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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0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兼丙○○、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縣大甲鎮○○段第七二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三五六、八五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一之甲案所示:編號七二四─A001、面積八九、二一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七二四─A002、面積一七八、四三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及編號七二四、面積八九、二一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一、原告: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原告起訴主張:緣台中縣大甲鎮○○段第724地號土地為兩造及丙○○、丁○○等四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1/4,被告乙○○1/2,丙○○及丁○○各1/8,(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丙○○、丁○○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被告乙○○),本件土地雙方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起訴請求以原物分割於兩造等語。
參、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丙○○、丁○○二人之應有部分已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該土地係被告之祖產,雖94年6月30日由當時的共有人丙○○、丁○○及兩造於沙鹿簡易庭同意分割之方案,但當時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2,只需一邊退縮,尚可接受分割之方案,但被告買受丙○○、丁○○之應有部分後應有部分已達3/4,如依附圖一之方案分割,則需兩面退縮,爰請求依附圖2所示之乙案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本件系爭台中縣大甲鎮○○段第724地號土地為兩造及丙○○、丁○○等四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1/4,被告乙○○1/2,丙○○及丁○○各1/8,本件訴訟繫屬中,丙○○、丁○○分別於94年7月及8月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被告乙○○;
被告經原告及丙○○、丁○○之同意聲請代丙○○、丁○○承當訴訟,當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屬真實。
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大甲(日南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臺中縣大甲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系爭土地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該等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兩造均希望原物分割,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自以原物分割為宜。
查原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本院審酌:與系爭土地面臨大甲鎮○○路,目前為空地,並未建有地上物,以原物依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分割尚屬公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而附圖一甲案係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換算所得之面積而為分配,各人所得之土地所在之位置原即為兩造及丙○○、丁○○在於本院沙鹿簡易所達成之初步協議內容,此有本院沙鹿簡易庭94年6月30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雖被告事後再行取得丙○○、丁○○二人之應有部分,但被告本身即參與當次協議,對於丙○○、丁○○二人同意受配之土地區位並非不知,如改以附圖二所示之乙案分割,雖被告可獲土地合併使用之經濟效益,惟勢必造成原告不測之損害等各節,認以如附圖一甲案所示之方法為分割,應較能符合共有人之最佳利益,爰就系爭土地定分割方法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
本件共有土地之分割,兩造均蒙其利,被告雖就分割方法有爭議,亦屬保護其權利之正當行為,訴訟費用如全由被告負擔,自係顯失公平。
本院因認勝訴之原告亦應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爰宣告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比例負擔。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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