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 二、本件被告廣三SOGO百貨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於93年8月14日午間,訴外人賴淑惠攜同
- 二、被告戊○○、沁隆公司則以:依一般正常取餐程序,廚房做
- 三、被告廣三SOGO百貨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
-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五、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戊○○就原告所受損害有無
-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戊○○既不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自不
- 七、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故關於前開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就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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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己○○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張智翔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 沁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李慶松律師
蔡瑞麒律師
被 告 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戊○○、沁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沁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92,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沁隆公司、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SOGO百貨)應連帶給付原告1,092,000元及自9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若上開被告中之一人全部給付,則其餘被告同免給付責任。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聲明將上開金額減縮為757,931元,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廣三SOGO百貨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則就被告廣三SOGO百貨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於93年8月14日午間,訴外人賴淑惠攜同當時年約11歲之原告前往廣三SOGO百貨15樓,至被告沁隆公司所開設之韓州豆腐鍋專賣店用餐,因被告沁隆公司員工即被告戊○○當時未將甫烹煮完成仍處高溫狀態之火鍋平穩放置,且於原告取餐時竟轉身與廚房對單,並未注意原告是否已安全將該餐點取走,致原告在取餐時火鍋翻倒,鍋內之湯汁全部濺出淋及原告,使原告口部以下多處嚴重燙傷,並經緊急送醫急救,然因燒燙傷情形嚴重,遭燙傷部位恐有肌肉萎縮之後遺症,經醫師之診斷需進行八個月之復健及矽膠治療,後再進行植皮手術。
故被告戊○○顯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戊○○係被告沁隆公司之受僱人,且於其執行受僱之業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則被告沁隆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沁隆公司既然以提供餐飲服務為營業,而被告廣三SOGO百貨之經營在於提供消費者種類繁多之商品及提供廣大舒適安全的購物空間,且被告沁隆公司既於被告廣三SOGO 百貨15樓設櫃,自屬被告廣三SOGO百貨提供消費者服務之範圍,然上述被告等對於其所提供之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性,卻未有任何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之傷害,顯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相違背,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被告沁隆公司、廣三SOGO百貨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此事故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5,931元、⒉就診期間往返交通費用:6,000元、⒊看護費用:26,000元、⒋將來美容植皮手術費用:20萬元、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小小年紀不僅須承受醫療過程之痛苦,亦會影響將來之發育,除身體健康之傷害外,心理上也造成極大傷害,酌予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50萬元。
並聲明:⑴被告戊○○、沁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57,931元及自9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沁隆公司、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57,931元及自9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若上開被告中之一人全部給付,則其餘被告同免給付責任。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沁隆公司則以:依一般正常取餐程序,廚房做好餐後,係由被告戊○○端至櫃檯放置,並核對該餐與點單上所點之餐有無錯誤,核對無誤後才按燈號請客人取餐,客人取餐時須出示號碼牌,經被告戊○○核對無誤後,才會將餐交予客人取走。
本件事發當日因為點餐客人很多,廚房煮好火鍋後,被告戊○○將火鍋端至櫃檯放置,遂轉身與廚房對單,詎原告於被告戊○○轉身與廚房對單之際,未出示號碼牌,亦未詢問被告戊○○,即擅自將放置於櫃檯上之其他客人所點之火鍋端起,諒因力氣不足,致托盤連人往後傾斜,所幸此時被告戊○○正好轉身回來,見狀趕緊伸手去接住原告手中之托盤,並以另一手夾住鍋子,及時防止整鍋翻倒,惟仍有少許湯汁自鍋內溢出濺到原告下巴及頸胸部。
是以,被告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其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在客觀上,亦未違反任何注意義務,更無所謂不法之加害行為,則被告沁隆公司自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被告沁隆公司所提供者為商品,並非服務,且被告沁隆公司提供之商品本身,並無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復無任何未具安全性或不符衛生標準之情形;
退而言之,縱認係服務,然本件事故之發生實肇因於原告個人未按程序取餐且其不小心所致,被告沁隆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實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又縱認被告需負賠償責任,惟原告於被告戊○○轉身時,即擅自將放置於櫃檯上之其他客人所點之火鍋端起,其本身即與有過失,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竟放任原告一人獨自取餐,未盡監護之責,亦屬與有過失,自應減輕被告責任;
至於原告稱日後需作植皮手術,經鑑定後無此必要,應不得請求該項費用,又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⑵如受不理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廣三SOGO百貨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陳述及書狀則以:原告所指摘被告廣三SOGO百貨與被告沁隆公司間合約條款之約定,係針對「營業時間」、「營業收入之收取結算方式」、「記帳卡、禮券或提貨單之使用」、「裝潢施工」、「菜單內容」、「從業員之制服」及「發票開立方式」為規範,被告廣三SOGO百貨並未介入被告沁隆公司餐飲製作或消費者取餐服務之勞務提供,亦無將被告沁隆公司所提供消費服務,視為自己提供消費者服務整體之意思,另被告沁隆公司之招牌明示為韓州火鍋,並無使人誤為係被告廣三SOGO百貨所經營之虞,況韓州火鍋之從業員之制服亦與被告廣三SOGO百貨之樓管人員有別,亦無誤認之虞,被告廣三SOGO百貨僅單純將櫃位出租,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規範者,原告請求被告廣三SOGO百貨依上開法條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本件事故發生於被告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5樓,被告沁隆公司所營之韓州豆腐鍋專賣店所屬櫃位。
㈡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自損害發生迄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5,931元。
㈢就診期間往返交通費用:原告於就診期間之往返交通係搭乘計程車,以單程計程車之費用150元計算,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日迄今之門診治療已有20次,則原告回院就診期間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6,000元。
㈣看護費用:原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期間,由原告之父母及親屬輪流擔任看護工作。
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住院期間為93年8月14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住院計21日,扣除原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燒燙傷中心期間計有9天,無看護之必要,故需看護期間為13日,則看護費用共計26,000元。
㈤使用矽膠片治療部分: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並接受治療迄今已一年有餘,對於使用矽膠片治療因無法使疤痕減少,故已不再使用矽膠片治療。
五、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戊○○就原告所受損害有無過失?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沁隆公司是否因此應負連帶責任?㈡被告沁隆公司及被告廣三SOGO百貨是否因此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規定,而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亦有過失?㈣對於美容植皮(即除疤手術)手術之必要性及費用多少?㈤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是否過高?茲分別說明如下: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要旨、同院82年台上字第26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戊○○未待點餐客人至櫃台安全取餐完畢,即擅自轉身與廚房對單,而未注意是否有人前來取餐,顯然違反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等語。
然查,被告戊○○、沁隆公司均陳稱其客人取餐型態,係將每一份餐點放置於櫃台上之托盤上,以便客人得以安全取餐,且必俟點餐客人出示號碼牌,經核對無誤後,並確認取餐客人有足夠能力安全取餐,始允許客人將餐點取走等語,此於設於大賣場處之美食廣場,類皆以此方式取餐,蓋該處有多家販售冷熱食品之店櫃,又共用一處餐飲區,客人必須自行領取餐點至餐飲區找尋空位,方得食用餐飲,則領取餐點自須依據店餐號序出示號牌,經核對無誤方可領取餐點等情,為一般人所熟知,是原告以此「一般正常取餐程序」為被告沁隆公司內部作業程序,非一般客人所能瞭解,顯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信。
本件原告取餐時是否出示號牌並經被告戊○○確認等情,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原告本次取餐顯未按照一般取餐程序而係擅自取餐。
客人取餐流程及管理雖係被告戊○○及沁隆公司所應注意者,然本件原告係趁被告戊○○轉身與廚房對單之際而擅自取餐,自難以此苛責被告戊○○應負過失責任,且與廚房對單乃櫃台餐點管理業務所必要之行為,況客人前往櫃台取餐本應遵守櫃台管理者之指揮,是原告既未遵守櫃台人員指揮而擅自取餐,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戊○○之過失行為,其主張被告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難採信。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即僱用人責任之成立要件之一,須受僱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查被告戊○○就原告此次損害,既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則依開所述,被告沁隆公司即被告戊○○之僱用人即無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該項所稱之「服務」,應係指非直接以設計、生產、製造、經銷或輸入商品為內容之勞務給付,且消費者可能因接受該服務而陷於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者而言。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0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
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學理上餐飲之提供亦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服務」之範疇。
然學理上並未具體指明係何類餐點提供,如:西餐、中餐或桌邊服務或自助餐等是否應有所區隔?況本件被告沁隆公司所提供者係位於美食廣場之餐點,乃其製作銷售之「商品」,且客人須自行取餐自行找位,故其所享受者亦僅係該項餐點之「商品」,其與在餐廳內由服務人員安排座位就坐,而後點餐享受服務人員端上佳肴置於餐桌上分食享用之情形應有所區別,是原告主張被告沁隆公司除提供餐點之商品外,尚有提供所謂「服務」等情,既未能具體主張係何種服務,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被告沁隆公司所提供者既係商品,則該餐點本身,並無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㈣原告另指陳:被告沁隆公司之韓州豆腐鍋專賣店既於被告廣三SOGO百貨15樓設櫃,自屬被告廣三SOGO百貨提供消費者服務之範圍等語,並以被告沁隆公司與廣三SOGO百貨間所訂立合約書(餐飲業)為憑。
然查,原告所依憑之合約書條款約定,係針對「營業時間」、「營業收入之收取結算方式」、「記帳卡、禮券或提貨單之使用」、「裝潢施工」、「菜單內容」、「從業員之制服」及「發票開立方式」為規範,並未介入其餐飲製作或消費者取餐,自無從將被告沁隆公司所提供消費服務,視為廣三SOGO百貨提供消費者服務之意思;
再者,本件被告廣三SOGO百貨僅單純將系爭櫃位出租予被告沁隆公司,就該地點之空間、環境、動線等固有注意之義務,但就本件事故發生係在取餐事件上,自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規範者,原告主張被告廣三SOGO百貨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戊○○既不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沁隆公司自亦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沁隆公司所提供者係商品,又被告廣三SOGO百貨僅係將系爭櫃位出租予被告沁隆公司,而原告所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被告廣三SOGO百貨提供服務之範疇,自難以消費者保護法相繩。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戊○○、沁隆公司應連帶賠償損害757,9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或被告沁隆公司、廣三SOGO百貨應連帶賠償損害757,9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故關於前開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亦有過失?原告就美容植皮(即除疤手術)手術之必要性及費用多少?以及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是否過高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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