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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勞小字第8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7日簽定切結書離職,而終止契約乃事後始收到,可見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定切結書之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㈡查勞基法總則第1條之意旨係規定最低之勞動條件標準,被上訴人雇主自願優於勞基法給付上訴人資遣費,不得事後解釋已包含其他獎金在內,此由切結書內容僅載明資遣費乙節可證,上訴人請求其他獎金於法定期間五年內行使,自屬合理。
㈢「場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是行政院根據總動員法而頒布,勞動基準法與總動員法有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總動員法。
㈣上訴人因非法律專業人士,於一審時所爰引法令條文並非完整,至法定權益無法保障,之有新證據自當依法爭取以維權益。
查內政部74年5月6日(74)台內勞字第314267號函: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知己付,係勞動終止之附屬義務,而內政部74年3月22日(74)台內勞字第294374號函:特別休假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㈤基上,法令規定上訴人遭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乙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704,535元,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紙給付上訴人法定工資乙事,是民法第227條不為完全之給付者。
㈥綜上,原判決顯有未當及不符勞基法之立法精神,懇請判決如上訴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資新台幣44,535元。
⑵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免予假執行之聲請。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⒉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基於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兩造所協議終止勞動契約,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39條相關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等規定,而上訴人雖主張其離職申請係受脅迫所為,然並未能舉證證明,故不予採採信等情,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充分論述。
然本件上訴人上揭所載之上訴理由,就原審判決理由上開認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指明,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毓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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