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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他字第1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93年度救字第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拾貳萬玖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以93年度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7,435(56,935+50,500)元,嗣該事件經本院以93年度保險字第1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61,152(85,402+75,750=161,152)元,該上訴事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保險上字第25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後,原告又不服,提起上訴,暫免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61,15 2(85,402+75, 750=161,152)元,該上訴事件又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63 1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準此,原告應負擔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為429,739元(計算式:107,4 35+161,152+161,152=429,739)。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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