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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仲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秉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 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因霧峰天主堂新建工程爭議請求仲裁事件所作成之九十四年度仲中聲和字第八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伍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仲裁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因工程爭議案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9日以94年仲中聲和字第8號作成仲裁判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53,797元及自9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相對人迄未依仲裁判斷給付前揭款項予聲請人。
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4年仲中聲和字第8號仲裁判斷書、工程契約書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承攬霧峰天主堂新建工程,雙方並訂立工程契約,該契約第26條工程仲裁條款約定:「一、雙方對於本合約之履行如有爭議,經書面通知洽議而未能協議時,除雙方另有書面特別約定外,得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辦理。
二、本合約之履行發生爭議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始得提請仲裁:…」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工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見雙方已約定就該工程爭議之紛爭得以提付仲裁方式處理。
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雙方簽訂工程契約書後,始於94年5月4日提出工程規範書,增加電梯功能之限制並指定廠牌,及刪除座椅工程項目,致聲請人遭受損害等情,與相對人生有爭議,而提付仲裁,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5年6月19日就該請求仲裁事項作成仲裁判斷,其主文第1項認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53,797元及自9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4年度仲中聲和字第8號仲裁判斷書影本1件附卷可參,可見該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有關,足認本件仲裁判斷為合法有效作成,且相對人已於95年7月20日收受仲裁判斷書,亦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8月29日(95)仲中業字第268號函所附送達收據及掛號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則相對人迄未依仲裁判斷為給付,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仲裁判斷書主文所示判斷內容,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貴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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