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3年8月31日邀
-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提出借據上「乙○○」之簽名及印文,
- 三、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已更變為吳繁治,有原告
- 四、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 五、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概括承受之原臺中縣神岡鄉農會借款2
- 六、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七、綜上所述,被告為借款契約之借款人,對於原告當然負借款
-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本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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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6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繁治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3年8月31日邀同訴外人林明、林瑞昌、陳萬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概括承受之原臺中縣神岡鄉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2仟萬元,約定利率按該農會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25%,採機動利率計算(目前為年息5.75%),屆期清償本息,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且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本息僅繳至91年4月11日,自91年5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提出借據上「乙○○」之簽名及印文,均係他人所偽造,被告並未在借據上簽名及蓋章;
㈡被告不認識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陳萬見、林瑞昌、林明等人,本件借款為訴外人林敏霖、林敏榮勾結原臺中縣神岡鄉農會放款人員及總幹事林金泗所冒貸,訴外人林敏霖、林敏榮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自承利用人頭冒領,被告僅為該等人冒貸之不知情人頭而已,依農會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原告縱受有損害,應由訴外人林敏霖、林敏榮及原告相關職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訴外人林金泗為原臺中縣神岡鄉農會總幹事,相當於「經理人」之身分,執行職務對原告而言,視為具有「代理人」之地位,其配合訴外人林敏霖、林敏榮等人冒貸,並將貸款交由訴外人林敏霖、林敏榮等人週轉使用,依民法第217條及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2433號判例意旨,訴外人林金泗之行為,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原因,應認為「與有過失」,被告自得請求法院准予免除給付義務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已更變為吳繁治,有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5月10日金管銀㈡字第09500204550號函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概括承受之原臺中縣神岡鄉農會借款2仟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款印鑑卡、本票、約定書、借據、放款明細分類卡、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辦。
經查,㈠本院依原告聲請,將存款印鑑卡、本票、約定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甲類(即存款印鑑卡原本)、乙類(即本票原本)與丙類(即約定書原本)簽名(即乙○○)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調科貳字第0950001401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94年10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法官提示開戶印鑑卡是否你所簽?)是我親簽」,證人即本票及約定書上經辦丙○○於95年7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到庭結證稱:「(法官提示卷附約定書、本票,問以:是否被告親自簽名?)原來的本票是她親自簽名的,展期的就不用她簽名,只需核對印章就好了。
約定書是乙○○自己簽名的。」
,足認上開存款印鑑卡、本票、約定書上「乙○○」簽名,均為被告所親簽。
㈡被告雖抗辯其並未在借據上簽名及蓋章,惟約定書上「乙○○」簽名為被告所親簽,已如前述,依約定書第10條約定:「凡持有貴會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會請求返還更換擔保物及其他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會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比對借據上「乙○○」印文與存款印鑑卡留存之「乙○○」印文相同,是被告縱未在借據上簽名及蓋章,因簽名及蓋章者持有被告印鑑,依約即為被告之代理人,有權代理被告展期,是被告抗辯借據上「乙○○」之簽名及印文,均係他人所偽造等語,不足採信。
㈢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為何人,原非所問,不得以所借之款係供給他人使用為詞,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90號、19年上字第382號判例可參。
被告既於本票、約定書上簽名,依約即為借款契約之借款人,其所貸得之款項,亦經原告概括承受之原臺中縣神岡鄉農會於83年8月31日將借款匯入被告設在該農會第5413─4號活期存款帳戶內,有原告所提出之存款印鑑卡、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等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被告對於原告當然負借款契約上借款人應有之責任,自不得於事後抗辯其為「人頭」、不認識連帶保證人、原告可依農會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向訴外人林 敏霖、林敏榮及原告相關職員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推卸借款人依約返還借款本息之義務。
六、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亦有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2433號判例可參,惟依上開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或其他法律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而不及於契約之給付義務。
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依約返還借款本息,並非主張被告因侵權行為或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以原告與有過失,應減免賠償責任,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為借款契約之借款人,對於原告當然負借款契約上借款人應有之責任。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9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5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本判決之結論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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