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 三、被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未於言詞辯論
-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3年度執5字第330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
-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對台中縣大甲鎮○○段570、571、572
- 三、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不爭
-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㈡本件之爭點:建號81建物之編號A、B、C、D、E建物是否
- 四、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
-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號81建物之編號A、B、C、D、E建物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論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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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6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子○○
己○○
寅○○
被 告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丁○○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鍾甦生,於民國94年9 月22日已變更為張兆順,復於95年1 月16日變更為辰○○,嗣又於95年5 月12日變更為蘇金豐;
另被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下稱沙鹿稽徵所)之法定代理人簡建榮,於94年7 月4日已變更為癸○○,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兆順、辰○○、蘇金豐及被告沙鹿稽徵所法定代理人癸○○分別聲明承受訴訟,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9 月1 日訴訟繫屬中,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將其對執行債務人勝鵬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鵬紡織公司)、王泉勝、乙○○之債權讓與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昌資產管理公司),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各1 件在卷可稽,被告新昌資產管理公司聲明承當訴訟,業經兩造同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被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3年度執5 字第330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業於93年3 月25日就執行債務人勝鵬紡織公司、乙○○、振圓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圓紡織公司)所有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570 、571 、572 、573 地號土地及77-1、77-2、81建號建物以新台幣(下同)67,590,000元拍定,其中81建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拍賣所得之價金8,050, 000元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應優先分配予抵押權人即原告,詎本院執行處竟將之列為普通債權標的,將拍賣所得價金分配予各執行債權人,致原告分配金額減少5,052,461 元,原告已於94年3 月25日提出書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惟被告為反對之陳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93年度執五字第3302號返還借款強執執行事件,就台中縣大甲鎮○○段81建號建物拍賣所得價金8,050,000 元,不得列入普通債權標的分配,被告⑴沙鹿稽徵所所分配之1,044,761 元、⑵交通銀行所分配之297, 931元、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之644,466 元、⑷新昌資產管理公司所分配之1,391,620 元、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之1,673,683元分配款,均應減為0 元,原告所分配之2,997, 539元分配款,應增為8,050, 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對台中縣大甲鎮○○段570 、571 、572、573 地號土地及南社段77-1、77-2建號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至增建之南社段81建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迄未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因此原告對81建號建物無抵押權,無優先受償之權。
又81建號建物可分為編號A 、B 、C 、D 、E5棟分別獨立之建物,其中編號B 、C 、D 、E 有獨立門戶,可作為一般建物使用,且具有獨立之經濟效用,於使用上與功能上皆獨立於77-1、77-2建號建物之外,非屬其附屬物。
而編號A 建物雖與原有廠房77-2建號建物外觀相連,然兩者間除具有明顯隔間可資區分外,編號A 建物另具有獨立門戶可供對外通行,且所占面積約1,320 平方公尺,幾與77-2建號建物等同,是編號A 建物非屬原有廠房77-2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且編號A 建物為工廠、倉庫;
編號B 建物為電器室;
編號C 建物為工廠、倉庫;
編號D 建物為員工休息室;
編號E 建物為守衛室,再建號81建物之1 至3 層樓地板總面積達4,293.01平方公尺,遠逾建號77-1、77-2建物之樓地板總面積2,124.36平方公尺,足證A 、B 、C 、D 、E 建物均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屬獨立之物權客體,各具有獨立之經濟價值,與77-1、77-2建號主建物間並無依存關係,非屬主建物之附屬物,是原告就建號81建物拍賣所得之價金並無優先受償之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本院93年度執5 字第330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業於93年3 月25日就執行債務人勝鵬紡織公司、乙○○、振圓紡織公司所有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570 、571 、572 、573地號土地及建號77-1、77-2、81建物以67,590,000元拍定,其中建號81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對之未為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拍賣所得之價金為8,050,000 元,各被告就該8,050,000 元依分配表所得分配金額如原告訴之聲明所列金額。
上開台中縣大甲鎮○○段571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日南段106-19地號土地,建號77-1建物即重測前之建號151 建物,建號77-2建物即重測前之建號152 建物。
⒉原告已於94年3 月25日提出書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惟被告為反對之陳述。
⒊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附件其他約定事項書六約定「本件擔保物中之土地及房屋之抵押權範圍,包括該土地之地上物、附屬建物及附屬該房屋之全部設備。」
⒋建號81建物可區分為如附件編號A 、B 、C 、D 、E 所示之建物,原告80年為建物77-1、77-2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建號81建物之編號A 、B、E建物已經存在,C、D部分係抵押權設定後才增建。
⒌建號81建物之1 至3 層樓地板總面積達4,293.01平方公尺,建號77-1、77-2建物之樓地板總面積為2,124.36平方公尺。
㈡本件之爭點:建號81建物之編號A 、B 、C 、D 、E 建物是否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四、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
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
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
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
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
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5 號、92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編號A 、B 、C 、D 、E 建物,其中B、C 、D 、E 建物與主建物即建號77-1、77-2建物並未連結,乃屬獨立之建物,各具有獨立之出入門戶,且B 建物1 樓部分原本供放置集塵設備,2 樓部分放置電氣設備;
C 建物是放置大鍋爐機具之廠房;
D 建物是員工休息室;
E 建物是守衛室,各具有獨立之經濟效用。
A 建物部分雖與建號77-2建物有連結,惟仍留有2 獨立出入門口,其中1 個門可直接通行至建物外面,自由通行廠區。
其與建號77-2建物間原本有木板隔離,只留2 個各約3.55公尺之通道,作為通路,A建物原本係供放置機械設備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附圖在卷可憑,足見當初增建建物A 、B 、C 、D 、E 部分,其主觀目的,或係輔助主建物之用,惟客觀上該5 棟建物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就客觀之利用功能及經濟效用而言,該增建建物均可供獨立使用,並非必然僅具輔助性質而居於從屬狀態,非依附主建物使用不可。
且A 、B 、C 、D 、E 建物合計之1 至3 層樓地板總面積達4,293.01平方公尺,而建號77-1、77-2建物之樓地板總面積僅2,124.36平方公尺,益見該增建建物之面積甚鉅,在使用上乃具有獨立之經濟效用甚明。
是系爭編號A 、B 、C 、D、E 建物既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非系爭主建物之附屬物,自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原告主張該增建建物為主建物之附屬物云云,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號81建物之編號A 、B 、C 、D 、E 建物並非原有建物之附屬物,自難認係原有建物之抵押權效力所及,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就台中縣大甲鎮○○段建號81建物拍賣所得價金8,050,000 元,不得列入普通債權,而應由原告優先受償,原告所分配之2,997, 539元分配款,應增為8,050,000 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論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蔡美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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