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4,重訴,432,200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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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32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南投縣竹山鎮大鞍林業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瑾瑜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 喜 律師
上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9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一、原告: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70,000 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起訴主張:依內政部於民國(下同)78年間所訂頒「專案辦理台中縣示範林場等三處土地放領工作要點」(下稱「工作要點」)第6條之規定,原本由原告向台灣省林務局承租之造林地,得於終止租約後放租予原告之社員農民,再由社員承領。

兩造於80年6月18日簽訂「讓渡契約書」,合意由原告將林地之承租權讓與被告所指定、具有社員資格之自然人,並由原告檢具被告所提供之社員清冊向林務局辦理換約手續,俾被告所指定之社員日後得承領造林地。

原告依約於80年8月19日向南投林區管理處辦理換訂現耕社員租約,經南投縣政府於80年12月2日依原告所送之會員清冊公告土地放領清冊,被告亦依約給付第1至第4期款,惟於82、83年間內政部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以被告所提供之社員不符合前開「工作要點」之規定,而函示南投縣政府不得進行放領之程序,導致專案放領之程序無疾而終。

兩造因而改依新發布布之「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由原告為被告所指定之社員繼續辦理承領,並89年2月1日換訂現耕社員租約清冊,預定於89年6月30日完成放領,不料88年發生921大地震,內政部又函示南投縣政府不宜放領。

兩造遂於93年1月6日另行就讓渡契約書另行協議,由原告向國有財產局辦妥續租移轉手續,將造林地之租賃權轉由被告所指定之財團法人神農農業基金會(下稱神農基金會)承租後,被告即依原「讓渡契約書」之約定給付第5期款,詎原告在93年10月9日辦妥手續後,被告竟遲不支付第5期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於93年1月6日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參、被告則以:依照「讓渡契約書」第4條第6款之約定,於本件造林地經放領,且開出地價繳款書時,被告始有給付第5期款之義務,此項約定迄未變更,而政府機關迄今均未准放領,亦未開出第1期地價繳款書,被告給付第5期款之條件尚未成就、期限亦未屆至;

被告並未於93年1月6日與原告達成任何協議,至於神農基金會向國有財產局承租造林地,係因原承租之社員(包含被告在內共16人)將其造林地之承租權轉讓予該基金會,被告並無支付第5期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依內政部訂頒「工作要點」之規定,原告所承租之造林地與台灣省林務局終止租約,得放租與現使用社員農民後,依第5點規定辦理放領。

依「工作要點」第4點,專案放領之土地,對象以現使用承租農民為限。

㈡原告向台灣省林務局承租竹山鎮○○段第1、2、3、4、5、6、7、11、15、16、17、22、23、24、27、29、32、37、40、41、42、43、44、45、46、47、48、49、50、51、52、53、54、55、68、69、70、70之1、71地號等39筆土地,原告與被告於80年6月18日「讓渡契約書」,原告將其所承租之直營造林地撫管權讓與被告,被告已繳納第1 至第4期款,依「讓渡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第5期款應於乙方(被告)土地承領人接獲第1期地價繳款書之日起15日內,乙方給付總價50%。

㈢南投縣政府依原告所造具之「台灣省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出租大鞍林業生產合作社林地換訂現耕社員租約清冊」,於80年12月2日作成「南投縣竹山鎮○○段專案放領土地放領清冊」,嗣後原告重新繕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出租大鞍林業生產合作社林地換訂現耕社員租約更正清冊」,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於89年2月1日以89投政字第01605號函檢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

㈣依內政部92年1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1226號函,就南投縣瑞竹、大鞍、頂林三林業生產合作社陳請續辦該等林地放領之事,因桃芝颱風造成台灣地區嚴重災害,對於河川、水庫集水區、山坡地陡峭地區等具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地區,應停止放領,因此本案林業用地(宜林地)不得辦理放領。

㈤原告於93年1月6日召開第15屆第4次理事會議,討論有關造林地撫管權讓渡事宜。

二、本件爭執之點,在於兩造是否於93年1月6日達成變更「讓渡契約書」第4條第5款之約定,於本件造林地變更由神農基金會基金會承租後,被告即應付第5期款(均以每公頃220,000元計價)。

原告主張兩造達成上開協議,並舉該社函、簽到簿(本院卷第61頁、77頁、64頁)及證人戊○○、丁○○、丙○○、甲○○為證;

查前開原告大鞍林業生產合作社函、簽到簿等,並無法證明兩造於93年1月6日達成何種協議。

而證人丁○○、戊○○、丙○○及甲○○分別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理事、監事主席、庶務人員,均係原告合作社之內部人員,所證已不免有所偏頗;

證人丁○○等人雖證稱兩造已「達成協議」,惟意思表示是否一致而成立契約,係屬法律效果之判斷,非屬證人可得證明;

證人丁○○於本院證稱:「(93年1月6日會議時)我一開始向乙○○要求300,000元,乙○○答應給220,000元」、「協議雙方談的很愉快,以220,000元成交。

後來乙○○說前主席錢都已經拿走了」、「乙○○拿出紙條說錢前主席已經拿走了,我表示不承認,乙○○說要拿回去研究,之後就不了了之」(本院卷第164頁、第165頁),戊○○證稱:「當天疏忽沒有作成會議記錄,本來是談妥了,但乙○○拿出前理事長的紙條說他價金已經付清了,但是我們不能認定,所以協議也就沒有結論」(本院卷第167 頁),證人丙○○證稱:「因為當天他們三個人來,其中一人就拿出一些字條,說前任主席跟他們拿了2,000多萬元,如果要付220,000元就從這些去抵,我們認為這樣不符合合作社的程序,不肯承認所以就沒有寫成書面」(本院卷第169頁),證人甲○○證稱:「跟乙○○同行的劉深助在協議完成之後拿出收條,說以前的理事主席跟他拿一些尾款,可以拿尾款來跟他抵銷,我們認為不合程序,不同意,所以就沒有再寫書面契約,也沒有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71頁),亦均明白指出93年1月6日會議當時兩造尚有重大之歧見,以致不了了之,查本件兩造交易之金額以讓渡契約書之記載,即已達94,530,000元,金額非小,且第5期款之金額占讓渡契約書總價達50%,如契約之內容就該付款之條件有所更易,當係謹慎其事,當在兩造尚有重大歧見之成形下,無不立書面達成口頭之協議。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已於93年1月6日達成何種協議,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93年1月6日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7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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