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4,重家訴,4,2006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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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
原 告 乙○○
丁○○

丙○○
戊○○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住所為台北縣汐止市○○街二0一巷一二八號,本院依址送達訴訟文書,經郵務機關以「應受送達處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該址無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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