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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選字第5、13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忠榮
訴訟代理人 乙○○
原 告 林聰海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明致
被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於民國9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民國(下同)94年12月3日舉行之台中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公告當選人癸○○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示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與原告林聰海亦以被告癸○○涉嫌同一事實為依據,提起本院94年度選字第13號被告癸○○當選無效之訴,經核前開分別提起二件訴訟,其所涉基礎事實相同,訴訟標的亦相牽連,並得以一訴主張,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復為兩造所同意,爰依法命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二人起訴主張:㈠被告係94年三合一選舉臺中縣第16屆縣議會議員選舉之候選人,登記選區為臺中縣第6選舉區,參選編號為11號,於94年11月13日,在臺中縣龍井鄉○○○路○段6號成立競選總部,由臺中縣龍井鄉田中村村長黃火炎為被告助選,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子○○為了拉抬選情,爭取選民之支持,以便順利當選,竟與黃火炎基於投票行賄賂之犯意聯絡,共同商議以提供免費之餐飲之方式予臺中縣第6選區之選民,藉此達成使前來用餐者於同年12月3日縣議員選舉時能投票予被告,遂於94年11月22日,由子○○囑託黃火炎向辨理外燴之「玉婕美食公司」陳璟雯預訂炒米粉、炒麵、豬肉、鴨肉、湯、青菜等餐點,以份計,共預訂100份,每份新台幣(下同)80元,總價為8000元(不含酒、飲料),並要陳璟雯準備5張桌子,席間並準備有啤酒1箱及高粱酒2、3瓶供選民免費食用。
而被告、子○○及黃火炎即於同年11月23日下午6時許,在台中縣龍井鄉○○路振興鐵工廠舉辦餐宴,席開5桌,以流水席之方式宴請選區之選民,以尋求選民之支持,陳璟雯於同年11月23日下午6時許,準時將上開餐點送到上開鐵工廠,共有選民黃水金、甲○○、丙○、戊○○、己○○、辛○○、黃城、蘇榮華、庚○、蔡敏鐘、楊武雄、黃阿卿及丁○等人前往,使該有投票權之人享用免費之餐飲而交付不正利益,子○○於同年11月23日晚上6時55分許抵達現場,隨後於同日晚上7時許,被告亦抵達,被告並以隨身攜帶之擴音器對用餐之選民表示伊是台中縣議員癸○○,伊抽到11號,請大家12月3日記得投伊的票繼續支持伊等語,子○○亦請求選民支持癸○○等語,並由選民高喊「當選」口號,黃火炎亦隨著選民高喊「當選」,並上台發表談話請求支持伊姑姑台中縣議員癸○○等語,以此方式行求、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
被告前開賄選行為,實已影響該選區有選舉權選民之投票意向,而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其他不正利益,而約為一定之行使行為,並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且被告已當選為本屆台中縣議會議員,並於同年12月9日,經台中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
復有檢調人員在被告位於台中縣龍井鄉○○○路○段6號競選總部、位於台中縣龍井鄉○○路427巷51號住處,及位於台中縣烏日鄉○○路○段75號烏日鄉服務處搜索扣得競選總部成立邀請名冊76張、競選總部員工名冊影本12份、現金收支帳薄影本23張、民進黨台中縣黨部烏日鄉黨員通訊錄6張、烏日鄉各村拜訪名冊35張為憑。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係指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而言。
故須對該選舉「有投票權人」,基於行賄之意思,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始得成立,且所謂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係必須賄賂之給付與投票者決意圈選某特定候選人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
而行為人所為行賄行為與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視行賄者,有無基於行賄之意思而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定。
而行為人是否有行賄之意思?是否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則應就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機、對象等客觀因素加以審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能否認係賄賂,雖非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但仍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為判斷,而足認其與要約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之關係時,始足當之,而非僅以對於不特定人有交付一定價值之財物,即遽認行為人有行賄之意思。
然本件由94年11月23日下午3時40分黃火炎與外燴之某男對話,該男稱「村長你好,我要送桌、椅和點心過去,請教一下要送去那裡?」,黃火炎則稱「在舊車路有一間振興鐵工廠」,某男又稱「鐵工廠那邊我知道,有做過」,黃火炎又稱「對啦,在那邊」,某男又稱「是不是癸○○的」,黃火炎稱「對啊,你幾點」有通信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選他880號卷第7頁),另黃火炎邀某男性同鄉前去參加聚餐時亦稱「劉議員弄一些來感謝大家一下,請B(指男同鄉)過來鐵工廠這邊吃飯」等語,亦有上開通信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詳同上卷第8頁),顯見黃火炎對外燴之員工稱系爭餐會是癸○○要請的,在邀請同鄉某男時亦稱是被告要感謝大家,才辦此餐會。
另於94年11月23日下午6時42分子○○即打電話催被告稱「火炎打電話來說人都到了,妳先去,我等一下才到」等語,被告答「好」有通訊譯文附卷可稽(詳同上卷第67頁),益徵於94年11月23日下午6時42分許,子○○即以電話催被告趕快去,參加人都已到齊了,顯見被告已明知子○○辦理此次聚餐,並準備參加該餐會,被告辯稱不知情,自係卸責之詞。
又證人楊武雄於被告另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案件偵查時結證稱伊有去參加94年11月23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舊車路振興鐵工廠的餐會,伊聽到村民在講,說被告有辦簡單的餐會,伊自己1人就去參加了,餐會的目的,可能是與選舉有關,被告比較晚到,約7時許才到,餐會是採自助式,有米粉、大麵、湯、鵝肉,青菜(豆子)、魯肉、啤酒,被告有說請大家支持,黃火炎、子○○都有說請大家支持被告等語,足徵本件被告知情並確實有參與舉辦該次餐會,是被告行為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
㈢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稱「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在於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並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自應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
查本件證人即參加餐會之人壬○○到庭結證稱是黃火炎邀伊去的,並無支付任何費用,去那邊吃飯是朋友間會餐連任,當天是吃炒米粉配魯豬肉還有一項湯類,現場有麥茶、汽水、礦泉水,縣議員癸○○有上台發言尋求支持,參加聚會之民眾即一起鼓掌並高喊「當選」等語;
另證人蔡敏鐘亦於前開刑事案件到庭結證稱伊有參加,當時是村長黃火炎叫伊去的,以前村長沒有請過伊,這是第1次,村長只跟伊說那裡在請客,伊在那邊有遇到鄰居,那種餐會是競選總部那種餐會,是吃流水席的,伊在餐會時沒有看到被告,但有看到子○○在現場尋求支持,拜託伊等選給被告,有的人鼓掌高喊「當選」等語,顯見參加該次餐會之人,除了參加之外,尚且有很多高喊「當選」之語,應認被告辦理該次餐會已影響參加人之投票意向甚明。
另本件被告舉辦之餐會係該第6選區之選民,對象由黃火炎前去處理,或由村民告之,口耳相傳,對象未特定,有證人庚○、辛○○等人證稱分別係由丙○、楊武雄通知一節可資佐證,顯見本件被告係以有計畫、有組織之方式,大規模地進行賄選。
再者,參以本件參加餐會之人並無限制,只要係該選區之人均可前往,而本件實際上參加之人即有約百人,未知悉而有參加之人,更是無以計數,而被告當選之票數為7488票,另一落選候選人即原告林聰海得票數為7367票,兩者僅相差121票,足認被告所為上開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在客觀上顯然已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為此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並聲明:94年12月3日舉行之臺中縣第16屆縣議會議員選舉公告當選之人癸○○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該次議員選舉之候選人,對於行程之安排,皆由競選總部之人員處理,被告並不知悉亦未參與餐點準備之情事,遑論以此賄選;
且此次於振興工廠之用餐者,大部分人係以被告親戚即黃姓宗親助選團、後援會及競選工作人員之簡單便餐,且前來吃喝者並不限於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故不可能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約其不行使投票或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
再者,以現今選舉競爭激烈之情況,每票如不以500、1000以上現金賄選,實不足以影響或改變選舉人之投票意向,而本件原告所舉之證人等僅係吃炒麵、炒米粉及湯類等簡單食物,以此等用餐之食材應不足以認定為賄選之代價,而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願,況且,尚有如證人黃水金之類之投票權人,早有選舉之對象,自不可能支持被告,依此,以簡單便餐及當場口呼「當選」口號之情事,又如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所為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林聰海主張與被告均係台灣省台中縣第16屆縣議會議員選舉第6選舉區候選人之事實,此有附於前開偵查卷之兩造所不爭執之台中縣議會第16屆縣議員選舉結果清冊影本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該選舉區之選舉結果被告得票數為7,488票、原告林和明為7,367票,台灣省選舉委員會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第1項第6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公告被告當選,原告分別於公告後之同年12月22日(94年度選字第5號)及12月23日(94年度選字第13號)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有前開選舉結果清冊、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所定得提起當選無效之期間,要無疑義。
四、本件兩造爭點所在厥為:㈠被告有無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定應投票給被告之行為?㈡如被告前項行為成立,是否因此足認有影響該次選舉結果之虞?茲說明如下:㈠按選舉訴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前段規定,除該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是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選之行為,致其當選無效之事由,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其所主張被告具有當選無效事由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當選人有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林聰海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忠榮主張被告有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定應投票給被告之行為等事實,固據其提出新聞剪報1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72號起訴書1份及前開偵查卷影本為證。
查該新聞紙雖報導被告宴請選舉餐涉嫌賄選情節重大,諭令3萬元交保等語。
然該新聞紙僅係就檢察官根據檢舉,懷疑被告涉有賄選之嫌,而進行訊問等查察賄選之作為,加以報導,並非確有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人進行賄選之實據,尚難僅憑該新聞紙之報導,遽認被告有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選之行為。
㈢原告另以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72號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嫌,而提起公訴之刑事案件相關證據為憑,指證被告有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定應投票給被告之行為。
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
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
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
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
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要旨、同院92年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三:其一須對有投票權之人為之;
其二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其三須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不正利益,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以為判斷基準。
查原告雖舉證人蔡敏鐘、壬○○、黃叢、楊武雄、甲○○、己○○、黃水金、戊○○、辛○○、庚○、丁○及黃火炎分別在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言為憑,且前開證人蔡敏鐘等人前往舊車路振興鐵工廠之餐會固均未支出費用;
惟其等前往之原因,或係受邀或係聽聞或係尋人或係路過等,且證人黃水金、甲○○、黃叢、戊○○、蔡敏鐘及壬○○亦均證稱:伊當日有去參加餐會,但不會因為參加餐會就答應投票給被告等語,另證人己○○、辛○○、丁○及庚○等亦證稱:伊等與被告有親戚關係,本來就想投給被告,並不會因為參加餐會才投票給被告等語,再者,系爭餐會係於94年11月22日,由子○○囑託黃火炎向辨理外燴之「玉婕美食公司」陳璟雯預訂炒米粉、炒麵、豬肉、鴨肉、湯、青菜等餐點,以份計,共預訂100份,每份80元,總價為8000元(不含酒、飲料),供選民免費食用等情,已據原告陳明在卷,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此項簡便餐點,尚難認已達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或口呼「當選」等助選談話內容,則在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已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原告就此自應舉證證明之,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不正利益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行為認定。
㈣按以,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指確有賄選行為,且係以有計劃、有組織之方式大規模地買票。
但如接受賄選者僅為少數人,而與落選者所得票數至當選門檻所需之票數相距過於懸殊者,即難解釋為前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相當。
本件原告主張援用業經起訴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選偵字第72號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即有關選民黃水金、甲○○、丙○、戊○○、己○○、辛○○、黃城、蘇榮華、庚○、蔡敏鐘、楊武雄、黃阿卿及丁○等人前往台中縣龍井鄉○○路振興鐵工廠享用被告所提出之免費餐飲之行為),惟被告否認有上開賄選情事,而由卷附之上開起訴書,有關被告向黃水金等10餘人賄選部分,亦為黃水金等人所否認。
姑且不論,被告有關上開經檢察官起訴賄選之事實,是否確為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行為。
惟查,本件被告之得票數為7,488票,原告林聰海之得票數為7,367票,已如前述。
而上開原告檢察官起訴之偵查事件,充其量僅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10餘票,至於原告所主張實際參加餐會之人有約百人等情,亦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
是上情並未造成系爭選舉本應當選之人落選,本應落選之人反而當選之情形甚明,自難謂認上開事實已具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惟其未能舉證證明已符合法定要件,則其請求宣告被告癸○○台中縣縣議會第16屆縣議員選舉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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