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323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被 告 甲○○
乙○○
辛○○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 告 庚○○
丁○○
丙○○
戊○○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主文、附表及附圖「林文華」記載,應更正為「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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