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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64號
原 告 亥○○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
被 告 午○○
訴訟代理人 地○○
被 告 巳○○
酉○○
庚○○
子○○
己○○
癸○○
兼 上
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申○○
被 告 乙○○
辛○○
戊○○
宇○○
上 列
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未○○○ 住同上
被 告 戌○○ 住彰化市
天○○ 住台中縣
上列十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中縣
被 告 陳東富 住台中縣
陳瑞謀 住桃園縣
上 列
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街78號3樓
被 告 陳珠娘 住台中縣
陳珠美 住台中市
陳怡利 住台北市○○路○段345巷4弄17號
卯○○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151巷6弄12號2樓
辰○○ 住台中縣
寅○○ 住台中縣
丙○○ 住台中縣
壬○○ 住台中縣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東富、陳瑞謀、陳珠娘、陳珠美、陳怡利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雲竹名義所有坐落台中縣梧棲鎮○○段火燒橋小段142-2、142-24、142、142-22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378分之14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梧棲鎮○○段火燒橋小段142-2地號土地面積299平方公尺;
坐落同小段142-24地號土地面積169平方公尺;
坐落同小段142地號土地面積437平方公尺;
坐落同小段142-22地號土地面積600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下:㈠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亥○○、被告巳○○、戌○○、天○○、酉○○、辛○○、庚○○、申○○、己○○、戊○○、癸○○、乙○○、子○○、宇○○共同取得,應有部分(辛○○、庚○○、申○○、己○○、戊○○、癸○○、乙○○、子○○、宇○○等人之應有部分由酉○○繼受取得)原告亥○○、被告巳○○均為5206分之710,被告戌○○、天○○均為52 06分之355,被告酉○○為5206分之3076;
㈡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午○○取得;
㈢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怡利、陳東富、陳瑞謀、陳珠娘、陳珠美、卯○○、辰○○、寅○○、丙○○、壬○○共同取得,應有部分被告陳怡利、陳東富、陳瑞謀、陳珠娘、陳珠美均為420分之28,被告卯○○為420分之140,被告辰○○、寅○○、丙○○、壬○○均為420分之35;
㈣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亥○○、被告巳○○、戌○○、天○○、酉○○、辛○○、庚○○、申○○、己○○、戊○○、癸○○、乙○○、子○○、宇○○共同取得,應有部分(辛○○、庚○○、申○○、己○○、戊○○、癸○○、乙○○、子○○、宇○○等人之應有部分由酉○○繼受取得)原告亥○○、被告巳○○均為5206分之710,被告戌○○、天○○均為5206分之355,被告酉○○為5206分之3076;
㈤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午○○取得;
㈥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怡利、陳東富、陳瑞謀、陳珠娘、陳珠美、卯○○、辰○○、寅○○、丙○○、壬○○共同取得,應有部分被告陳怡利、陳東富、陳瑞謀、陳珠娘、陳珠美均為420分之28,被告卯○○為420分之140,被告辰○○、寅○○、丙○○、壬○○均為420分之35;
㈦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7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亥○○、被告巳○○、戌○○、天○○、酉○○、辛○○、庚○○、申○○、己○○、戊○○、癸○○、乙○○、子○○、宇○○共同取得,應有部分(辛○○、庚○○、申○○、己○○、戊○○、癸○○、乙○○、子○○、宇○○等人之應有部分由酉○○繼受取得)原告亥○○、被告巳○○均為5206分之710,被告戌○○、天○○均為5206分之355,被告酉○○為5206分之3076 ;
㈧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午○○取得;
㈨如附圖所示C2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怡利、陳東富、陳瑞謀、陳珠娘、陳珠美、卯○○、辰○○、寅○○、丙○○、壬○○共同取得,應有部分被告陳怡利、陳東富、陳瑞謀、陳珠娘、陳珠美均為420分之28,被告卯○○為420分之140,被告辰○○、寅○○、丙○○、壬○○均為420分之35。
訴訟費用由被告巳○○、午○○各負擔240分之25,被告戌○○、天○○各負擔480分之25,被告卯○○負擔240分之10,被告陳怡利、陳東富、陳瑞謀、陳珠娘、陳珠美各負擔240分之2,被告辰○○、寅○○、丙○○、壬○○各負擔480分之5,被告酉○○負擔240分之110,餘(240分之25)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怡利、陳珠娘、陳珠美、卯○○、辰○○、寅○○、丙○○、壬○○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雲竹已過世,被告陳怡利、陳東富、陳瑞謀、陳珠娘、陳珠美為其繼承人,自應就陳雲竹所有坐落台中縣梧棲鎮○○段火燒橋小段142-2、142-24、142、142-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78分之140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坐落梧棲鎮○○段火燒橋小段142-2、142-24、142、142-22等四筆土地,其中142及142-22地號土地相毗鄰,142及142-24則均未相互毗鄰,又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在該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前之共有耕地或在89年1月4日修正後繼承之耕地均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最小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
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於89年1月4日前共有,其中子○○、宇○○、戌○○、天○○等人雖係在民國92年始基於繼承關係而登記為共有人,惟依前揭法文之規定亦均不受分得土地之最小面積之限制。
㈢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四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並無因共有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自得請求法院以裁判方式分割共有土地,且因系爭土地之地目相同,其中142、142-22地號相毗鄰,為便於分配以合併分割方式為之對共有物之使用較為有利,另因被告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分割而為單獨所有之面積過小,此部分以被告丑○○○○○○、卯○○、辰○○、寅○○、丙○○、壬○○、辛○○、庚○○、申○○、己○○、戊○○、癸○○、乙○○、子○○、宇○○等人於分得之C、C1、C2部分土地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較為妥適,如被告等不同意維持共有關係或未到庭表示意見,則請求予以細分為各人單獨所有。
㈣本件被告辛○○、庚○○、申○○、己○○、戊○○、癸○○、乙○○、子○○、宇○○等人所有坐落梧棲鎮○○段火燒橋小段142、142-22、142-24、142-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出售予被告酉○○。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辛○○、庚○○、申○○、己○○、戊○○、癸○○、乙○○、子○○、宇○○等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台中縣梧棲鎮○○段火燒橋小段142、142-22、142-24、142-2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已出售予被告酉○○,表示願與被告巳○○、酉○○、戌○○、天○○及原告亥○○,就分得土地保持共有,被告巳○○、酉○○、戌○○、天○○及原告亥○○亦表示願就分得土地與之保持共有。
被告壬○○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表示其兄弟姐妹願分割在一起。
均聲明:求為適當之判決。
四、被告陳東富、陳瑞謀、陳珠娘、陳珠美等人表示,因應有部分少,分得土地面積太小,願分割在一起,再直接出售,亦可讓渡予其他共有人。
均聲明:求為適當之判決。
五、被告午○○主張願按應有部分分割為單獨所有,對原告分割方案大致沒意見,但希望A2與B2調換,B2分在右邊,並聲明:求為適當之判決。
六、被告陳怡利、卯○○、辰○○、寅○○、丙○○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法院之判斷:㈠查坐落台中縣梧棲鎮○○段火燒橋小段142-2地號土地面積299平方公尺;
坐落同小段142-24地號土地面積169平方公尺;
坐落同小段142地號土地面積437平方公尺;
坐落同小段142-22地號土地面積600平方公尺等4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訴訟繫屬中,被告辛○○、庚○○、申○○、己○○、戊○○、癸○○、乙○○、子○○、宇○○等人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酉○○,處分後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㈡共有人陳雲竹於88年7月14日死亡,被告陳怡利、陳東富、陳瑞謀、陳珠娘、陳珠美為其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可按。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本件被告陳怡利、陳東富、陳瑞謀、陳珠娘、陳珠美就其被繼承人陳雲竹名義所有系爭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3378分之140,迄未辦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處分。
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其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同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被告陳東富、陳瑞謀、陳珠娘、陳珠美,請求分割遺產,其公同共有關係即為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公同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其分割方法應依民法第824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㈣查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梧棲鎮○○段火燒橋小段142-2、142-24、142、142-22地號等四筆土地,地田均為田,除被告子○○、宇○○、戌○○、天○○等四人係在92年間因繼承關係而登記為共有人外,其餘兩造均於89年1月4日前即登記為共有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分得土地最小面積0.25公頃之限制。
㈤本件兩造共有四筆土地,其共有人均相同,並無因共有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被告陳怡利行方不明,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命以原物分配系爭共有土地,自應予以准許。
㈥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梧棲鎮○○段火燒橋小段142-2、142-24地號兩筆土地均面臨40米寬道路,採東西向分割,分割後每塊土地均可由大馬路進出。
而坐落同小段142、142-22地號兩筆土地相毗鄰,142-22地號土地原分割自142地號土地,其地目均為田,公告現值同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7000元,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屬相同,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為增加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價值,自以合併分割為宜。
雖該兩筆土地均未面臨道路,但向由兩邊排水溝旁田埂進出無碍,自無再預留通路必要。
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價值及進出通路等情況,本院認以下列分割方法為適當:㈠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亥○○、被告巳○○、戌○○、天○○、酉○○、辛○○、庚○○、申○○、己○○、戊○○、癸○○、乙○○、子○○、宇○○共同取得,應有部分(辛○○、庚○○、申○○、己○○、戊○○、癸○○、乙○○、子○○、宇○○等人之應有部分由酉○○繼受取得)原告亥○○、被告巳○○均為5206分之710,被告戌○○、天○○均為5206分之355,被告酉○○為5206分之3076;
㈡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午○○取得;
㈢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怡利、陳東富、陳瑞謀、陳珠娘、陳珠美、卯○○、辰○○、寅○○、丙○○、壬○○共同取得,應有部分被告陳怡利、陳東富、陳瑞謀、陳珠娘、陳珠美均為420分之28,被告卯○○為420分之140,被告辰○○、寅○○、丙○○、壬○○均為420分之35;
㈣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亥○○、被告巳○○、戌○○、天○○、酉○○、辛○○、庚○○、申○○、己○○、戊○○、癸○○、乙○○、子○○、宇○○共同取得,應有部分(辛○○、庚○○、申○○、己○○、戊○○、癸○○、乙○○、子○○、宇○○等人之應有部分由酉○○繼受取得)原告亥○○、被告巳○○均為5206分之710,被告戌○○、天○○均為5206分之355,被告酉○○為5206分之3076;
㈤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午○○取得;
㈥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怡利、陳東富、陳瑞謀、陳珠娘、陳珠美、卯○○、辰○○、寅○○、丙○○、壬○○共同取得,應有部分被告陳怡利、陳東富、陳瑞謀、陳珠娘、陳珠美均為420分之28,被告卯○○為420分之140,被告辰○○、寅○○、丙○○、壬○○均為420分之35;
㈦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7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亥○○、被告巳○○、戌○○、天○○、酉○○、辛○○、庚○○、申○○、己○○、戊○○、癸○○、乙○○、子○○、宇○○共同取得,應有部分(辛○○、庚○○、申○○、己○○、戊○○、癸○○、乙○○、子○○、宇○○等人之應有部分由酉○○繼受取得)原告亥○○、被告巳○○均為5206分之710,被告戌○○、天○○均為5206分之355,被告酉○○為5206分之3076;
㈧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午○○取得;
㈨如附圖所示C2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怡利、陳東富、陳瑞謀、陳珠娘、陳珠美、卯○○、辰○○、寅○○、丙○○、壬○○共同取得,應有部分被告陳怡利、陳東富、陳瑞謀、陳珠娘、陳珠美均為420分之28,被告卯○○為420分之140,被告辰○○、寅○○、丙○○、壬○○均為420分之35。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靜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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