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4,重訴,288,2006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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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8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被 告 乙○○
40號
4樓D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霧峰鄉○○段坑口小段七三之六0

八、七三之六二五、七三之六二七、七三之六二九、七三之六三

二、七三之六三三、八二之三地號土地,於民國六十七年以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霧字第0四一八五0號收件,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登記,權利價值為新台幣肆仟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就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坑口小段73之608、73之625 、73之627 、73之629 、73之632 、73之633 、82之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以民國67年霧字第041850號收件,67年12月16日登記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核屬因不動產之物權而涉訟,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1年12月間買受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坑口小段73之608 、73之625 、73之627 、73之629 、73之632 、73之633 、82之3 地號土地,並分別於81年12月18日、82年3 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土地當時已有訴外人趙文炳於67年12月16日為被告設定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40,000,000元之抵押權。

茲被告之債權並無特殊清償期之約定,請求權時效應自債權發生時起算,而債權發生時間最遲之時點即應與抵押權設定之時間同時起算,是債權請求權應於82年12月16日罹於時效消滅,抵押權則於87年12月16日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其上載明系爭土地於67年以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霧字第041850號收件,67年12月16日登記設定抵押權,存續期間為5 年,權利人為被告,權利價值為40,000,000元,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堪信為真實。

三、按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將來得以受償而設定,乃從屬於主權利即債權之從權利。

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或時效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是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

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亦為民法第767條所明定。

經查: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至72年12月16日止,迄今已逾20餘年,顯逾上開共20年之期間,即其抵押權早因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後逾5 年而消滅。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蔡美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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