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
- 貳、查原告誼川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誼川公司)業於民國
- 壹、原告主張:一、原告誼川公司於80年間因承接其前手即訴外
- 貳、被告則以:一、原告誼川公司已於89年10月21日辦理解散登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
- (一)原告誼川公司曾邀同其餘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
- (二)原告雖主張清償方案第1點(項)部分,除10戶不貸款外
- (三)至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
- (四)民法第755條固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
- (五)又被告主張原告誼川公司尚積欠之債務有利息53,090,92
- 二、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誼川公司間就被告於財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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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76號
原 告 誼川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丙○○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被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壹、按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
而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
至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
次按非訟事件法有關法人登記之規定,係適用於依民法總則規定應向法院為設立登記之法人。
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民法第45條定有明文。
解釋上,其法人資格之消滅,當亦依特別法之規定。
公司法第1條、第6條規定,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
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登記後,不得成立。
則公司因解散而行清算,清算完結後,公司法僅規定應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93條、第113條、第115條、第331條),自無庸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登記處)聲請為清算終結登記(最高法院94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貳、查原告誼川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誼川公司)業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21日經核准解散登記,原告誼川公司並選任原告丁○○為清算人,原告丁○○並同意就任清算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誼川建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通知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證;
而原告誼川公司於本院亦無選任清算人、清算完結事件之繫屬,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與索引卡查詢在卷可證,自均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誼川公司雖經解散,並選任原告丁○○為清算人,但迄未完成合法清算,應可認定。
故原告誼川公司既未經清算完結,其法律上之人格尚未消滅,其仍具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即原告丁○○為其代表人(法定代理人),亦均可認定。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一、原告誼川公司於80年間因承接其前手即訴外人王林美繼興建歐洲風情畫花園大廈,而邀同其餘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辦理建築融資貸款新台幣(下同)69,000,000元(連同前手之土地貸款64,000,000元,合計為133,000,000元)。
嗣因前開大廈興建一度停滯,至86年8月21日止,原告共積欠被告本金133,000,000元、代墊款30,000元、利息25,620,000元、違約金7,130,000元,合計165,780,000元。
二、原告誼川公司為續建該大樓未竟工程,乃向被告提出辦理以興建完成後整批房貸等債務清償方案,經被告於86年8月26日以(86)慶銀中字第149號函同意以7項條件下之債務清償方案。
該7項條件內容為(一)本案大樓建物計63戶,除不貸款戶須於全案整批房貸撥款時繳足應繳尾款外,其餘均需於被告銀行完成對保手續,並辦理房屋貸款。
(二)有關房屋貸款額度,被告同意依原告誼川公司提供承購戶「繳款明細表」中「貸款金額」欄之金額撥貸,惟所有承購戶之應繳自備款亦應依上開繳款明細表中「未繳自備款」欄所示金額,全數繳入另設「專戶」中,以支應後續工程款。
(三)本案大樓即日起,應自行先墊付續建工程款項動工興建,並同時辦理保存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俟全案房屋貸款撥貸時,除先沖償原告誼川公司積欠被告本金及代墊款計133,030,000元外,剩餘款項同意暫撥入「專戶」中,用以支應續建工程資金(以36,000,000元為限)。
(四)關於連保人王瑞榮,為辦理繼承登記須先行撤回其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516地號及其上建號1075號之假扣押查封,被告同意辦理,惟其繼承人需配合被告取回假扣押提存之擔保品。
(五)興建本案後續工程之營造廠商,須出具「拋棄法定抵押權切結書」,另應提供兩家甲級營造廠商之「完工保證書」,以保證全案之完工興建。
(六)全案後續工程興建完工後,若「專戶」(乃訴外人林克洋與營造廠商設立之專戶)中尚有剩餘款項,仍應用以沖償原告誼川公司積欠之債務,嗣全案順利完工交屋後,就原告誼川公司尚有不足沖償積欠被告之利息、違約金等債務,被告同意全數減免,並同時撤回對原告誼川公司債務連保人即被告庚○○、辛○○與訴外人林金泉等名下不動產之假扣押查封。
(七)本案件物辦理保存、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完成整批房貸之撥款用以沖償原告誼川公司積欠之本金及代墊款等債務,最遲應於86年10月中旬前完成,且撥貸後房貸戶即應依約繳息還本,不得以未完工交屋為由拒繳本息。
三、茲前開大廈工程業已興建完工多時,原告誼川公司積欠被告之前開本金、代墊款債務計133,030,000元,亦依前開約定由向被告辦理之全案房屋貸款撥貸時全部沖償完畢,則依前開債務清償方案之約定,原告誼川公司原積欠之其餘利息、違約金等債務及保證債務均應免除。
四、詎被告仍主張兩造間尚有12,666,000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記原告誼川公司向其貸款,其餘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尚有逾期未還貸款12,666,000 元。
兩造間就系爭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既有爭執,原告自有提起確認其不存在訴訟之必要。
五、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既已不存在,被告仍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記原告逾期未還貸款12,666,000元,致原告之信用評等受損害,被告前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聲明撤銷前開借款與擔保保證人資訊。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一)原告誼川公司所積欠被告之前開本金133,000,000元、代墊款30,000元、利息25,620,000元、違約金7,130,000元,合計165,780,000元,既經被告同意延期至全案房屋貸款撥貸後再為沖 (清)償,即係債權人即被告同意主債務人即原告誼川公司延期清償,然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卻未經其餘為連帶保證人之原告同意其延期,則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原告丙○○、庚○○、辛○○、戊○○、丁○○均無需再負保證責任,是系爭保證債務亦已不存在。
(二)被告於86年8月26日同意原告前開清償方案後,因方案中要求原告誼川公司先墊付續建工程款項動工,原告誼川公司遂將系爭大廈工程之權利義務一併移轉予林克洋及訴外人徐忠明,由其處理後續工程問題,而被告亦同意林克洋承受系爭大廈工程之權利義務,有自救會86年10月30日大會會議記錄、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973號刑事卷證可證。
故被告既同意前開承受,則原告誼川公司已脫離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其餘原告之保證責任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
林克洋承受後,並先向被告借款3,000萬元作為系爭工程款項之墊款,此有被告之授信承作條件通知單可憑;
林克洋並另委託大福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大福公司)承攬後續工程(嗣再由德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大福公司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
而1、除前開自救會86年10月30日大會會議記錄、被告之通知單之記載外,另自被告與德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德川公司)拍賣余春美不動產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準備書狀(93年8月6日)、被告與林克洋等87年9月4日會議記錄(原證18)之記載,可知⑴被告已同意原告誼川公司之前開清償方案由林克洋依協議處理,被告並即放款3,000萬元予林克洋作為後續工程款,且該工程款係由被告依負履約保證之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國際公司)查核之工程進度,按其撥款至林克洋帳戶內,林克洋則開立同意書與取款條與被告,由被告將林克洋帳戶內之工程款撥入大福營造之帳戶,以代清償方案中所謂之專戶。
⑵被告同意林克洋有關全案建物63戶,祇須至少8成即51戶承購戶辦理房貸出具同意就現況撥款之承諾書後即予撥貸。
⑶被告同意林克洋只須營造廠商提出拋棄法定抵押權切結書,並依自救會要求覓國際公司負履約保證責任,並出具完工證明,依工程進度撥款。
2、由國際公司函送之查核報告、撥款通知函、大福公司帳戶存摺、被告依國際公司查核撥付工程款資金流向、德川公司帳戶存摺,可知被告之撥款確有設置專戶,並依國際公司查核之工程進度按期撥付工程款。
3、原告誼川公司至86年6月21日止,積欠被告本金133,000,000元、代墊款30,000元、利息25,620,000元、違約金7,130,000元,合計165,780,000元,為被告所自承,然依被告綜合信用報告所載,被告之保證債務僅12,666,000元,亦即,原告誼川公司透過林克洋帳戶沖償之金額高達153,114,000元,遠超過被告要求沖償之133,030,000元。
而前開林克洋專戶中,除被告前開放款之3,000萬元外,其餘均係系爭建物承購戶向被告辦理房屋貸款所撥付,足見被告對原告誼川公司之前開本金、利息債務均已沖償完畢,原告並已履行清償方案中第⑵、⑶、⑹點。
(三)系爭債務清償方案所設之債務免除條件共7項均已成就(林克洋與被告間之協議,與原告誼川公司前開清償方案大略相同)。
1、清償方案第1點(項)部分:除10戶不貸款外,其餘53戶皆向被告辦理房貸。
蓋(1 )被告已同意系爭債務清償方案由林克洋依其等協議處理,而原約定63戶已變更為8成 (即51戶)向被告辦理貸款即予撥付(見原證三:授信承做條件通知單第1點(8))。
(2)本案除被告承認之其中38戶原己辦理對保手續之貸款戶外,其中lG、5D、5F、6D為不貸款戶,已於全案房屋撥款時繳足尾款,被告並因此塗銷其土地抵押權登記與前開4戶。
(3)林克洋因前開承受取得21戶(見原證二協議書),其中11戶於87年10月26日因向被告貸款而辦理抵押權設定予被告,另4G、6E、9B、4B亦已向被告追加對保(證十一:土地異動索引),其餘6戶被告與訴外人林金泉協議以550萬元結清土地貸款(原證十二:慶銀中字第00336號函,前開6戶係林金泉以每戶30萬元向原承購人承買後,再與被告達成前開協議),並將該6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付林金泉及塗銷土地部分之被告第1順位抵押權,此6戶即與未貸款同。
(4)又依土地異動索引記載,可知49戶向被告辦理貸款,被告直接過戶2戶,6戶由被告作價交付林金泉如前述,既均未經原告誼川公司同意,自應吸收該部分之貸款金額及尾款數額已沖償被告之債權。
另5戶不貸款已繳足尾款予被告。
2、清償方案第2點部分:辦理房貸之53戶承購戶應繳自備款,既向被告辦理房貸,且最後交屋亦由被告辦理,則未繳自備款部分當已繳入專戶,否則被告豈會撥貸。
3、清償方案第3點部分:續建工程款項已由被告同意林克洋以短期放款方式支付,而本案房地亦已辦理保存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證十一:土地異動索引),被告亦依與林克洋之協議撥放房屋貸款,並先沖銷所欠被告本金、代墊款,剩餘款亦全在林克洋專戶內,用以支應工程款外,再沖償利息等債務。
4、清償方案第4點部分:原告認已履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
5、清償方案第5點部分:營造廠商已出具拋棄法定抵押權切結書,其餘被告並與林克洋協議以國際公司提供履約保證方式代替廠商保證,林克洋均依約履行。
6、清償方案第6點部分:系爭建築工程案已完工,且專戶已就積欠金額沖償完畢。
蓋:( 1)系爭工程亦早於87年11月27日最後1次即第6次工程進度查核峙,由被告指定並負責查核工程進度之國際公司完成驗收工作, 有第6次工程進度查核報告(證十四,第7頁工程階段,註明瞼收完成)可稽,營造商之德川公司並於88年1月27日具函予林克洋並副本送予被告,要求林克洋依承攬合約第15條之規定,由建築經理公司驗收完成後,視為工程完工,交由林克洋接管(原證十五:有德川公司函),足見系爭工程確早已完工交屋,被告自應依約免除其餘未繳之違約金等。
(2)原告誼川公司至86年6月21日止,積欠被告本金133,000,000元、代墊款30,000元、利息25,620,000元、違約金7,130,000元,合計165,780,000元,而原告誼川公司透過林克洋帳戶沖償之金額高達153,114,000元,遠超過被告要求沖償之133,030,000元。
而前開林克洋專戶中,除被告前開放款之3,000萬元外,其餘均係系爭建物承購戶向被告辦理房屋貸款所撥付,足見被告對原告誼川公司之前開本金、利息債務均已沖償完畢,原告並已履行清償方案中第⑵、⑶、⑹點,亦如前述。
(3)又依土地異動索引記載,可知49戶向被告辦理貸款,被告直接過戶2戶,6戶由被告作價交付林金泉如前述,既均未經原告誼川公司同意,自應吸收該部分之貸款金額及尾款數額已沖償被告之債權。
至最後1戶遭法院拍賣,被告亦取回分配款263,872元,故沖償金額可達175,687,872元。
故縱認並非透過林克洋前開帳戶沖銷本金與代墊款,亦可認前開沖銷金額超過本金與代墊款合計133,030,000元。
且①其中6戶由被告作價交付林金泉之原貸放金額16,722,000元,原屬原告對承購戶之價金債權,然被告以私相授受方式處分前開價金債權,而同意林金泉以550萬元清償,則此部分自應以16,722,000元沖償原告之債務。
②原告誼川公司之債務,係以北屯區○○段853地號土地設定174,000,000元抵押權予被告以供擔保,被告自承收取550萬元即塗銷前開6戶(土地持分共10,000分之977)抵押權登記,則依比例折算,前開6戶土地應有部分共擔保16,999,800元,被告以550萬元即予塗銷,自係拋棄差額11,499,800元,依民法第751條之規定,原告(除原告誼川公司外)之擔保債務,亦同免責任。
③且前開550萬元係抵沖林克洋之債務,亦未經原告之同意。
至被告所提被證4係丁○○與戊○○名義簽定,亦無為原告誼川公司簽名,對原告誼川公司不生效力;
況該同意書第4點係記載清償誼川公司與林克洋對被告之債務,原告誼川公司仍以訴狀聲明指定優先抵沖原告誼川公司之債務。
(4)林克洋前開後續工程融資貸款3,000萬元,係於87年3月25日以其埔里之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被告所貸,且依被告所提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記載貸放日為87年4月8日,餘額18,039,204元,註明為呆帳,顯見此筆為林克洋之短期授信放款。
但林克洋另有10筆以系爭工程所承受之房屋依清償方案向被告辦理貸款,其日期具為87年10月27日,與被告要求辦理承購戶貸款相同,該部分貸款自應沖償原告之債務。
且被告所抗辯應先提撥支應之1,454萬元工程款,被告僅支付德川公司12,537,420元,連同支付林克洋之3,000萬元,合計為42,537,420元,尚有2,002,580元未支付予德川公司,故如先沖償,亦僅能沖償12,537,420元。
而就前開1,454萬元工程款,林克洋已預先出具取款條與同意書交被告,由被告依查核報告書及工程請款單給付德川公司,被告未依此程序撥付,豈可要求自原告客戶貸款中提撥。
(5)至被告所抗辯承購戶李美芳、顏永昌、黃惠華、王相評等4戶分別於88年7月2日信託財產,並出售收回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否認其主張之真正(實際上依異動索引記載均為買賣),而前開4戶尚分別欠原告購屋款2,985,000 元、3,142,000元、3,292,000元、3,302,000元,合計12,721,000元,應沖償原告之債務。
並否認被告主張沖償代墊費用、暫收款之事實。
(6)依系爭清償方案第3點,兩造就被告撥貸客戶之款項之沖償原告債務,以約定其順序為本金、代墊款共13,303萬元,再次為利息。
然被告卻先沖償費用與利息,甚至沖償林克洋之融資債務、暫收款等,再沖償本金,反於前開約定之沖償次序,原告並不同意。
至約定書係就處分擔保物之沖償順序約定,且前開清償方案為新約定,自當排除前開約定書之約定。
7、清償方案第7點部分:清償方案第7點雖定有86年10月中旬完成本案建物辦理保存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完成整批房貸之撥款,用以沖償積欠被告債務之最後期限,惟因被告同意於86年10月30日在自救會大會上由林克洋承受本件後續工程,該86年10月中旬之期限即屬失效。
前開最後期限,被告自承以87年12月22日(87)慶銀中字第928號函延至88年1月16日前完成,而原告已提出國際公司查核報告證明系爭工程已於88年11月27日完工,德川公司並應被告要求,將鑰匙交由被告對各承購戶進行收取尾款等事宜。
(四)被告雖抗辯系爭清償方案無停止計算利息、違約金之意思表示,即無同意延期清償云云。
然是否計息與延長清償期無關,且由系爭清償方案第3點之第⑶小點記載,即知已將還款期限延至全案房屋撥貸時;
第⑺小點亦載明「:::完成整批房貸之撥款用以清償貴公司積欠之本金及代墊款等債務最遲應於86年10月中旬前完成:::」係對沖償(即還款)定有最後期限,則在該期限當無逾期問題,如何得請求計算違約金,足見本件確有遲延清償約定。
(五)依系爭清償方案所載代墊款僅3萬元,然被告卻記載多筆代墊款超過3萬元,如無確切證據,應不得沖償此部分之費用,原告並否認前開代墊事實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與原告誼川公司間就被告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通報之12,666,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暨被告與其餘原告間就前開借貸債權之連帶保證關係均不存在。
(二)被告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聲明撤銷第1項之借款與擔保保證人資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一、原告誼川公司已於89年10月21日辦理解散登記,並選任原告丁○○為清算人,若清算程序已終結,則其已無當事人能力。
二、否認原告所主張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所定債務免除條件均已成就之事實。
原告應就前開條件已成就之事實即系爭債務已免除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依前開債務清償方案之約定,系爭條件共有7項,原告除已履行其中條件第4點外,其餘條件則均未依約履行;
故系爭債務免除條件既未成就,原告起訴,自無理由。
且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延期清償系爭債務,僅係以原告完成前開條件為其債務免除之前提要件。
(一)依兩造之協議即前開約定條件,前開大廈興建案63戶,除不貸款戶須於全案整批房貸撥款時繳足應繳尾款外,其餘各戶均需向被告辦理房屋貸款,且前開以房屋貸款沖償之約定,最遲應於86年10月中旬完成;
而前開大廈興建案雖已興建完成,但全案63戶中僅38戶依約向被告辦理房屋貸款,其餘25戶則未辦理(其中4戶表示不貸款,另21戶確定無法辦理對保手續,因其中5戶與原告誼川公司因購屋糾紛涉訟,9戶不辦理對保手續,股東保留戶3戶、原告誼川公司未出售之保留戶4戶),被告乃於87年10月22日以(87)慶銀中字第928號函限原告誼川公司於88年1月16日前,順利完成全案之完工交屋事宜,並副知協調本案處理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台中市消費者權益促進會,惟原告仍未依限履約,故系爭債務免除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起訴自無理由。
且被告同意延長期限至88年1月16日,尚屬對原告有利,並非被告片面增設之條件。
(二)嗣經原告會同訴外人己○○、林克洋向被告表示,林克洋願完成系爭未竟工程,但預估須投入4,454萬元,以林克洋名義向被告貸款3,000萬元,至不足之工程款1,454萬元,則由系爭工程案可貸放之房屋貸款先行提撥,而暫不沖償原告誼川公司之前開債務。
原告所指林克洋前開帳戶,係被告用以依工程進度按期撥付林克洋前開3,000萬元工程營建之貸款,迄今該貸款無法收回債權仍達1,800 餘萬元。
故原告主張透過林克洋帳戶沖償之金額高達153,114,000元,遠超過被告要求沖償之133,030,000元,即有不實。
且林克洋僅係接續興建工程,並未概括承受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且兩造間前開債務免除之條件,縱事後變更,但除與原條件牴觸者外,原告仍應完成約定條件,始能發生債務免除之效果。
又①債務承擔契約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
原告自應就林克洋與被告間債務承擔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實際上,林克洋自始至終未曾向被告為承擔原告所負系爭債務之意思表示,此由其向被告所提出後續工程融資借款申請書之記載,即知其詳。
由原告所提合約書觀之,利息、違約金仍由原告誼川公司自理與林克洋無干,顯見原告主張債務已由林克洋承擔,其已脫離債務關係云云,顯不可採。
且原告若已退出系爭債務關係,為何原告丁○○、原債務連帶保證人即原告辛○○與林金泉尚參與系爭建築工程案關於已售承購戶之確認、工地施工進度、不動產保存登記等協商會議,顯見原告主張之不實。
②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973號刑事卷證、原告與林克洋所訂合約書、原告丁○○所簽同意書、林克洋申請書,均不足證明被告與林克洋訂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反足證明林克洋僅係承接後續工程。
③原告主張前開工程款1,454萬元,林克洋僅交付德川公司12,537,420元,然此係林克洋與德川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涉。
(三)原告主張清償方案第1點(項)部分,除10戶不貸款外,其餘53戶皆向被告辦理房貸云云。
然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前開5F屬余春美所有,經德川公司實行法定抵押權拍賣,於93年1月2日以1,446,000元拍定,被告分得土地價款263,872元;
故原告稱5F為不貸款戶,已於全案房屋撥款時繳足尾款,被告並因此塗銷其土地抵押權登記,即有不實。
至被告於88年12月9日以前開慶銀中字第00336號函,同意以550萬元結清其餘6戶之土地貸款,反足證明原告未依約於88年1月16日所定期限前履行系爭債務免除之條件。
至原告所提土地異動索引與實際清償額無涉,此參諸5F余春美一案即可知其然。
(四)原告雖主張清償方案第2點部分:辦理房貸之53戶承購戶應繳自備款,既向被告辦理房貸,則未繳自備款部分當已繳入專戶,否則被告豈會撥貸云云。
然被告是否撥付房貸與承購戶應繳自備款並無必然關係,事實上系爭工程完工後,因承購戶質疑施工品質等爭議,多拒不繳納自備款。
(五)系爭7項免除債務條件,除其中⑶、⑷、⑸可免強視為原告已履行外,其餘條件,原告並未於期限內履行,自不得主張債務免除之權利。
三、系爭63戶貸款沖償原告誼川公司債務之情形如下:(一)其中28戶,於87年10月27日撥款共79,812,000元,除依約提撥14,540,000元以充作後續工程所需資金外,餘65,272,000元用以沖償原告積欠之代墊費用137,801元、本金61,052,232元、利息4,081,967元。
(二)其中8戶,於87年12月3日撥款共19,520,000元,均用以沖償原告積欠之本金15,586,717元、利息3,933,283元。
(三)其中2戶,於87年12月4日撥款共7,590,000元,均用以沖償原告積欠之本金債務。
(四)其中1戶,於88年1月12日撥款2,250,000元,均用以沖償原告積欠之本金債務。
(五)其中1戶,於88年3月30日撥款3,080,000元,均用以沖償原告積欠之本金債務。
(六)其中12戶,於88年2月6日至同年9月9日,承購戶同意撥款及不貸款戶現金清償共29,688,000元,連同之前已撥款陸續繳入專戶之應繳自備款,合計32,796,883元,均用以沖償原告積欠之代墊費用1,588,027元、本金31,208,865元。
(七)其中6戶,於89年4月15日,由林金泉以清償5,500,000元為和解塗銷抵押權,所得款項係沖償林克洋因後續工程積欠被告之前開融資貸款。
而①前開6戶既係不願配合辦理貸款,自無原告所主張以原貸放金額16,722,000元沖償原告債務之問題。
②前開550萬元抵沖林克洋之債務,原告誼川公司之代表人係丁○○,其出面處理,自應對原告誼川公司發生效力原告主張被證4之同意書未經原告之同意,對原告誼川公司不生效力云云,自不可取。
(八)其中4戶,於93年8月30日,拋棄購屋之承購戶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房屋,出售房屋所得8,230,000元,均用以沖償原告積欠之代墊費用1,393,532元、暫收11,5 40元與代墊費用433,508元、本金6,391,420元。
(九)其中1戶,為承購戶余春美所有,遭德川公司實行法定抵押權拍賣,被告領受土地分配款263,872元,業如前述,均用以沖償原告積欠之代墊費用7,270元、本金256,602元。
至①該4戶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登記為買賣,係因當時土地信託登記之實務尚未普遍。
②被告取得及處分該4戶所生費用,均係原告誼川公司放款帳戶所墊支,自應以售屋款沖償。
③原告主張以該4戶之購屋款合計12,721,000元,沖償原告之債務,並無依據。
(十)故前開沖償原告積欠之代墊費用3,592,481元、本金127,774,556元、利息8,015,250元,總計沖償139,382,287元。
(十一)前開代墊費用超過3萬元部分,係因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規費、抵押權設定規費、房屋火險費、代書費、外水外電費、瓦斯接管費等由被告先行墊支。
(十二)原告所稱約定抵沖之順序部分,依原告誼川公司向被告借款時所簽定之約定書第11條第2項之記載,抵沖原告誼川公司所負債務之順序及方法係由被告決定;
至清償方案第3點之記載,並未變更抵沖順序。
四、原告(除原告誼川公司外)所負系爭保證責任,乃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自不得主張因延期清償未得其同意而免責。
況被告同意塗銷擔保物權,係基於清償方案與單純拋棄物權有別。
前開清償方案係附條件之免除債務,並非同意原告債務延期清償。
五、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宗旨與目的,係建立信用制度並協助金融機關進行信用風險評估、授信管理及徵信作業,並非在認定個別之債權債務設額,故原告既有前開欠款未清償之事實,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揭露之前開資訊即無違誤,且個案確切之債權債務數額,亦難以該揭露之數額為斷。
原告以該揭露數額為計算基礎之主張,自不可取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參照)。
次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
而停止條件之成就,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46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例參照)。
查:
(一)原告誼川公司曾邀同其餘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而至86年8月21日止,積欠被告本金133,000,000元、代墊款30,000元、利息25,620,000元、違約金7,130,000元,合計165,780,000元;
及被告與原告誼川公司合意以7項條件下之債務清償方案,該7項條件內容為⑴本案大樓建物計63戶,除不貸款戶須於全案整批房貸撥款時繳足應繳尾款外,其餘均需於被告銀行完成對保手續,並辦理房屋貸款。
⑵有關房屋貸款額度,被告同意依原告誼川公司提供承購戶「繳款明細表」中「貸款金額」欄之金額撥貸,惟所有承購戶之應繳自備款亦應依上開繳款明細表中「未繳自備款」欄所示金額,全數繳入另設「專戶」中,以支應後續工程款。
⑶本案大樓即日起,應自行先墊付續建工程款項動工興建,並同時辦理保存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俟全案房屋貸款撥貸時,除先沖償原告誼川公司積欠被告本金及代墊款計133,030,000元外,剩餘款項同意暫撥入「專戶」中,用以支應續建工程資金(以36,000,000元為限)。
⑷關於連保人王瑞榮,為辦理繼承登記須先行撤回其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516地號及其上建號1075號之假扣押查封,被告同意辦理,惟其繼承人需配合被告取回假扣押提存之擔保品。
⑸興建本案後續工程之營造廠商,須出具「拋棄法定抵押權切結書」,另應提供兩家甲級營造廠商之「完工保證書」,以保證全案之完工興建。
⑹全案後續工程興建完工後,若「專戶」中尚有剩餘款項,仍應用以沖償原告誼川公司積欠之債務,嗣全案順利完工交屋後,就原告誼川公司尚有不足沖償積欠被告之利息、違約金等債務,被告同意全數減免,並同時撤回對原告誼川公司債務連保人即被告庚○○、辛○○與林金泉等名下不動產之假扣押查封。
⑺本案建物辦理保存、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完成整批房貸之撥款用以沖償原告誼川公司積欠之本金及代墊款等債務,最遲應於86年10月中旬前完成,且撥貸後房貸戶即應依約繳息還本,不得以未完工交屋為由拒繳本息;
與前開大廈工程業已興建完工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被告86年8月26日(86)慶銀中字第149號函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同意於原告誼川公司完成前開7項條件下,免除原告誼川公司所積欠被告之前開剩餘債務,亦即以前開7項條件之完成為停止條件之成就,以免除前開剩餘債務,應可認定。
則依前開說明,前開7項條件之完成即停止條件之成就而得免除剩餘債務之事實,應由主張停止條件之成就、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雖主張清償方案第1點(項)部分,除10戶不貸款外,其餘53戶皆向被告辦理房貸云云。
然其中6戶,於89年4月15日,由林金泉以清償5,500,000元為和解塗銷抵押權,該6戶並未於被告銀行完成對保手續並辦理房屋貸款;
其中4戶,於93年8月30日,拋棄購屋之承購戶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房屋,出售房屋所得8,230,000元,均用以沖償原告積欠之費用、本金等,亦未於被告銀行完成對保手續並辦理房屋貸款;
其中1戶,為承購戶余春美所有,遭德川公司實行法定抵押權拍賣,被告領受土地分配款263,872元,亦未於被告銀行完成對保手續並辦理房屋貸款,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9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亦認為前開11戶未辦理貸款或現金結清),則此部分免除系爭剩餘債務之停止條件,既非由原告誼川公司或其代理人所完成,是原告自不得主張系爭停止條件均已成就而免除剩餘債務。
從而,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債權仍屬存在,並不因而免除,應可認定。
(三)至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目的之契約,須達債務主體變更之程度,始足當之;
如債務之主體並未變更,僅就履行方法有所約定,尚不得謂為債務之承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判決參照)。
且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
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例如民法第268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須對債權人為給付,亦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參照)。
而債務承擔屬原法律關係之變更或消滅,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主張之人即本件原告就其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
然:1、原告固提出合約書欲證明原告誼川公司之債權債務均由徐忠明、林克洋承受之事實,然前開合約書之真正,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有舉證證明其內容真實之義務。
2、林克洋所代表21戶與系爭大廈自救委員會於86年10月2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系爭大廈共63戶,其中自救委員會共承購42戶,林克洋承受21戶,雙方同意共同合作自力完成全部建築,共同委任營造廠商繼續完成房屋之施工,工程款則由林克洋先行墊支,嗣辦理分戶貸款後再撥還林克洋;
另於87年1月2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雙方均為原告誼川公司之承購戶,為自力完成後續工程,林克洋同意先墊支3個月份之工程費用,同意被告就系爭房地之分戶貸款,除扣除原告誼川公司原欠被告之債務外,應先償還林克洋先行墊支之前開工程款,此有協議書2份在卷可證。
則由前開協議內容觀之,林克洋並未承擔原告誼川公司之全部債權債務,應可認定。
3、況徐忠明、林克洋與原告誼川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第8條亦約定,原告誼川公司應協同徐忠明、林克洋以系爭63戶房地向被告辦理分戶貸款,並以貸款清償原告誼川公司原向銀行貸款之133,000,000元,原告誼川公司如尚有積欠銀行利息或違約金均由原告誼川公司自理等語,有該合約書附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057號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則徐忠明、林克洋並未承受原告誼川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更可認定。
且原告迄未證明第三人即徐忠明、林克洋與債權人即本件被告就原告誼川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承擔而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事實,原告前開債務承擔之主張,即不足取。
(四)民法第755條固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
然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
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者,保證人自不得援引首開法條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參照)。
而除原告誼川公司以外之原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等連帶保證原告誼川公司對被告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以150,000,000元為限額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且被告得任意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被告對債務人拋棄擔保物權時,保證人亦不因此而減免保證責任,此有保證書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主張前開連帶保證人係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且系爭債務清償方案未經連帶保證人之同意,故原告丙○○、庚○○、辛○○、戊○○、丁○○無需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與前開事證及約定不符,自不可取。
系爭連帶保證債務自仍屬存在,亦可認定。
(五)又被告主張原告誼川公司尚積欠之債務有利息53,090,928元、違約金13899,503元(見本院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記載原告誼川公司所積欠被告之債務為5,225,000元,此有查詢表在卷可證。
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債務已變更或消滅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誼川公司間就被告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通報之12,666,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暨被告與其餘原告間就前開借貸債權之連帶保證關係均不存在,自屬無據。
二、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參照)。
又按實務上雖認法人有侵權行為之能力,而得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之義務人,然必係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並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事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聲明撤銷前開借款與擔保保證人資訊,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誼川公司間就被告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通報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暨被告與其餘原告間就前開借貸債權之連帶保證關係均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聲明撤銷前開借款與擔保保證人資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依一論述,併與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泰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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