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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24號
原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喜 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三采麗園尊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9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乙○○係原告甲○○○之子,原告甲○○○因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間因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經手術治療後成為重度肢障及中度失智症患者,無法獨立行起,常久以來均賴原告乙○○照顧,並由原告乙○○以手推輪椅代步。
原告甲○○○出院後,原告乙○○須帶原告甲○○○回醫院復建及戶外散步,惟原告乙○○、甲○○○所居住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段2號10樓之3(所有權人為原告乙○○之配偶訴外人丙○○),係位於三采麗園尊邸建築物(以下簡稱系爭大樓)C、D棟,該C、D棟大樓一樓電梯出入口有2階樓梯約40公分左右及避難層出入口不平順即有1階樓梯約10 公分左右,原本均未依法設置供殘障人士及行動不便者出入之無障礙設施(嗣於95年4、5月間設置完畢),原告乙○○推原告甲○○○之輪椅至前揭大樓之出入口時,即無法順利通行,均須費力的,並借助他人幫忙才能進出,如遇無人幫忙時,原告乙○○即非常困難且花很多力氣才能順利進出,因原告甲○○○每星期來回10多次,1個月即有4、50次,原告乙○○因搬抬原告甲○○○及輪椅,致造成手腕挫傷、腰部挫傷、暨退化性脊椎炎合併下背痛等傷害,並造成原告甲○○○因而情緒失控、血壓升高等傷害。
㈡原告乙○○多次以口頭及存證信函請被告在該出入口設置供殘障人士及行動不便者出入之無障礙設施,但被告因有少數住戶反對設置,於94年8月5日即藉故決議暫緩設置,原告乙○○乃以陳情書向台中市政府提出陳情,經台中市政府於94年9月15日函命被告儘速設置,惟被告之主任委員及部分委員、少數住戶仍反對設置,一再拖延。
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負有設置無障礙空間之義務,且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未依法設置,乃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侵害原告乙○○、甲○○○之健康權及自由出入系爭大樓之自由權利,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極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新台幣(下同)250,000元。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系爭大樓之一樓出入口未設無障礙空,在本社區興建當時乃符合法規,嗣為符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範,被告於94年8月例會時雖決議暫緩設置,係因有住戶反映會影響個人及兒童出入安全,故被告乃進行現場勘查及發函向台中市政府請求協助,並請建築師進行估價,及將設計圖送台中市政府審核。
因對社區之任何維修或拆除增建等工程,必須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執行,其間被告一直在協調住戶受無障礙設置,且被告平時能議決之款項只有100,000元(超過須經住戶大會通過),被告為求能在100,000元額度內完成工程,一再與建築師議價,上述種種工作,均需花費時間,原告乙○○於相關議案提出後立即要求被告辦理,不如其要求即於當月對被告、委員及部分住戶寄發律師存證信函,造成部分住戶反彈意見,致生被告設置上之困擾。
在無障礙坡道未完成前之過渡期間,被告亦提出2個方案並告知原告乙○○:請管理員隨時協助原告甲○○○自1樓出入口的進出,包括搬移、攙扶等;
由住家直搭電梯至地下室,再由相通的E、F 棟電梯直上1樓至大門出入口,並非如原告所主張被告一直拒絕設置,且目前無礙設施均已設置完成,否認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損害及不法侵害原告健康、自由權利之行為。
㈡原告乙○○提出之手腕挫傷、腰部挫傷、暨退化性脊椎炎合併下背痛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有身體病痛之事實,並未能舉證原告乙○○身體上之病痛係肇因於背負原告甲○○○於系爭大樓進出所致,且依同棟大樓其他住戶及被告之攝影記錄,原告甲○○○進出大樓,均自行行走,並由管理室保全人員及其外勞協助攙扶,並無原告乙○○主張造成損害之事實。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乙○○、原告甲○○○為台中市○區○○路1段2號10樓之3之住戶(所有權人為原告乙○○之妻丙○○)。
㈡被告管理委員會設置無障礙坡道竣工於95年4月12日發函台中市政府,台中市政府於95年5月12日現場勘查後,於95年5月16日發函被告管理委員會同意備查。
㈢94年8月25日原告乙○○寄發存證信函至台中市政府,同年月31日寄發陳情書至台中市政府,同年10月14日寄發陳情書至台中市政府,內容均為要求被告應設置無障礙空間。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即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要件為:⒈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⒉損害之發生。
⒊損害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原告除須證明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須闡明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4月前未依法於系爭大樓C、D棟一樓及避難層出入口設置無障礙設施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侵害原告之健康及自由權利,並否認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權利受侵害及受有損害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⒈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設置無障礙設施而侵害其自由進出系爭大樓之自由權等語,雖據原告提出原告甲○○○之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照片及現場示意圖為證,惟所謂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係指強制個人之身體或意思之自由而言,本件於系爭大樓未設置無障礙設施前,系爭大樓C、D棟一樓及避難層出入口雖有數階樓梯之段差,致原告甲○○○如使用輪椅進出時,需人搬抬或攙扶始能進出,但並非全然不得通行,且原告甲○○○欲出入系爭大樓,除經由一樓及避難層出入口外,亦得使用車輛經由地下室停車空間進出系爭大樓,則原告甲○○○固因而使用輪椅出入系爭大樓較為不便,惟尚難遽以評價為其身體自由遭受何種之外力強制,自難認為原告之自由權利受有侵害。
⒉原告又以原告乙○○因需長期搬抬原告甲○○○進出系爭大樓,致造成原告乙○○手腕挫傷、腰部挫傷、暨退化性脊椎炎合併下背痛;
原告甲○○○因而情緒失控、血壓升高等傷害,主張其健康權受侵害等語。
按原告甲○○○主張其血壓升高等部分,未據其提出任何具體之事證為憑,另原告乙○○固提出診斷證明書3紙為證,其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腕及手挫傷、腰部挫傷」、「退化性脊椎炎合併下背痛」等語,然此僅足以證明原告乙○○罹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各項病症,並無法據以推知其所罹病症之原因為何,況原告乙○○於審理中自承前任職程式設計師,因長時間姿勢不良而有腰酸背痛的情形(見本院9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乙○○所提診斷證明書內記載之各項症狀,係其原有之痼疾或有其他因素造成,猶有可疑?依卷內原告乙○○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證明係因搬抬原告甲○○○所致之結果,即原告乙○○就其所受損害與其主張被告之有責原因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並未能舉證證明之。
㈢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受有損害及損害與被告之有責原因事實間具有因果關係等之要件,既均未能為相當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謂其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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