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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保險字第24號
原 告 乙○○○○○○(聯
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台北市大安區○○○路○段237號,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另本件原告雖主張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12條及財政部89年8月20日(89)台財保字第0890750742號函訂定發布財產保險單參考格式及條文第17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等語;
然查,本件兩造間所簽訂者,係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契約,且原告係依據該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核與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消費關係不符,難認有該法適用之餘地;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6條係規定業務涉訟之管轄,本件原告並非向被告台中分公司起訴,自無該條之適用;
另民事訴訟法第12條係規定因契約涉訟之管轄,而系爭保險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就保險人而言,即指其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然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並無約定被告(即保險人)之保險金給付地點,是亦無該條之適用;
又原告所主張前開財政部函發布之保險單參考格式及條文第17條,固明定「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等語,惟此僅供參考之用,若兩造同意採用,須明定於系爭保險契約內,始生拘束兩造之效力,但查,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上開之約定,原告遽為此項主張,自無理由。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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