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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保險字第7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原告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5,2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憲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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