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4,重訴,512,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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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512號
原 告 庚○○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律師
被 告 寅○○
丑○○
子○○
午○○○
甲○○○
丙○○○

壬○○
亥○○○
辰○○
卯○○
巳○○
癸○○
上二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 天○○

被 告 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戌○○
酉○○
申○○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未○○
被 告 辛○○
乙○○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二十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十日內提出準備書狀補正本裁定附表所示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準備書狀繕本及附屬文件繕本。

附表:

一、就被告寅○○等部分是否尚有繼續訴訟之必要,或就該部分欲請求撤回(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該部分已返還原告?)

二、為計算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請補正台中縣潭子鄉○○段474-3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9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

三、原告請求各被告給付自95年1月1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事實理由及請求權依據(起訴狀並未說明),又原告如係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則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依法應僅得請求給付現金,原告請求給付「稻谷,如無實物按市價折付新台幣」之法律依據何在?

四、因本件實地測量結果與原測量結果不同,原告請求前項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計算方法及金額為何?又被告申○○等人所有房屋占用之土地分屬二原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申○○等人給付原告二人而非分別給付二原告之法律依據為何?又該房屋二層樓未直接占用一樓土地面積2.5平方公尺部分是否亦在計算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列?

五、原告是否同意被告在77年6月30日以前之租金均無積欠,而於81年開始提存77年下半年度之租金,亦即被告77年下半年度起至94年度應繳之租金扣除自81年起以各次提存事件繳納之租金,即為被告等尚欠之租金?

六、因兩造間調整租金事件判決均已確定,故:

(一)被告寅○○等自77年下半年起至83年度止,及自84年1月1日至84年5月24日止應繳之租金是否均應按82年度上更(三)字第7號判決確定判決調整標準,應付之租金額即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37號民事判決之附表三之計算方式計算?

(二)被告戊○○、乙○○、辛○○、申○○等自77年下半年起至83年8月10日止應繳之租金是否應按82年度上更(三)字第7號判決確定判決調整標準,應付之租金額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37號民事判決之附表三計算。

(又被告95年1月2日答辯狀附表(一)說明:該附表三所列77年7月1日至83年12月31日止關於申○○等四人之金額合計應為386,533元,該附表誤算為386,583元;

另乙○○部分應為906,753元,該附表誤算為906,750元?原告並應表示意見)。

(三)被告寅○○等自84年5月25日起至94年度止應繳之租金是否應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37號民事判決調整之租金計算(見該判決第29頁)?

(四)被告戊○○、乙○○、辛○○、申○○等自83年8月11日起至94年度止應繳之租金是否應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37號民事判決調整之租金計算(見該判決第28-29頁)?

(五)如原告主張並非如按上開方式計算,則應如何計算?

七、原告應將各被告自77年下半年度起至94年度止應繳納之租金金額及計算方式製作附表說明,並就原告主張被告自83年度以來各年度提存之金額製作另一附表說明,並計算應繳租金及已付租金之差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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