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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55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4年度附民字第2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6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被告甲○○之配偶江篤信為原告丙○○之前夫,因原告以江篤信積欠贍養費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鈞院代為執行假扣押,原告並於民國93年6月4日11時許引導鈞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前往台中市北屯區○○○○街30號4樓之1江篤信住處執行假扣押查封江篤信之財產,被告因不滿原告聲請假扣押及在查封當時對其拍照,明知鈞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當日進行查封當時,原告並無以徒手毆打或用腳踢其身體之行為,竟意圖原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而於93年7月10日16時40分許,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向承辦之員警林川吉誣指其於93年6月4日,在台中市北屯區○○○○街30號4樓之1處遭原告以腳踢成傷等不實事項,對原告提出告訴,誣指原告犯傷害罪,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罪嫌不足為由,而於94年1月21日以93年度偵字第12832號對丙○○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又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確定在案。
原告係從事舞蹈等藝術工作之人,長期在海外宣傳、表演及教授舞蹈,促進國民外交,且獨力獨立撫養三名子女,均有成就。
被告前述誣告行為已使原告身心、名譽遭受重大損害,且原告於比利時、台灣兩地多次來回奔波應訊,喪失許多演出機會,無法安心工作,身心具疲,精神所受打擊甚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原告十多年來不斷以各種方式騷擾被告配偶江篤信及家人,被告一再忍讓。
系爭事件導因於原告藉故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江篤信之財產,被告為其夫深感不平,而原告帶領法院人員登門查封時,又不斷以相機對著被告拍照,被告怕原告會拿此照片做其他用途,一時情急,想要搶原告的照片,才會與原告發生拉扯,被告確實因此拉扯而受有瘀傷,當天在場實施查封之書記官及值達員,並未全程看到衝突過程。
嗣兩造互控傷害,雖最終原告受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既無誣告之故意,即不應成立誣告罪,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有誣告罪,顯有違誤。
又凡慰藉金之請求,須其人格權遭遇侵害,而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被告告訴原告傷害案件,本於偵查不公開原則,該案件僅有偵查檢察官知悉,尚無使公眾知曉之可能,故難謂原告之名譽因此受有何損害。
且縱原告所稱其無辜受誣之情屬實,惟被告既經法院判處誣告罪刑,是非已明,即已還原告清白。
本件原告雖稱其受有精神痛苦,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10日16時40分許,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向承辦之員警林川吉指稱其於93年6月4日,在台中市北屯區○○○○街30號4樓之1假扣押之執行現場,遭原告以腳踢成傷,而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罪嫌不足為由,而於94年1月21日以93年度偵字第12832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又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832號兩造互控傷害案之偵查影印卷附在本件卷內可憑。
被告雖提出高大成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記載被告受有全身多處皮下瘀青,左手前臂擦挫傷6乘3公分、右手前臂擦挫傷12乘4公分、右手腕抓痕2乘2公分、右手上臂抓痕1乘1公分、右上腹10乘10公分皮下瘀青合併壓痛、右臉頰壓痛及疑似輕微腦震盪等傷勢),主張其確遭原告以腳踢成傷云云。
惟查,原告於前述假扣押執行現場係遭被告毆打而未還手等情,已據現場目擊證人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潘淑麗、執達員魏妙慧、警員張平信等人於兩造互控傷害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832號傷害案件及被告被訴誣告刑事案件(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155號,第一審案號: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20號,第二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4 79號)中證述明確,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縱受有前開傷勢,亦非原告所為,被告竟對原告提出不實之傷害告訴,其有誣告行為至明。
上揭誣告刑事案件第一審、第二審判決亦同此見解,認定被告有前開誣告行為,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多有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
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訴追之意思表示,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
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
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參照)。
被告誣告原告傷害,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刑事偵查階段雖屬非公開,然亦僅限於外界對案情之詳細內容無從瞭解,惟原告以刑事被告身分接受傳訊、調查過程,仍難免因程序之進行而為參與相關程序之人員或親友所知悉,而給予原告傷害被告之評價,對原告名譽之人格權自有所侵害,是原告以被告誣告之行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三、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院斟酌原告為32年11月23日出生,銘傳商專、台北中華舞蹈研究所畢業,從事舞蹈藝術工作,為被告配偶江篤信之前妻,遭被告以前述手段誣告,無端纏訟,名譽受損,堪信其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
而被告則係39年1月9日出生,高雄國際專科畢業,職業為建設公司顧問,其貿然誣告原告傷害,所為具有相當可非難性;
暨兩造所得及財產(詳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就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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