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4,重訴,504,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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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被告皇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建公司)未於言詞辯論
  5. 二、茲整理原告歷次書狀訴之聲明、當事人及請求權基礎如下:
  6. ㈠、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訴狀:
  7. ㈡、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準備書狀:
  8. 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辯論意旨狀:
  9. ⑴、被告皇建公司應給付原告二千九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10. ⑵、被告甲○○應返還被告皇建公司二千七百六十一萬元,並自
  11. ⑶、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二千九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12.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3. ⑴、對被告皇建公司:
  14. ①、一千一百萬元部分: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之回復原
  15. ②、一千八百萬元部分:民法第八百十六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16. ⑵、對被告甲○○部分:民法第二百四十二、第二百四十三條代
  17. ⑶、對被告庚○○部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18.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19. 四、查原告歷次追加及變更之訴均不合於前開法律規定,並為被
  20. 貳、實體方面:
  21. 一、原告起訴主張:
  22. 二、被告甲○○則以:
  23. 參、法院之判斷:
  24.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25.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第三人異議權之
  26.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
  27.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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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50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
複代理人 己○○
複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 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書貞 律師
被 告 皇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皇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建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茲整理原告歷次書狀訴之聲明、當事人及請求權基礎如下:

㈠、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訴狀:1、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萬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被告: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撤回)、丁○○(嗣撤回)、甲○○、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嗣撤回)、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嗣撤回)、皇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建公司)六人3、訴訟標的: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第三人異議權

㈡、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準備書狀:1、訴之聲明:被告應交付原告二千九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被告:甲○○、丁○○、皇建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庚○○(庚○○係本次訴狀始追加之被告)四人3、訴訟標的:承攬報酬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辯論意旨狀:1、訴之聲明:

⑴、被告皇建公司應給付原告二千九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甲○○應返還被告皇建公司二千七百六十一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由原告代位受領。

⑶、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二千九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被告:皇建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庚○○、甲○○三人3、訴訟標的:

⑴、對被告皇建公司:

①、一千一百萬元部分: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昨。

②、一千八百萬元部分:民法第八百十六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⑵、對被告甲○○部分:民法第二百四十二、第二百四十三條代位行使被告皇建公司對被告甲○○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⑶、對被告庚○○部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歷次追加及變更之訴均不合於前開法律規定,並為被告甲○○所不同意,爰另以裁定駁回其追加及變更之訴。

並將本件審理之範圍限於原告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訴狀主張之訴訟標的(即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第三人異議權)及當事人(即如當事人欄所示之當事人甲○○及皇建公司)。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四八五地號土地原為被告皇建公司所有,經本院九十三年民執四字第三八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甲○○承買執行標的物而終結,然查執行標的物固為被告皇建公司所有,但該標的(台中市○○區○○段一四八五地號)原為皇建公司所有,並領到八十中工建建一三三二號建造執照,興建地上十三層、地下一層之房屋,然該房(下稱系爭建物)、地皇建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賣給原告,並交付原告占有,而由原告繼續完成未完成之房屋,原告投入之價款共計一千一百萬元,工程費用共計一千八百萬元,又土地上之地上權(地上權人丁○○之地上權)亦由皇建公司讓與原告,上開執行事件並未通知原告。

按原告為實際占有人,並就上開土地上未保存登記房屋繼續施工,以致完成,就該建物有合法之權利。

原告已買受上開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並完成建造物,雖皇建公司因欠債務,而經法院拍賣抵押物(即上開土地),而將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一併拍賣,由被告甲○○承買。

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權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如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縱得謂尚未終結而第三人仍提起異議之訴,然已終結之拍賣程序,則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而予以撤銷。

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而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㈠解釋參照)。

」本執行事件拍賣時並未通知原告,原告並不知有拍賣,而無法主張權利,近因領取土地謄本發現上開土地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由甲○○拍賣取得,因而查知本執行事件。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前述。

二、被告甲○○則以: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係請求支付買賣價金,為給付訴訟(非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千九百萬元」,惟查本件被告(原)共有六位,分別為拍定人、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非全為買賣當事人,且受分配金額有別,原告訴之聲明顯然有誤。

本件法律關係及請求權基礎實有疑義。

又依原告與庚○○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所立買賣契約書,原告應付皇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一億五千五百萬元,然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其只付一千一百萬元,且經向皇建公司查詢,實際上原告所開出之票據均未兌現,第一張票據(面額六百萬元)還是原告以現金五百萬元換回,除這筆五百萬元之外,其餘支票全部因拒絕往來遭到退票,原告復未支付任何款項。

皇建公司於原告跳票後,多次透過中間人催促原告出面處理,但原告完全不予理會,該份契約業已因原告債務不履行而解除。

倘若原告有依約履行,系爭房地也不致於遭到拍賣,故原告自無權利主張本件標的物拍賣所得價金應歸原告取得。

又原告與皇建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時,系爭坐落於台中市○○區○○段一四八五地號土地上建物,結構體業已全部完成,此可觀諸契約第一條載明:「... 現況地上十三層、地下一層,結構體完成之建物乙棟」,可見原告所接續完成的僅是外牆及內部粉飾及裝修部分而已,上開建物所有權仍應由皇建公司原始取得。

又土地部分,皇建公司亦未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未取得所有權,無庸置疑。

按以所有之意思興建房屋,即為原始建築人而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其取得所有權非以登記為要件;

次按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從而,原告既非原始起造人,亦未因繼受取得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其就系爭房地不過是與債務人皇建公司定有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而已,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主張有所有權而起訴請求交付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拍賣價金,應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第三人異議權之根據,無非為其對於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及地上權,惟遍查原告提出之證據,並無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之證據(至多僅有其為買受人及訴外人丁○○拋棄地上權之證據),揆諸上開規定,自難認原告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異議權。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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