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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 律師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上開裁定確定前並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主文所示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停止訴訟程序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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