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再易,19,2006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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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易字第19號
再審原告 甲○○
上列再審原告因95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
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0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到院,惟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明文。
再審原告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亦未載明再審被告及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513,000元,應按起訴法院之第二審審級,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8,430元。

二、具狀表明再審被告及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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