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4,訴,2677,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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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7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黛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權利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72年即於台中縣豐原市○○路438號經營台中縣私立豐田汽車駕駛短期職業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嗣因被告表示有意代管經營系爭補習班,兩造遂於81年3月17日簽訂股東管理權代管合約(下稱系爭代管合約),約定自81年4月1日起至84年3月31日止,由被告代原告管理經營系爭補習班,管理權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350,000元。

依系爭代管合約內容,可知原告所負之義務係將系爭補習班之經營權(含相關設備)出租予被告,而被告則享有經營系爭補習班之經營利益,並負擔按月給付350,000元租金與原告之義務,核與民法第421條、463條之1規定相符,故系爭代管合約之性質,應為權利租賃契約。

嗣於系爭代管合約期滿後,自84年4月至87年6月間,被告仍繼續經營系爭補習班,且繼續給付租金給原告,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此期間兩造之關係,應視為系爭代管合約默示更新,被告仍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350,000元。

惟被告自84年4月至87年6月共39月期間,僅給付原告共2,164,000元,尚積欠原告租金11,486,000元,扣除原告依系爭代管合約應返還被告之保證金1,00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486,000元,爰僅就其中1,500,000元部分請求之。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代管合約期滿後,因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補習班教練車多數業已老舊報銷,兩造乃以口頭約定由雙方視實際情形即時溝通調整每月之管理權金,而由被告以約每月100,000元不等之金錢陸續給付予原告,原告均同意收受並無異議,被告並須另行給付土地租金予系爭補習班設址處之地主每月103,200元。

原告主張84年4月至87年6月間,被告仍應按月支付租金350,000元,迄尚積欠原告租金11,486,000元云云,實屬無據。

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本件被告主張之84年4月至87年6月間各期租金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於84年4月至87年6月間,基於租賃關係經營系爭補習班,被告應按月支付原告租金(即管理權金)350,000元。

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各期租金給付請求權,均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依約應於每月月底前給付租金等語,故本件原告主張之84年4月至87年6月間各期租金給付請求權,業依序自89年4月底起按月至92年6月底止,因不行使而消滅。

茲原告於94年12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對該已罹於時效之請求權,又主張拒絕給付,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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