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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74號
原 告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怡瑜律師
被 告 甲○○
丁○○
上列原告因被告公共危險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附民字第 311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丙○○○係台中市○區○○路 182號1至5樓、同路182之1號、同路180巷2號等建物之所有權人。
被告甲○○、丁○○於民國93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台中市○○路 182號路口轉角上空處,進行拆卸廣告招牌而使用乙炔燒焊切割之際,本應注意防止使用乙炔燒焊切割時所產生火花四濺,引燃易燃物而發生火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防護及備妥滅火用之消防器材,致施工所產生之燒熔鐵水不慎自台中市○○路 182號房屋頂樓飛落至施工下方 3樓房屋外牆西南側附近,而蓄熱引燃木質外牆,並蔓延屋內建築發生火災。
原告所有台中市○區○○路182號、180巷2號等房屋,因上開火災,致1樓天花板、牆面向屋前處燒穿傾斜炭化;
各戶 2、3、4層樓處隔間牆打通;
各樓層裝潢木板牆面,均為向西南側附近燒穿燒失嚴重,屋頂版向西南側處燒損變色, 3樓處水泥牆柱上段斜向燒損,隔間廂房燒失、木條燒細殘存最嚴重。
屋頂平台處搭建鐵皮屋頂向屋前處燒塌傾斜,西南側處鐵柱燒損彎曲較嚴重,顯示遭 3樓西南側屋外延燒火流殘跡。
原告於93年10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19,500,000元,向三信商業銀行購買台中市○區○○路182號1至5樓、同路 182之1號、同路180巷2號等建物,其中 182號1至5樓、180巷2號之建物,因被告之失火行為致全部毀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18,50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估價單所列項目未必係回復原狀所必要,應以原告向三信商業銀行購買系爭房地價格扣除該銀行承受時土地拍賣價格之餘額,作為房屋損害賠償之金額,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94年度中簡上字第 552號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判決為證,復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偵審全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51號、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1488號、94年度中簡上字第 552號)本院85年度執字第254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甲○○、丁○○於93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台中市○○路 182號路口轉角上空處,進行拆卸廣告招牌而使用乙炔燒焊切割之際,本應注意防止使用乙炔燒焊切割時所產生火花四濺,引燃易燃物而發生火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防護及備妥滅火用之消防器材,致施工所產生之燒熔鐵水不慎自臺中市○○路182號房屋頂樓飛落至施工下方3樓房屋外牆西南側附近,而蓄熱引燃木質外牆,並蔓延屋內建築發生火災。
(二)原告所有台中市○區○○路 182號、同路180巷2號等房屋,因上開火災,致 1樓天花板、牆面向屋前處燒穿傾斜炭化;
各戶 2、3、4層樓處隔間牆打通;
各樓層裝潢木板牆面,均為向西南側附近燒穿燒失嚴重,屋頂版向西南側處燒損變色, 3樓處水泥牆柱上段斜向燒損,隔間廂房燒失、木條燒細殘存最嚴重。
屋頂平台處搭建鐵皮屋頂向屋前處燒塌傾斜,西南側處鐵柱燒損彎曲較嚴重,顯示遭三樓西南側屋外延燒火流殘跡。
(三)原告於93年10月19日以19,500,000元向三信商業銀銀行購得台中市○區○○路 182號1至5樓、同路182之1號、同路180巷2號等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
該等不動產係三信商業銀行於本院85年度執字第2549號強制執行事件87年8月11日拍賣期日,以29,858,000元(土地:16,028,000元、建物:13,830,000元)承受。
(四)原告向三信商業銀行購買系爭不動產價格扣除該銀行承受時土地拍賣價格之餘額為3,472,000元。
四、本件訴訟爭執之事項: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丁○○二人於93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台中市○○路 182號路口轉角上空處,進行拆卸廣告招牌而使用乙炔燒焊切割之際,本應注意防止使用乙炔燒焊切割時所產生火花四濺,引燃易燃物而發生火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防護及備妥滅火用之消防器材,致施工所產生之燒熔鐵水不慎自臺中市○○路 182號房屋頂樓飛落至施工下方 3樓房屋外牆西南側附近,而蓄熱引燃木質外牆,並蔓延屋內建築發生火災。
原告所有台中市○○路182號1至5樓、180巷 2號之建物,因被告之上開失火行為致全部毀損等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51號、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1488號、94年度中簡上字第 552號等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丁○○因過失失火而燒燬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核屬共同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財產權,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查原告雖提出德如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修復費用18,232,452元之估價單為證,然上開建物之建築完成日期為63年12月13日、77年10月17日,且於85年 3月21日查封起即屬空屋,業經本院調取85年度執字第2549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則該等建物建築完成已逾15至20餘年,且自查封迄燒燬時,均未有人使用,則屋內相關機電、空調、電梯等設備,是否尚能正常使用,即屬可疑,原告以全新重建之估價,請求被告賠償,自逾回復原狀之範圍。
又原告之系爭建物曾向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火災保險,其保險金額:10,190,000元,標的實值:5,268,702元,重置損失:4,814,511元,理算賠償金額:1,722,978 元,有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5年 1月27日央保中字第10號函可憑。
顯見原告實際損害金額顯較18,232,452元為低。
另被告甲○○主張以原告向三信商業銀行購買系爭房地價格扣除該銀行承受時土地拍賣價格之餘額即 3,472,000元,作為房屋損害賠償之金額,較為合理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自陳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損害金額超過 3,472,000元。
是本院審酌以上一切情況,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以3,472,000元為適當。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94年10月 4日送達訴狀,有被告等於起訴狀上簽收之紀錄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0月 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72,000元,及自9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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