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再更,2,2006091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更字第2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訴訟代理人熊賢祺律師住台中市○○路○段110號3樓、複代理人丙○○住台中市○○路○段110號3樓」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貴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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