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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491號
原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癸○○
壬○○
庚○○
共同訴訟代
理人 吳光陸律師
廖瑞鍠律師
被 告 戊○○
兼訴訟代理
人 辛○○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之2
己○○
甲○○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請求後述備位聲明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前揭聲明應具體確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備位聲明⑵:「先位聲明⑷項如無理由時,請求被告癸○○、乙○○○、戊○○、丙○○○、辛○○,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317號土地面積2618平方公尺,於臺中市政府徵收時,其中437平方公尺之補償金應交付予原告。」
云云,本院審之系爭317地號土地現尚未徵收,原告亦未具體表明所欲請求補償費金額,原告前揭聲明顯未具體,將來判決內容亦將無法作為強制執行名義,且本院亦認原告並無預為請求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應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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