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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5年度沙小字第63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一)本件原判決認定本件車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承保車號6059-NC號車輛駕駛人應負過失比例為五比五。
惟查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NV-9009號小客車被撞以後毀損,經送往通利全汽車保養廠修理,修理費共計新台幣24,292元。
(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號6059-NC,駕駛人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對該駕駛人所要求之賠償額,互相抵銷。
茲以本上訴狀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既已抵銷,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自屬無理。
上訴人在原審已表明,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也有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可得主張抵銷之法律主張,未為適用,其判決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
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47年臺上字第355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上訴人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辯稱:「我車子是停在路邊起步,被告保車撞到我左後車門,我也受有損失,我認為我只有五成過失。」
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惟據其上開所辯,僅係抗辯其過失責任,且遍閱原審卷宗,上訴人亦無以書狀或言詞就伊車輛之維修費用有任何主張等情以觀,難認上訴人於原審曾向被上訴人為任何抵銷之意思表示;
嗣於上訴時,始主張以其上訴狀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提出通利全汽車保養廠交修單影本、統一發票各1紙為憑,有原審案卷、上訴狀可參。
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抵銷抗辯,遲至本院審理時始行提出,又非因原審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於本院所為之抵銷抗辯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自不應准許。
上訴人執此未於原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要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何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猶執前詞以為上訴理由,自屬無據。
又上訴人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郭佳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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