次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庭進行詢問,均不曾表示被告有侵占原告公司其他款項情事,此觀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上易1063號業務侵占案件偵審卷宗可知,並經本院調閱無訛,衡諸常情,苟被告有侵占上開款項,原告當時之經理即現任負責人丁○○,面對公司靠行司機之催討及告發,豈有不全盤告知當時承辦之偵辦人員? ⒊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所提領之款項均交付陳發萬等情,堪信為真正。

實難僅以證人甲○○、丙○○及陳富美僅證稱被告有將款項交付陳發萬,而無法詳述交付數額,即謂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無可採信。

本件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未將提領項交付陳發萬云云,殊不足採。

(二)被告受領相關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者,必以所受領之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原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者為限。

本件陳發萬委託領取之款項,被告均全數交付陳發萬,已詳述如前,被告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882號業務侵占案件審理中,雖不否認曾接受其父親陳發萬所交付之20萬元(見94年度易字882號卷第68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卷第35頁),然上開款項既由陳發萬個人所交付,姑且不論陳發萬交付上開20萬元予被告究竟係基於父女情深所為之贈與或陳發萬個人委託被告處理事務所需要等等,被告持有陳發萬交付之款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更無原因已消滅等情事,則無上論上開20萬元是否如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提出之明細表列計尚餘15,000元 (見94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偵查卷第46頁),交付上述款項乃陳發萬個人之行為,與原告無涉,縱令陳發萬所交付之現金來源係來自於原告公司,然陳發萬既為原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本有權處理原告公司之一切事宜,其自行處分取自原告公司之款項乙節,尚難認有不法,自非可據此主張被告持有陳發萬個人所交付之20萬元,無法律上之原因;

且陳發萬個人交付20萬元予被告,既非無權處分他人之物,則被告受領上開20萬元,亦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準此,本件被告雖承認曾受領陳發萬交付之20萬元,然既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致於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曾受領原告交付之其餘各筆款項,既為被告所否認,復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911,917元之不當得利云云,尚難採信為真正。

(三)本件被告雖曾受陳發萬之託領取前述原告在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然被告除已將款項如數交付陳發萬外,額外所受領之20萬元,亦為陳發萬個人所交付,均與原告無涉,已詳如前,本件被告與原告間既無本於委任關係而受領原告交付之911,917元,則原告本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1,917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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