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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字第3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振福律師
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夫張正義於民國94年7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原告所有由被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GZA-51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中縣豐原市○○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724號前,與同向由訴外人張成玉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張正義因傷重經送醫救治,於同年8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不治死亡。
原告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金新臺幣 (下同)150 萬元,惟被告以原告之夫非死於車禍為由所拒。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保險理賠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屬責任保險,保險人之責任,須於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時,始能發生。
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受害人」係指因交通事故發生而致傷害或死亡之賠償情形,不包括該車駕駛人本身;
亦即車輛交通事故之駕駛人,縱因該事故受有損害,亦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請求其保險人賠償。
原告係被保險人,並非第三人,對自己並無所謂「責任」可言。
被保險人既無庸支付訴外人張成玉賠償金,保險人即被告之責任尚未發生,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又原告之夫張正義與訴外人張成玉所騎乘之腳踏車碰撞導致死亡,張成玉所騎者之腳踏車為「慢車」,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稱之「汽車」,張正義雖因上開事故而死亡,該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惟因其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定之受害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即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以其所有車號GZA-51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單號碼:1039S021491,保險期間自93年9月8日起至94年9月8日止為期一年。
(二)原告之夫張正義於94年7月23日駕駛前開機車行經台中縣豐原市○○路724號前與同向張成玉所騎之腳踏車擦撞,張正義因傷重送醫救治,於同年8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不治死亡。
四、兩造之爭點:
(一)訴外人張成玉所騎之腳踏車是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汽車」?
(二)汽(機)車駕駛人本身傷殘或死亡是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受害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外人張成玉所騎之腳踏車是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汽車」?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
另第38條及第49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2條第8款所定義之汽車。除前二項所稱汽車外,亦包括特定之非依軌道
行駛,具有運輸功能之陸上動力車輛;其範圍及應訂立本
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
訂定公告之。」
另公路法第2條第8款規定:「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再參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就汽車係採與前引公路法條文相同之定義。該法第3條中,將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
為客車、貨車、客貨兩用車、代用客車、特種車及機器腳
踏車。腳踏車則未在該條規定之列,而被歸類於同規則第
6條所定「慢車」中之人力行駛車輛,可知腳踏車並非上
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條文所稱之「汽車」。
2.張成玉所騎之腳踏車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汽車,故原告之夫張正義縱因與張成玉所騎之腳踏車發生碰撞
而死亡,因張成玉所騎之腳踏車非屬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
投保範圍,故無強制汽車保險法之適用。
(二)汽(機)車駕駛人本身傷殘或死亡是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受害人」?
1.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於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全文5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又權利義務本體之發生及其內容如何,
均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所施行法律。上開事故發生
日期為94年7月23日,據此,本件應適用前揭修正公布後有關新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2.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險法制,依該法第1條:「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
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
法」。顯見該法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使汽車交通事故之
受害人得直接請求保險賠償給付,迅速獲得保障;另方面
使加害人得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於受賠償之請求時,得因
有保險契約之保障,而在限度之金額內免其責任,責任保
險人之義務在於代替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賠償。從而,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
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傷殘死亡,始負保險賠償給付義務。
3.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此所稱
「受害人」是否包括汽車駕駛人本身不無疑義。按該法第
10條第2項草案原規定:「本法所稱被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受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人,但加害人及被保險人
不在此限」,惟立法院一讀時將但書部分之規定刪除,觀
諸其刪除之理由:「此但書在解釋上易有歧異,施行時將
造成窒礙難行之情形,甚至造成保險人藉機拒絕理賠,且
即使要排除某項給付請求,亦不宜列於定義中」,並未言
明將上述草案但書之規定刪除,係為將被保險汽車之駕駛
人納入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障範圍,且依其末二句之文義
,更可知上開但書之規定,其意係在排除被保險人或加害
人得請求責任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權利,惟立法者係因此
等排除規定,不宜列在類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
之定義性規定中,始將之刪除,並非肯認駕駛被保險汽車
者亦得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理賠。
且依同法第13條規定:「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
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顯將己車之駕駛人排除在外
。準此,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
,致乘客或車外之三人傷殘死亡時,始負保險賠償給付義
務。至於被保險汽車駕駛者之傷殘或死亡,乃傷害保險之
保障範圍,不能與屬責任保險之現行汽車責任強制保險相
混淆。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夫張正義雖因騎乘被告承保之上開被保險機車而發生事故並死亡;
惟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險制度,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殘死亡,並非保險人應予理賠之保險事故,且張成玉所騎之腳踏車,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範之汽車,保險人即被告無依該法規定給付被保險人之原告保險金之義務。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死亡保險金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並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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