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勞執,1,200609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承驛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協調事件,聲請人請求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任職於相對人公司,因聲請人遭相對人非法解僱,聲請人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調解請求相對人支付資遣費,兩造於民國95年7月25日之協調會中達成協調決議:「1、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資遣費10萬元,並於95年7月26日至資方公司領取即期支票。

‥‥‥,2、協調成立。

」,惟聲請人依約至資方公司領取即期支票時,卻遭相對人拒絕,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上開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協調會議紀錄2件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係指勞資之一方因勞資爭議事項,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而由主管機關所組成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而成立者始屬之,如係轉介由他機關團體所為之協商、調解,均非上開所指之勞資爭議之調解,自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之適用。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95年7月25日協調成立,固據提出協調會議紀錄一件為證,惟其所依憑之勞資協調紀錄,係由台中市政府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度補助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運用民間勞資中介團體協處勞資爭議實施要點」,委託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協處所達成之協調結果,此有台中市政府95年9月13日府勞資字第0950187546號函及檢附之上開實施要點附卷可稽。

是本件協調決議,並非台中市政府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組成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所成立之調解,充其量僅能發生民法上和解之效力,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之適用。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駁回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