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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姝樺 律師
再審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4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一、再審原告: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415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㈢前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㈠再審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貳、再審原告主張: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之民國89年4月6日鑑定書明白指出其曾施測系爭界址、現場建物及附近各界址點,並依據大甲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系爭土地之經界線,依測量成果作成鑑定圖,且根據證人莊克生及簡明傳於第二審法院93年11月18日之證詞,可知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方法一致。
再者,以再審被告所主張CDEH 之連線作為系爭土地之界址,則土地面積計算結果與登記面積差異極大,如依地籍圖經界線LMN之連線計算系爭土地之面積,即與登記面積差距甚小,且最接近兩造長久以來所認定自己財產之範圍,對兩造之財產權損害最小。
惟原判決認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係以精密之儀器施測,且依系爭土地現存客觀可見且符合其他土地經界線之界址點,判定系爭土地之界址所在,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未實際審認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何在,僅以地政機關保管之地籍圖經界線繪製於鑑定圖上,而認定上述二鑑定機關之鑑定方法不同,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之鑑定意見較為正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結果不可採,顯係漏未斟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書及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參、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89年4月6日鑑定書已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並將斟酌理由載明於判決書內,從而原判決就內政部之鑑定圖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何況就證物所顯示內容,是否得證明待證事項乃事實審審理法院所得自由裁量之範圍,並非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再者,證人即內政部測量局職員簡明傳並非本案內政部鑑定圖之鑑定人,其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繪製鑑定圖之鑑定方法與台北市政府測量大隊鑑定圖之製作人莊克生所述一致,僅係傳聞而已,並經原判決審酌後並不影響判決結果之認定,則原確定判決就上述證人之證言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一、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確定判決於94年11月25日宣判,於同日確定;
惟判決係於94年12月5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則再審原告於95年1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詳本院收文章),未逾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期間,應先敘明。
二、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
所謂「漏未斟酌」,係指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
而所謂「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係指該證物足以動搖原判決基礎者而言。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漏未斟酌之證物有二,即一、內政部土地測量局89年4月6日鑑定書,及二、證人簡明傳及莊克生之證言。
其中關於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書部分,該鑑定書本即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並詳述其理由於原確定判決之第3頁至第5頁,雖再審原告就該鑑定書之證明力如何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有所不同,惟該鑑定書既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自非漏未審酌。
而證人簡明傳、莊克生於前程序第二審93年11月18日之證詞雖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判斷(於判決理由稱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惟證人莊克生於前程序第二審證稱:「……圖上的紅色圈點是依據可靠的巷道界、田埂界、可靠的樹木貴(按係「界」之誤)、可靠的的房屋圍牆,來做整體的判斷分析,來判斷分析哪幾條線是符合鈞院囑託鑑測的地界線。
在折線外圍部分僅供參考,不能作為界址的依據。
鑑測結果紅色圈點大部分都在地籍線上,所以我們判斷CDEH連線比較符合真實的界址。
所謂可靠的田埂界、巷道界、樹木界、共有圍牆界,這都是按照經驗來判斷比較可靠的經界點」、「所謂可靠的界址點,我們先依經驗判斷取得現場實物界址點,進行測量,比對地籍圖的界址線,若測得實物界址點與地籍圖界址線符合,我們就認為這就是可靠的界址點……」、「我比對的地籍圖是去地政事務所描繪的」等語,及證人簡明傳於前程序證稱:「……剛才鑑定人莊生所述的鑑定方法與我們是一致的,可靠界址點認定不一樣,所以所鑑測出來的判定界址會不一致,依照專業及經驗,按現場土地坵形、使用現況加以施測,轉繪出測量點,再依地籍圖加以套繪,多數點位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我們就判斷為可靠界址點,所以作出間接成果圖。
我們當初也是依地政事務所所保管同份的地籍圖來進行鑑測」等語。
證人簡明傳固稱兩單位之鑑定方式相同,惟鑑定之方式相同,但鑑定之結果不同,事所常有,尚難僅以證人簡明傳之證言,即認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之鑑定結果為不可採;
再者,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所為之鑑定,已明白指出系爭土地依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副圖(原確定判決誤為「土地謄本」或「地籍圖謄本」)破損之位置,並明白說明「本案土地因係屬未辦地籍圖重測地區……」、「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位置坐落於地籍圖破損折線內……」(詳原程序第二審卷93年12月7日北市地測督字第09330855300號函),此一地籍副圖破損之因素,已足以影響地籍圖之可靠性,而地籍副圖破損之事,則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89年4月6日鑑定書所未置一語,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所為之鑑定既已考量此一因素,自以該處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是證人簡明傳及莊克生之證言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
三、綜合前述,再審原告之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周靜秀
法 官 王 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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