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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德樹即祭祀公業張楊飄管理人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94年度重訴字第392號請求增加租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48,340元(32956+35874+26004=94834元,94834x10年=9483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5,5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對於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但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仍請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憲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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