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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甲○○
上開當事人與再審被告乙○○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即
對民國95年2月10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00,000元,應徵裁判費新台幣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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