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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促字第6162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債權人因與債務人甲○○、乙○○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5年9月4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固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39條之規定得以裁定更正之。
第按督促程序係對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請求,僅依債權人之聲請,並不訊問債務人,祇憑債權人一方之書面審理,即頒發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第512條定有明文。
法院既祇依債權人主張之請求原因事實及債務人對其未異議為其確定法律關係之基礎,故在督促程序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縱使附具證物,法院亦毋庸調查(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參照)。
因此支付命令之裁定更正,應以從支付命令本身之記載,不變更原支付命令意旨一望而知之顯然錯誤者為限。
二、聲請更正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之債務人「乙○○」請求更正為「李春祥」等語。
三、查本件支付命令係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當事人暨請求原因事實,經書面審理而核發之,其內容並無錯誤。
聲請人請求更正債務人「乙○○」為「李春祥」,顯已變更本院原據以准許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內容,致與本件支付命令之意旨不符,其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慧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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