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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他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九十四年度再字第十一號),再審原告曾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現該訴訟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柒拾伍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再審之訴事件,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救字第三六號裁定予以准許。
上開再審之訴事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再字第十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五○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再審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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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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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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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陸仟捌佰叁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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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壹萬零貳佰肆拾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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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壹萬柒仟零柒拾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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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原告應負│ 壹萬柒仟零柒拾伍元│ │
│擔訴訟費用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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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6830+10245=170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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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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