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再易,25,200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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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易字第25號
再審原告 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6月16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29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5年6月23日收受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29號民事確定判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訴訟卷宗可稽,是再審原告於95年7月21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8條之1規定自明。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99號清償債務事件及94年度再易字第29號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如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⒈本件再審被告即被上訴人並未主張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原確定判決將當事人未聲明事項之法律上效果歸之於再審被告,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並與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52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例違背;

⒉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中主張再審被告與女傭RUSMIYATINI訂立之「委託同意書」,訂明由雇主代理每月匯款給再審原告,係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給付請求權,原確定判決之事實理由欄未合併記載其要領,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之規定;

⒊原確定判決認定「彭煒婷持再審原告所交付印有再審原告公司名稱之名片,且兩造相關往來文件資料,均係由彭煒婷代為收受轉交,而外勞入境後,亦係由其帶至再審被告住處工作,由前開行為觀察,已足使再審被告相信彭煒婷係再審原告公司之員工,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再審原告就此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再審被告依彭煒婷指示,將第1至第8個月之女傭扣款共新台幣(下同)83000元匯入鄧芳芳帳戶,應屬符合系爭委託同意書之契約本旨所為之履行,而生清償效力」,顯與民法第169條之規定不合,又與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60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顯然相違反,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⒋再審被告於鈞院94年度簡上99號清償債務事件中,並未主張再審原告知表見代理之事實,且未盡舉證之責任,而鈞院94年度再易字第29號再審之訴確定判決以「由理由中可知不須明確記載法條」為由,認再審原告於上開再審之訴事件中之再審理由無據,顯均違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

⒌本件委託同意書已交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即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而再審被告未依委託同意書之約定,變更第三人為彭煒婷,而由彭煒婷告知匯入鄧芳芳之帳戶,此為不法行為,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原確定判決認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明顯違反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及法律規定;

⒍本件原第一審判決以再審原告主張就該女傭第12至第15期扣款共4萬元迄未給付,應依委託同意書之約定履行,而認再審原告依民法第269條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尚屬可採(該4萬元即為確定判決),又「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原確定判決顯然違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號判例及法律規定。

㈡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委託同意書有關「由雇主代理每月匯款給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漏未審酌;

又本件申請監護工合約、選工表、授權書等文件內容筆跡均為曹啟明所書,另完約聲明書、委託同意書上業務員亦署名曹啟明,均與彭煒婷無關,原確定判決以「書寫之人與送交之人未必為同一人」,而認兩造相關文件均由彭煒婷代為收受轉交顯有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再審及前訴訟程序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惟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99號確定判決,以該確定判決有上開事由,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以94年度再易字第29號受理在案。

惟其再審之訴經本院合議庭認前開94年度簡上字第99號確定判決並無上揭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有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99號、94年度再易字第29號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規定,再審原告即不得復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

本件再審原告以前開確定判決已提出並經審酌之證據,據為本件再審之訴請求之事由,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惠立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卓進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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