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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乙○○
之5號
兼法定代理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94年度重訴字第39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月2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5年5月9日即已送達上訴人2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1件可稽,則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2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住居本院所在地,且依本院94年度豐調字第102號卷第10、11頁所附委任狀所載,上訴人2人亦授與其得為上訴之特別代理權,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5月29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同年5月30日始提出上訴狀(見本院於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收狀章戳),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第二審上訴自非合法,依據前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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