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4,訴,768,2006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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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68號
原 告 陳維鏡即青年堆高機行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於95年3月9日具狀撤回有關原告所有車牌號碼M2-2286號自小貨車之損害,上開書狀已於95年3月14日送達被告,被告未於10內提出異議,依前揭法律規定,應視為為同意撤回。

又原告於95年4月20日追加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訴之聲明所示之款項,被告對於前揭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故原告前揭訴之之追加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7日上午11時10日,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M2-2286號自小貨車,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157號前肇事,造成第三人陳能通等人所有車號330-GJ8H-7729、NR-2131、OK-9212、OA-4248五輛車輛受損,此有有鈞院91年度促字第87023號支付命令卷宗所附交通事故處理記錄登記登影本乙份可稽。

㈡上開車禍和解情形如下:⑴就上開OA-4248車輛,被告係與被害人廖述基達成和解,此亦有該卷所附和解書可資參照,因被告並未履行該和解契約,訴外人廖麗華就該車輛之損害,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與訴外人廖麗華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被告應賠償廖麗華新台幣(下同)3萬5千元。

⑵就上開330-GJ車輛,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民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與裕民公司成立調解筆錄,約定被告應賠償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5萬5千元。

就該部分係由原告以94年6月27日簽發三紙支票給付。

⑶另就其他三部車輛(即8H-7729、NR-2131、OK-9212)亦由被告與該三部車輛之所有人達成和解。

㈢就前開損害賠償事宜,被告向原告表示因暫無款項可供支付,請求原告先行墊付,為此,原告爰依被告之要求,由原告開立支票及交付現款予被告,供被告轉交受損害之第三人,共計超過75萬元以上。

㈣原告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後,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清償,被告則多次藉故推託,其後,被告離職,原告再次請求被告清償,被告則置若罔聞,爰依上開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款項。

㈤原告請求依據如下,其中⑴、⑵、⑶請求為重疊合併,請擇一有理由者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①、②間則為預備合併:⑴消費借貸法律關係⑵①民法第188條雇主對於受僱人之求償權。

②依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4條規定,就所生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⑶不當得利請求權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查青年堆高機行所有之自小貨車登記於被告名下,係因該自小貨車平日皆由被告駕駛外出以服務客戶,原告當時係認定如登記為被告名下,對於被告在外駕駛較為便利(如遭交通警察盤問,該自小貨車如登記於被告名下,或可便利應訊),且被告與原告為連襟關係,原告亦信任被告,始將該自用小貨車登記於被告名下。

⑵被告95年4月26日民事答辯證據補充狀所載支票明細,原告就此並不爭執。

然查,公司行號之業務人員或維修人員,出外為客戶服務,並由該等業務人員或維修人員向客戶收取費用,此為常見之事,此與兩造是否為合夥或僱傭關係並無任何必然關係。

上開款項,係被告受僱於原告,被告因執行服務客戶之業務而向客戶收取款項,該等款項皆存入原告帳戶提示兌現,此正可證明兩造之關係為僱傭關係,否則,如為合夥關係,自可依照比例逕行分配,被告無需再交付予原告,被告抗辯兩造為合夥關係云云,與事實不合。

⑶就本件請求,不論消費借貸之貸與人或民法第188條之雇主或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4條規定之合夥關係,其主體皆屬青年堆高機行。

而原告主張之請求依據中,其中依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4條規定,該條所稱之損害,除包含合夥本身之損害外,當應包含合夥人執行業務,造成第三人受損,就該第三人損害,合夥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

蓋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而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客觀上係為合夥服務勞務而受合夥監督,就此造成第三人受損,第三人當得請求合夥賠償,合夥就該賠償金額,自得依據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即本件被告)賠償。

又退步言之,如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民法第188條雇主對於受雇人之求償權或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4條規定,皆無可採。

但本件車禍係由被告肇事,被告對於因該車禍而受損害之第三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既因原告代為清償而消滅該債務,被告因此受有利益,當不待贅言,就此,原告亦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⑷再退步言之,兩造之法律關係縱使非僱傭而屬合夥關係,然被告發生車禍所生之損失,如由合夥代為支付,合夥於清算前,仍得向被告請求。

蓋該等車禍損失係被告一己事由所發生之債務,此與合夥人依據合夥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無關,亦與合夥人之身分未有必然關聯,就該等一己事由,於合夥解散、清算前,非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按依民法第678條規定「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

),合夥人所支付之費用,因與合夥人之身分或合夥契約未有必然關聯,該等因一己所支付之費用,於合夥解散、清算前,亦得請求合夥返還。

同理,因合夥人一己事由所生之債務而由合夥代為支付者,於合夥解散、清算前,當得請求合夥人返還。

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兩造係合夥經營青年堆高機行已二十多年,登記名義人為原告,被告主要以技術合夥,約二十五年前兩造各出資五萬元,因兩造為親戚故未書立合夥契約書,又因係合夥,故沒有計算薪資,而以分紅代替薪資,分紅的方式是按利潤平分,錢由原告交付給我,有時以現金,有時開票,兩造都在青年堆高機行工作。

㈡91年度中簡調字第128號所調解之損害賠償債務,係被告駕駛合夥事業自用小貨車,前往修理訴外人之堆高機,於途中肇事損害到第三人裕民公司所保管之車輛。

上開車禍賠償係因車輛機械故障而發生,經營合夥事業所生之債務,應由合夥事業負擔,不應由被告個人負擔,且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無款可支付,而求原告先行墊付,當時原告在無異議之下,用公款賠償,這期間合夥收入及盈餘均由原告經辦,如有借貸關係為何原告92年度盈餘還陸續分配紅利給被告呢?㈢兩造合夥二十多年,合夥期間堆高機買賣由原告經辦,盈餘再分配給被告,而工廠修理收入都由被告經手保管,當支票到期再拿給原告存入其個人戶頭內,以支付工廠應付之材料費及房租,被告都有做帳登記,謹提出91年5月至91年12月期間支票收入詳列供鈞院參考。

上開車禍賠償事由買賣收入盈餘支付,被告從未向原告借貸,而原告也從91年11月22日起陸續分配盈餘給被告。

㈣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爭點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實:⑴被告於91年5月27日上午11時10分駕駛車號M2-2286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路肇事,致330-GL、8H-7729、NR-2131、OK-9212、OA-4248及前揭M2-2286車輛受損。

⑵本件車禍和解情形如下:①OA-4248車輛部分:由被告與被害人廖麗華達成訴訟外和解賠償6萬元,因被告未履行,經被害人廖麗華起訴後,成立調解,由被告賠償3萬5千元。

②8H-7729、NR-2131、OK-9212部分:經由裕民公司起訴,被告與裕民公司成立調解,由被告賠償15萬5千元。

③前揭15萬5千元車禍和解金由原告簽發票號SF0000000、面額3萬5千元、票載發票日91年8月13日;

票號SF0000000、面額6萬元、票載發票日91年8月15日;

票號SF0000000、面額6萬元、票載發票日91年9月16日等三張支票給付給裕民公司。

⑶被告於95年4月26日書狀陳明其所收取青年堆高機行貨款支票,其中有43筆均存入原告第七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內。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⑴前揭被害人廖麗華和解金3萬5千元由何人支付?⑵原告基於何種關係給付和解金?⑶原告與被告之關係究竟為僱傭關係還是合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5月27日上午11時10分駕駛車號M2-2286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路時肇事,致330-GL、8H-772 9、NR-2131、OK-9212、OA-4248車輛受損,被告因上開車禍與訴外人廖麗華、裕民公司分別成立調解,被告同意分別賠償訴外人廖麗華、裕民公司3萬5千元、15 萬5千元,而前揭15萬5千元係由原告簽發前揭三紙支票所支付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原告雖主張因上開車禍賠償事宜,支付超過75萬元以上云云,惟除前揭15萬5 千元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支付其他款項之情事,本院自無法採信,故應認青年堆高機行支付前揭車禍賠償款項僅有15萬5千元(以下簡稱系爭款項)。

㈡青年堆高機行應屬兩造之合夥:原告雖主張青年堆高機行為原告所獨資,被告係原告之受僱人云云,惟查:⑴前揭車禍被告所駕駛車號M2-2286號自用小貨車係登記被告名下,且車輛之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均係由被告所繳納等情,有被告提出繳款收據為證,且9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庭原告本人到庭時,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僅辯稱上開稅費係原告交付金錢予被告繳納云云,本院審之若上開稅金、費用係由原告拿錢委託被告代繳,原告豈會未要求被告將收據交回,而任由被告收執?原告前揭辯詞顯不足採信,故上開稅金、費用確係由被告支付應堪認定。

本院審之被告若係原告之受僱人,原告豈有將業務使用之自用小貨車登記於受僱人名下之理?又豈有由受僱人自行繳納工作車輛之稅金、費用之可能?故被告抗辯兩造係合夥經營青年堆高機行等語,已非無稽。

⑵又證人即兩造之妻弟林貴龍於本院到庭證稱:「原告是我姐夫,被告是我妹婿。

(法官問:青年堆高機是由何人經營的?)是兩造合夥,但合夥條件我不知道。

(法官問:你為何知道是兩造合夥的?)我過年回來有聽到他們在講。

(法官問:你聽到的具體內容為何?)我聽到他們買新的堆高機去賣,或者是有賣二手堆高機。

(法官問:這樣的內容為何知道是合夥的?)當時他們兩人有說合夥一起做的。

(法官問:有無談到出資多少?)我並不清楚,我只知道我妹婿被告負責修理,我姐夫原告負責業務。

(法官問:他們合夥賺的錢如何處理?有賺錢嗎?)有賺錢,但賺多少我不知道。」

等語,足認證人曾聽聞兩造合夥經營青年堆高機行,從事堆高機買賣業務。

⑶又本院當庭再訊之原告本人,青年堆高機行有無記帳,原告陳稱並無作帳,支票是使用原告個人名義等語。

被告則陳稱其有記帳,並當庭提出帳本,其內容為買賣堆高機或修理堆高機客戶所給付之款項,而原告當庭對被告提出帳本所記載之客戶名稱均係青年堆高機行之客戶一節亦不爭執。

本院復函調原告於第七商業銀行之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往來交易資料,經兩造核對後,被告提出帳本記載明細中,有43筆款項確實存入原告前揭支票存款帳戶內,已為兩造所不爭,本院認被告所提出帳本內記載既然確有高達43筆款項存入青年堆高機行所使用之原告前揭支票存款帳戶內,顯見上開帳本記載並非子虛,從而被告主張以其就青年堆高機行客戶往來交易之收入有簡單記帳等語,應堪採信。

本院審之青年堆高機行如係原告獨資,被告所代收之客戶支票理應交由原告收受後,原告當會詳為記載比對,稽核受僱人是否有確實繳回代收款項票據或現金,然本件原告卻未記載相關帳目,反而被告對客戶交易資料進行記帳並留存帳冊,本院復參酌前揭自用小貨車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由被告繳納稅金、費用及證人林貴龍前揭證詞,認原告主張青年堆高機行為原告獨資云云,應非事實,被告抗辯兩造係合夥經營青年堆高機行等語,應堪採信。

㈢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無法支付系爭款項,才向原告個人借貸由原告支付云云,然遭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且係由原告個人支付系爭款項,故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㈣又青年堆高機行既屬兩造合夥之事業已如前述,則被告前揭執行業務發生車禍,而由青年堆高機行所支付之系爭款項,則屬合夥之支出,並非原告個人之支出。

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原告訴訟代理人公開心證,行使闡明權,曉諭:如果本院認兩造間是合夥關係,將涉及原告起訴究竟以合夥為當事人起訴或以原告個人起訴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仍稱:本件原告仍堅持以個人名義對被告請求,不主張以合夥為原告對被告請求系爭款項等語,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證。

本院認系爭款項既係由兩造合夥之青年堆高機行所支付,原告個人並未支付系爭款項,則原告個人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4條規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均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個人並未支付系爭款項,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民法第188條之雇主或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4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均無理由。

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併予駁回。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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