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勞簡上,16,200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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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丙○○
甲○○
被 上訴 人 亞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5年度中勞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分別自民國(下同)88年7月14 日及91年3月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即被告)擔任作業員工作,詎被上訴人卻於94年12月19日,由被上訴人公司廠長王嘉淵當面告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當日並將上訴人退保,上訴人自94年12月20日起即未再前往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並外出另覓工作。

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且未經預告,即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將上訴人解雇,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自應給付上訴人等資遣費及終止勞動契約前預告期間之工資。

上訴人丙○○至94年12月19日止,共工作6年4個月,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2萬3595元;

上訴人甲○○至94年12月19日止,共工作4年8個月,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萬4095元,依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上訴人丙○○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又12分之4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14萬9435元及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前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2萬3595元,合計17萬3030元;

上訴人甲○○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又12分之8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11萬2443元及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前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2萬4095元,合計13萬6538元(下均稱系爭資遣費及工資)。

惟被上訴人經上訴人等請求給付系爭資遣費及工資後,竟拒不給付,上訴人等並向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申請勞資協調亦未成立,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資遣費及工資,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17萬3030元;

給付上訴人甲○○13萬6538元,並均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4年12月19日係有意自行離職,並主動向被上訴人索取離職單,在經被上訴人向其等告知如欲離職現即得離開後,隨即自行離去被上訴人公司。

被上訴人並於當日透過其廠長王嘉淵,確認上訴人確不願繼續工作而欲離職後,始於隔日即94年12月20日,將上訴人申報退保,其並未主動解雇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等主張其分別自88年7月14日及91年3月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作業員工作,上訴人丙○○至94年12月19 日止,共工作6年4個月,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萬3595元;

上訴人甲○○至94年12月19日止,共工作4年8個月,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萬4095元等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是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此涉及本件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已經終止?如系爭勞動契約已經終止,終止原因為何?被上訴人是否未依規定期間為預告而須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五、本院判斷:㈠按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者,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為限,此觀該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

又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 歇業或轉讓時。

二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是所謂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者,係指雇主依上揭規定「合法」終止契約者而言,倘雇主非依上開規定所定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而片面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者,則屬非法終止勞動契約,並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勞動契約既未終止,則勞動契約即仍繼續存在,勞工自不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

另勞動基準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係針對勞工產假或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雇主終止契約而言,與本件兩造之糾紛無涉,故該條之規定,於本件自無探究之必要,合先敘明之。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令其等即日起不用再上班,且於終止契約當日即為其等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手續,係「無故解雇」等情,並提出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公司廠長王嘉淵94年12月19日上午9時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對話錄音帶及錄音譯文為證。

被上訴人則抗辯稱:上訴人於94年12月19日係自行離職,並主動向被上訴人索取離職單,在經被上訴人向其等告知如欲離職現即得離開後,隨即自行離去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並未主動解雇上訴人等語。

然本件縱使上訴人前開主張係屬真實,在基於該事實前提下,充其量亦僅能認係被上訴人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而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應可認定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係不合法,依法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亦即,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之情事,是依上訴人所述,其等仍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

再者,本件上訴人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等已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則綜合上述,本件兩造之勞動契約仍屬有效存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即無足採。

㈢次按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同法第1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之者為限,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三項規定至明。

而本件上訴人並非主張被上訴人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故其等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預告期間工資,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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