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4,訴,2762,2006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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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6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蔡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9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楊承宥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1300之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334,及坐落其上台中市○區○○○段82 71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20巷11號14樓之3建物,於民國92年收件字號:普字第403090號,登記日期民國93年1月13 日、存續期限民國89年7月19日起,至民國188年7月18日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參佰萬元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移轉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又系爭不動產坐落於台中市,為本院管轄區域,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但書、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就楊承宥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1300之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三三四,及坐落其上台中市○區○○○段8271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20巷11號14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下同)92年收件字號:普字第403090號,登記日期93年1月13日、存續期限89年7月19日起,至188年7 月18日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經於95年1月19日提出民事準備書㈠狀,追加㈡被告應將訴外人林麗惠、林政民及原告共同簽發之票載金額250萬元,受款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商銀),付款地台中市○○○路○段666號,到期日未載,發票日89年5月12日之本票交付予原告。

嗣於95年5月22日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原告以言詞撤回訴之聲明㈡,因被告於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聲明,原告對訴之聲明㈡既經撤回,本院即無庸就其此部分聲明為判決,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前身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匯通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世華銀行),於92年10月27日合併成為被告;

訴外人林麗惠於89年9月22日,向匯通銀行銀借款2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訴外人楊承宥所有(借款當時原為林麗惠所有,後於92年8月7日,移轉登記予楊承宥)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匯通銀行,原告則擔任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被告於94年8月19日,就系爭借款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鈞院以94年度拍字第862號裁定准予拍賣,原告嗣於同年11月22日,代林麗惠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全部,合計216萬零435元,系爭抵押權為林麗惠於89年間,向匯通銀行貸借貸而設定之物上擔保,則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自以匯通銀行與林麗惠之系爭借款為限,且上揭拍賣抵押物裁定主張之債權額亦僅為系爭借款,詎被告竟以另筆由訴外人楊佳湖於83年9月16日,向訴外人世華銀行借款,借款期限至90年9月16日,並由林麗惠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保證債務)之330萬元借款未清償為由,拒絕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按林麗惠所積欠系爭保證債務,非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所稱之現在、將來之債務,且系爭保證債務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非屬匯通銀行之債權,不得僅因合併之故,使被告取得權利;

況林麗惠於89年5月12日,與匯通銀行間設立系爭抵押權時,並未約定或登記其擔保範圍及於系爭保證債務,其既未登記,自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為此爰依民法第749條及第2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就楊承宥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1300之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334,及坐落其上台中市○區○○○段8271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20巷11號14樓之3建物,於92年收件字號:普字第403090號,登記日期93年1 月13日,存續期限89年7月19日起,至188年7月18日之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匯通銀行與世華銀行依法合併並公告時,債務人或保證人並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故系爭借款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權利義務,自92年10月27日起,即依法由被告概括承受;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因約定擔保範圍及其他約款過於冗長,而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為附件,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完成在案,經登記完成之系爭抵押權約定擔保之範圍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透支、票據、『保證』、信用卡消費款...等暨其他一切債務...。」

,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計有系爭借款及系爭保證債務,惟原告僅清償系爭借款,其請求顯逾法之規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前身匯通銀行、世華銀行,於92 年10月27日合併成為被告;

訴外人林麗惠於89年年9月22日,向匯通銀行銀借款250萬元,並以訴外人楊承宥所有(借款當時原為林麗惠所有,後於92年8月7日,移轉登記予楊承宥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即坐落台中市○區○○○段1300之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334及坐落其上台中市○區○○○段8271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20巷11號14樓之3建物,於92年收件、字號:普字第403090號,登記日期93年1月13日,存續期限89年7月19日起,至188年7月18日之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匯通銀行,原告則擔任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被告於94年8月19日,就系爭借款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94年度拍字第862號裁定准予拍賣,原告嗣於同年11月22日,代林麗惠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全部,合計216萬零43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附卷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一份、林麗惠與匯通銀行之借據一份、本院94年度拍字第862號民事裁定一份、電匯匯款回條一份,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

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民法第749條及第29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抵押權係債務人林麗惠於89年間,向被告合併前之匯通銀行貸款之際,為擔保借款之清償,所設定之物上擔保,則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自是以匯通銀行之該筆借款契約為限,今上揭林麗惠對被告之借款,業由原告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代為清償,依前述民法749條法定移轉之規定,不經兩造合意,被告對於林麗惠之前述借款債權,業已移轉予原告;

且依民法第295條債權移轉效力規定,被告就該移轉借款債權之擔保即系爭抵押權及其他從屬權利(如利息、違約金債權)亦一同移轉於擔任保證人之原告,是原告依前述民法第749條、295條,保證人之代位權及債權讓與之效力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

四、雖被告辯稱:匯通銀行與世華銀行依法合併並公告時,債務人或保證人並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故系爭借款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權利義務自92年10月27日起,即依法由被告概括承受;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因約定擔保範圍及其他約款過於冗長,而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為附件,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完成在案,而經登記完成之系爭抵押權約定擔保之範圍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透支、票據、『保證』、信用卡消費款...等暨其他一切債務...。」

,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計有系爭借款及系爭保證債務,惟原告僅清償系爭借款,其請求顯逾法之規範云云。

然查: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企業購併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且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第73條至第75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或分割準用之。

公司法第75條、第3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匯通銀行為被告合併之前身,則匯通銀行對於訴外人林麗惠所取得之債權及債權之擔保,於合併後由被告取得,固屬無疑,然匯通銀行原對他人之債務,亦應由被告承受之,亦屬無疑。

本件原告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其代訴外人林麗惠清償系爭借款,而依法取得之系爭借款債權及其從屬之擔保權利,已如前述,則原應由匯通銀行所負之債權移轉義務,應由被告為之,依法自屬當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債權所附之擔保權利即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被告自無拒絕之理。

(二)又被告因合併取得原匯通銀行對訴外人林麗惠之借款債權及該借款債權所從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該取得之權利,係繼受取得,即被告取得之權利,與匯通銀行本得對林麗惠主張之權利範圍同一,即被告取得匯通銀行對林麗惠之借款債權額及利息、違約金債權,與原契約約定相同,且被告取得之抵押權,其欲擔保之範圍,亦與原約定之內容相同,自無因被告合併其他營業而有擴大之理。

至於金融機構合併法第9條第1項「非農、漁會信用部之金融機構合併時,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辦理公告並申報外,應依前條規定為合併之決議後,於十日內公告決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應記載事項,得不適用公司法第73條第2項及其他法令有關分別通知之規定,該公告應指定三十日以上之一定期間,聲明債權人、基金受益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於期限內以書面提出合併將損害其權益之異議。」

,及同法第18條第3項「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 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

等規定,僅係因金融機關企業龐大,其相對之債權人、債務人眾多,為方便金融企業於合併時,得合乎民法債權轉移、債務承擔之相關規定,乃於相關法令,特別規定金融企業合併時,就債權讓與、債務承擔,透過以一定方式(即公告),使之生效,而不拘泥於民法第297條規定之要件,是上開企業合併就債權移轉、債務承擔通知生效之規定,僅是方便合併企業於合併時,就其所承受之債權、及承擔之債務,簡速對承受債權之債務人或對承擔債務之債權,發生通知效力,並無使合併企業所承受之債權,擴大擔保效力之功能,是被告所承受自世華銀行對林麗惠之連帶保證債務,其本無從屬之抵押權存在,自不因被告承受而產生從屬之抵押權。

況上開法文僅規定:合併企業之債權人、基金受益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於期限內以書面提出合併將損害其權益之異議,就企業之債務人,並不能為之,何能因被告之合併,而使本不具擔保物權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突生抵押權之擔保,致生損害於林麗惠其他債權人之權益。

是本件訴外人林麗惠於訴外人楊佳湖於83年9月16日,向世華銀行借款330萬元時,確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之借據一份,在卷可參,固堪信為真,然林麗惠就楊佳湖向世華銀行借款一節,僅擔任連帶保證人,就其所負之保證責任,林麗華並未為世華銀行另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該連帶保證債務之清償,是林麗惠對世華銀行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係不附抵押權從屬權利之連帶保證債務,自屬無疑;

世華銀行不得主張該連帶證債務,屬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而向林麗華行使系爭抵押權,同理,被告依合併而繼受取得世華銀行取對林麗華之前開系爭連帶保證債權,基於債之同一性,該債權本未附屬任何擔保物權存在,自不容被告抗辯該連帶保證債務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所及,是被告抗辯:系爭林麗惠對合併前世華銀行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其屬系爭抵押權範圍內,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自無可採。

(三)再者,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

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又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

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七號判例、七十六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固可參照,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外人林麗惠於89年7月19日,與匯通銀行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因約定擔保範圍及其他約款過於冗長,而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為附件,向地政機關辦理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經地政機關於89年7月20日完成登記在案,該附件自屬系爭抵押權之內容之一;

又依附件契約書第1條載,系爭抵押權約定擔保之債權範圍,其約定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透支、票據、保證、信用卡消費款...等暨其他一切債務...。」

,是林麗惠與通銀行所約定之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債權,應限於林麗惠與匯通銀行間「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透支、票據、保證、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

,必以林麗華與匯通銀行間,直接發生之前述債務,方有抵押權效力所及,至於林麗華與他人之債務,自不在此擔保範圍內,且解釋上,匯通銀行自第三人處取得該第三人對林麗華無擔保物權之債權,亦不屬此抵押權擔保範圍,否則,匯通銀行若於契約發生後,自其他第三人處所搜購取得對林麗惠之其他無擔保債權,其等本無擔保之債權,均改列入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顯違事理之平,是系爭林麗惠與匯通銀行間之抵押契約內,自應為目的限縮解釋,即非屬匯通銀行與林麗惠間直接發生之相關債務,本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債權,縱使匯通銀行,自其他第三人處取得,該無擔保之債權,亦不因匯通銀行事後受讓,而列入系爭擔押權之擔保範圍,此方合乎林麗惠與匯通銀行訂約之真意,且對於林麗惠之其他債權人,方符合公平原則。

是林麗惠與世華銀行間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本不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該債務自不因被告合併世華銀行,自世華銀行繼受取得該連帶保證債權,而使該本無擔保權利之連帶保證債權,轉而變成有擔保之債權。

本件系爭抵押權,本係林麗惠為擔保其對匯通銀行債務,所設立之擔保物權,與合併前之世華銀行無涉,林麗惠對世華銀行所負之前述連帶保證債務,不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自屬當然;

且事後林麗惠與匯通銀行復未約明,該連帶保證債務,亦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則世華銀行對林麗惠之連帶保證債權,非屬系爭抵押擔保範圍之債權,自屬無疑。

則被告自世華銀行繼受系爭連帶證債權,基於債之同一性,被告對林麗惠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亦可認定。

被告抗辯:其自世華銀行承受世華銀行對訴外人林麗惠之系爭連帶保證債權,為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其得拒絕原告移轉抵押權登記之請求,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因擔任保證人之原告代位林麗惠向被告清償完畢,依前述民法第749條、第295條之法定移轉規定,被告自應將系爭債權所擔保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移轉予原告,從而,原告依前述民法法定移轉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應就楊承宥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1300之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334,及坐落其上台中市○區○○○段8271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20巷11號14樓之3建物,於92年收件字號:普字第403090 號,登記日期93年1月13日,存續期限89年7月19日至188年7 月18日之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均與本案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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