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勞簡上,3,200606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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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4. 一、緣兩造前曾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而涉訟,經本院以前案受理
  5. 二、又上訴人於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之勞務給付後,竟於94年3月
  6. 三、兩造間原為不定期之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竟謂「檔期僱傭
  7. 四、再者,上訴人所謂其曾於被上訴人拒簽檔期僱傭契約書後,
  8. 五、被上訴人於94年2月19日提出勞務給付之通知雖遭上訴人拒
  9. 六、另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勞工
  10. 七、上訴人復謂被上訴人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
  11. 貳、上訴人則辯以:
  12. 一、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前既已經和解確認在案,乃上訴人得依該
  13. 二、被上訴人屢稱其未辦理復職及未能給付勞務,係因上訴人要
  14. 三、於兩造和解前,上訴人因未開辦勞、健保,致被上訴人受有
  15. 參、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1,580元,及自94年
  16. 肆、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17. 一、不爭執事項:
  18. 二、爭執事項:
  19. 伍、本院之判斷:
  20. 一、被上訴人是否已於94年2月19日起至同年3月30日間向上訴人
  21. 二、兩造之僱傭契約何時終止?亦即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曠職
  22.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23. 四、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為其辦理勞工保險,至其未能領得失業
  24. 五、綜據上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其無補
  25.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亞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琪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4年度中勞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前曾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而涉訟,經本院以前案受理後,於94年2月1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嗣上訴人於民國94年2月16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54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請台端於94年2月21日復職上檔期櫃,薪資計算方式照舊,檔期時間為94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1日止....並請台端於於同年2月19日前至本公司辦理復職手續」等語,因之,被上訴人即依上訴人該存證信函所示,於94年2月19日至上訴人處辦理復職手續。

詎被上訴人於94年2月19日至上訴人處辦理復職並對上訴人為提出勞務給付之意思時,上訴人竟要求被上訴人須簽署「檔期僱傭契約書」,拋棄被上訴人依兩造原為「不定期僱傭契約」所應享有之權利,經被上訴人拒絕後,上訴人竟拒絕被上訴人復職,並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務給付,此業經證人丁○○到庭證述甚詳。

則被上訴人既已向上訴人提出勞務給付,經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給付94年2月19日起至94年3月30日止之薪資,而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之30日薪資計34,590元。

二、又上訴人於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之勞務給付後,竟於94年3月15日,以被上訴人不簽署臨時期僱傭契約書而未復職,並已曠職18日為由,解僱被上訴人。

然被上訴人於94年2月19日即已提出勞務給付,係上訴人拒不受領並依此給付薪資,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未依法為被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本屬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是上訴人於94年3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上訴人曠職為由,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難謂適法,被上訴人乃即於94年3月30日、94年4月16日,先後以上訴人違反法令及拒絕給付薪資有違勞動契約為由,或以存證信函,或以本件之起訴狀對上訴人終止契約,則兩造之勞動契約自94年3月31日起,即告終止,被上訴人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而被上訴人自任職日起,至94年3月30日止,任職年資為6年4 個月又19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221,980元;

再者,被上訴人非屬自願離職,本可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津貼125,280元,因上訴人未依法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被上訴人無法請領,而受有損失,上訴人亦應賠償此一數額予被上訴人。

三、兩造間原為不定期之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竟謂「檔期僱傭契約書.... 其餘條件照舊」云云;

甚且證人丙○○竟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附合稱該檔期僱傭契約書係因「依公司規定如果有站檔期的都要簽立」云云。

然上訴人及證人丙○○上開所述,洵均與事實不符。

蓋稽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工作守則(見原審上訴人所提被證5),其中並無任何僱傭期間之約定,顯即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復職時所要求被上訴人簽署之「檔期僱傭契約書」明定「契約期滿,僱傭契約自然終止」之內容,截然不同。

而兩造於被上訴人辦理復職前,未曾簽署任何「檔期僱傭契約書」一節,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就此,足證證人丙○○於本院有關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四、再者,上訴人所謂其曾於被上訴人拒簽檔期僱傭契約書後,於94年2月22日再次函催被上訴人復職,『且陳明薪資條件照舊』,惟經被上訴人所拒絕,因認係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曠職云云,亦非屬實。

實則,上訴人於94年2月22日之存證信內容僅載稱略以因未見被上訴人復職上班,故再發函催請被上訴人到職上班等語,完全未提及已不再要求被上訴人須簽署檔期僱傭契約書一情(見被上訴人95年2月14日答辯狀證二),更無上訴人上開所謂「以存證信函要求復職,『且陳明薪資條件照舊』」云云之情形,是以被上訴人遂立即於94年2月24日以台中37支局第134號存證信函發函予上訴人,表明當時係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辦理復職手續時,要求被上訴人簽署放棄法定權益之契約以致被上訴人未能復職。

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上開信函遲遲未予回應,是以,被上訴人乃又再度於94年3月8日以台中民權郵局第4951號存證信函發函予上訴人,表明被上訴人要求復職之意旨,詎上訴人隨即於94年3月10日以被上訴人曠職云云為由片面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由上開雙方存證信函往返內容以觀,本件實係因上訴人以重新簽署檔期僱傭契約要求被上訴人拋棄法定權益之方式,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勞務,則被上訴人未能對上訴人給付勞務,自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是上訴人猶逕以被上訴人拒絕復職、曠職云云等詞置辯,自難憑採。

五、被上訴人於94年2月19日提出勞務給付之通知雖遭上訴人拒絕,然被上訴人仍未敢輕易不上班,並恐若係空櫃將遭上訴人公司罰款5,000元,是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21日仍前往德安百貨欲站櫃上班,詎到達現場時,卻見到原本安排被上訴人站櫃之櫃檯已有其他員工站櫃,被上訴人認既上訴人業已安排其他人員到班,自係更加明確的拒絕被上訴人為勞務之給付,被上訴人方乃離去,就此,亦有證人周乃禮於本院95年4月19日之證述可憑。

至證人丙○○雖證稱其曾於同年2月20日當晚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須於翌日上午8點30分至9點間到云云,惟證人丙○○此一證詞,顯與證人即當日站櫃之李連貞所證「丙○○跟我說有一檔要我先去,『然後』會有一個小姐來跟我換」、「八點至九點(到德安百貨)」等語互核矛盾。

蓋,倘丙○○既已要求被上訴人須於當日「上午8點30分至9點間到」,豈又會要求李連貞於重複之時間到達現場?而丙○○何以竟又係對李連貞告稱『然後』才會有另名員工替換其工作?就此,益證證人丙○○及李連貞之證述,顯有諸多矛盾且互核不符,要難憑採。

六、另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強制性,上開條文,亦為硬性規定,是故上開之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勞工與投保單位之間,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雇主未依法為勞工投保,應受處罰,且勞工因此受損亦得請求雇主賠償,顯見雇主未為勞工依法投保,係屬違背法令而有損勞工權益之行為。

是本件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工資報酬予被上訴人,且有前述違反法令致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之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依法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於94年3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本屬合法有據。

至兩造前案所和解之標的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2部分,此有兩造前案被上訴人所提起訴狀暨和解筆錄等資料在卷可憑,與本件上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給付工資、違反契約、違反法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部分,完全無涉。

是兩造前案既未曾就上訴人未給付工資、違反契約、違反法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為和解,自無所謂其餘請求拋棄云云之情形可言。

上訴人稱兩造業已於前案和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契約及法令亦有未洽云云,應有誤會,自不足採。

七、上訴人復謂被上訴人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規定而離職,且亦未依就業保險法規定進行就業訓練、就職登記之行為,則被上訴人自亦不得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請領失業津貼云云。

惟被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而離職,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非自願離職之要件。

且所謂應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職業訓練之人,均係指已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所以無從依就業服務法之規定於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職業訓練,並進而無從請領失業津貼,純係因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所致,與被上訴人有無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辦理就業訓練、登記等行為無關;

上訴人上開所辯,亦屬誤會。

貳、上訴人則辯以:

一、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前既已經和解確認在案,乃上訴人得依該僱傭關係指示被上訴人於一定期間內,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應無疑義。

而上訴人已於94年2月16日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至台中市德安百貨1樓檔期櫃復職上班、薪資條件照舊,併請其於同年月19日先行辦理復職手續及領取前述和解所約定之和解金,惟被上訴人並未依上訴人之指示於同年月21日至前述地點上班,即依約向上訴人提出勞務給付,亦未辦理請假手續。

上訴人公司嗣又於同年月22日再次催告被上訴人依約提出勞務給付,詎被上訴人仍未予理會,則被上訴人所為顯已符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者,及同條項第6款所定無故繼續曠職3日以上,或1個月內曠職達6日以上之情形,上訴人自得依上開之規定,於94年3月10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88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二、被上訴人屢稱其未辦理復職及未能給付勞務,係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署不合理之「檔期僱傭契約書」,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已於94年2月19日向被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之勞務給付云云。

惟:㈠前述檔期僱傭契約書,就勞動條件部分,均未變更兩造間原有之約定,且未載明契約期限,或已經上訴人公司予以核章確認,顯係一草約初稿,被上訴人倘有疑義,自可再與上訴人商議,被上訴人前述所稱,已有誤會。

又上訴人係為幫被上訴人加入勞健保,始希望兩造間正式簽訂契約文件,並無其他用意,被上訴人卻以此憶測上訴人之意圖不當,而拒絕依約提供勞務,何能令人信服。

㈡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平日雖參與上訴人業務之推行,惟其並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預示拒絕受領之權限,況上訴人於94年2月16日及同年月22日先後去函催告被上訴人復職之內容,均無拒絕受領被告勞務給付之意思表示,顯見上訴人自始即無預示拒絕被上訴人勞務給付之意,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稱,並非事實,自不可信,是被上訴人仍應依約提出勞務給付,而上訴人迄至94 年3月8日去函告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前,未曾受被上訴人通知準備給付之事情,可見被上訴人勞務之給付已然遲延,自無再要求上訴人給付薪資,甚而以此為由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理。

㈢此外,被上訴人於94年2月19日至上訴人處,係為辦理復職手續及領取前案之和解金,並非依債之本旨而提出勞務給付甚明,故被上訴人稱其已於該日提出勞務給付或已將準備提出勞務給付通知上訴人云云,亦不可信

三、於兩造和解前,上訴人因未開辦勞、健保,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一事,因被上訴人已於前述之和解中拋棄請求權,自不得再向上訴人為同一之請求。

是被上訴人勞工保險之到職加保,依據勞工保險法第11條之規定,自應以被上訴人辦妥復職開始上班之日為到職日,而被上訴人迄至上訴人94年3月8日去函通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前,均未曾辦妥復職,亦未至上訴人指定處所上班,自非前揭規定所定之到職者。

且縱認被上訴人係屬前揭之到職者,因被上訴人之離職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規定,加之被上訴人復未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各款所定為就業訓練、就職登記等,被上訴人本不得依該法請領失業津貼,遑論因此而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未能領得失業津貼之損害云云,要乃誤會。

參、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1,580元,及自9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依上訴人之聲請就其敗訴之部分宣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對於上開受敗訴判決之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此部分對其不利之判決,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自87年11月12日起受雇於上訴人,擔任上訴人派至各百貨公司之專櫃人員。

兩造前因僱傭關係是否存在而涉訟,於94年2月1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確認雙方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於94年2月16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0054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94年2月21日至3月1日至德安百貨中心上檔期櫃,薪資計算方式照舊,並於94年2月19日前至上訴人公司辦理復職手續。

㈢被上訴人於94年2月19日至上訴人公司辦理復職時,上訴人要求簽立被上訴人檔期僱傭契約書(如原審卷第16、17 頁),經被上訴人當場拒絕。

㈣被上訴人於94年2月21日以台中第37支局第12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拒絕簽署上開檔期僱傭契約書,隨函檢還該契約書及檢送被上訴人所要求之工作要件內容(詳細內容見原審卷第133頁)。

㈤上訴人於94年2月22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64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翌日起至德安百貨中心上班。

㈥上訴人於94年3月10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88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和解款項已於94年2月25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經通知未到職上班,應視為曠職,合計已曠職1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㈦被上訴人於94年3月30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23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並未曠職,上訴人以此為由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被上訴人爰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㈧若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時,被上訴人之每日工資、平均工資,兩造同意每日工資以1000元、平均工資以每月30000元計。

若認上訴人有受領遲延時,則兩造同意94年3 月2 日至3 月30日薪資以26000 元計算。

二、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已於94年2月19日起至同年3月30日間向上訴人提出勞務給付?上訴人是否受領遲延?㈡兩造之僱傭關係何時終止?亦即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曠職為由,於94年3月10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或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並未曠職,上訴人以此為由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於於94年3月30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或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未給付薪資為由,於94年4月1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為其辦理勞工保險,至其未能領得失業津貼,而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是否已於94年2月19日起至同年3月30日間向上訴人提出勞務給付?上訴人是否受領遲延?㈠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4條、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而被上訴人自94年2月19日起至同年3月30日止未曾為上訴人服勞務;

又上訴人係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21日起開始工作,並於同年月19日辦理復職,及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未現實提出勞務給付等事實,為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自認為真,應無疑義,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於94年2月19日時就其準備提出勞務給付一事,預示拒絕受領,其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期間之薪資等語,則依上述說明,就此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合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先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於94年2月19日時就其準備提出勞務給付一事,預示拒絕受領云云,固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稱,並舉證人丁○○、周乃禮於95年4月19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詞等為證,惟此業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①兩造於94年2月19日會面時,雖曾因上訴人要求另與被上訴人簽訂如前述之檔期契約書而略有不快。

然前述檔期契約書之內容,為被上訴人所堅不同意,被上訴人除於94年2月19日當場向表示上訴人不同意等語,並提出其所自列之工作條件清單外,尚且於94年2月21日以台中第37支局第121號存證信函再次向上訴人重申:被上訴人拒絕簽署上開檔期僱傭契約書,併隨函檢還該契約書及檢送被上訴人所要求之工作要件內容等語一節,亦經證人丁○○於前揭期日到庭證述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兩造就僱傭契約原定勞動條件或契約存續期限等既未達成合意,自仍應以原定勞動契約內容為準,被上訴人本應依約提出勞務之義務,自不因變動勞動條件未成立合意,即認上訴人已拒絕勞務給付。

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曾於94年2月19日兩造會面時,向被上訴人陳稱如果不願意簽,其他權利就沒有等語一情,固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論敘甚詳,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前揭準備程序中結證屬實。

惟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所謂「其他權利就沒有」實指何意,究有無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勞務給付之意?質之證人丁○○於本院前揭準備程序中係結證:「(被上訴人問:妳方才說老闆娘〈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下同〉說其他權利就沒有,是否包含被上訴人不得復職?)對,老闆娘有表示沒有簽立該契約書,什麼都不用講了。」

、「(法官問:當天老闆娘有跟被上訴人表示,若被上訴人當天沒有簽就沒工作了?)老闆娘當天說若不簽,什麼都沒有了,什麼也不用在談,我有反問他,我們今日是要辦復職,她回說如果不簽就什麼都不用再講。」

等語;

然被上訴人於95年3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係陳稱:「(法官問:當天跟上訴人〈應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配偶之誤,下同〉交涉檔期、勞動條件等沒有談成,後有談到其他問題?)上訴人表示如果不願意簽,其他權利就沒有。」

、「(法官問:何謂其他權利?)上訴人要我去拿和解金,要我簽名再拿支票,不然就視為放棄。」

等語;

其2人所述顯不相吻合,且證人丁○○所意會之內容,更逸脫被上訴人所認識之範圍甚多,則證人丁○○上開所言,即不無過度引申之嫌,自無從用以證明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曾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勞務給付之意。

又證人周乃禮於本院前揭準備程序中僅證稱:「(被上訴人問:94年2月21日是否知道被上訴人要前往德安上班?)知道,被上訴人有跟我說,被上訴人說要到德安上班,我有反問你不是已跟上訴人鬧得不愉快,被上訴人表示若沒有去,若是空櫃會被罰5,000元。」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被上訴人後來有去德安?何時回來?)有,騎機車去。

約11點多回來,被上訴人表示,櫃位上已經有人站櫃。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看到被上訴人騎機車去德安,何時?)10點半以前。」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當天有無陪同被上訴人到德安?)沒有。」

等語,亦不能證明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拒絕受領勞務給付等情。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於94年2月19日曾向其表示拒絕受領勞務給付等語,並無適宜之證據可佐其說,自難以採信。

③況被上訴人之主管丙○○曾於94年2月20日通知被上訴人應準時於94年2月21日前往德安百貨站櫃,並預先告知其另安排之備位站櫃人員甲○○若被上訴人前來站櫃時,應即與被上訴人辦理交接,嗣因被上訴人未依指示前來站櫃,丙○○乃再要求甲○○繼續站櫃等事實,業經證人丙○○、甲○○於95年4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述甚詳,互核一致,且參之被上訴人亦自承於94年2月21日到德安百貨欲站櫃時,發現已有人站櫃等情以觀,堪認證人丙○○、甲○○上開所述,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上訴人見被上訴人未於94年2月21日前往德安百貨站櫃後,旋即於94年2月22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64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翌日起至德安百貨站櫃,亦如前述。

則若,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其之勞務給付,衡諸常情,上訴人自無再期待被上訴人為之服勞務之理,其自可於德安百貨建置常駐人員,以避免人員頻繁更替而生責任、帳務不清之困擾,斷無要求甲○○一待被上訴人到職,亟須旋即交接離職,而徒生內部員工控管之風險,更無另以專函促請被上訴人到職之必要。

是上訴人辯稱未於94年2 月19日就被上訴人勞務之準備提出,向被上訴人表示拒絕受領等語,即非無稽,堪予採信。

④至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因懼怕空櫃遭罰,於94年2月21 日至德安百貨欲上櫃時,發現已有人在站櫃,可見上訴人確已拒絕其所提出之勞務給付云云。

然被上訴人於94年2 月21日所見之先到站櫃者乃係甲○○;

而甲○○係因丙○○恐被上訴人因故未依約至此站櫃所預先建置之備勤人員,一待被上訴人到位上班,甲○○旋即解職,上訴人無以此拒絕被上訴人勞務給付等事實,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前述所稱上訴人已另雇請他人站櫃,即以此拒絕被上訴人之勞務云云,即與事實不合,不可採信。

另據被上訴人於94年2月21日仍依約前往德安百貨欲站櫃一情所示,亦可見上訴人確未於94年2月19日向被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情。

否則,上訴人既已向被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勞務給付,被上訴人自無再為勞務提出之必要,遑論無端因此而畏懼遭罰之可能。

更足徵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已於94年2月19日向其預示拒絕受領勞務給付云云之不可信。

⑤薪資,乃受僱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是薪資實係受僱人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

因之,受僱人請求僱用人依僱傭之法律關係給付薪資,除另有約定、習慣外,應以受僱人已為勞務之提出為其前提,此參照民法第486條之規定甚明。

再本件兩造係屬不定期僱傭關係,按被上訴人站櫃之實際天數計算薪資,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認為真,足見被上訴人依其與上訴人之僱傭關係,有先為提出勞務給付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既自94年2月19日起至同年3月10日止(同年3月11日起至3月30日止之部分,另如後述),未曾為上訴人服勞務,且經上訴人催告後,亦仍未提出,上訴人於此期間內復未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情事,可見被上訴人之未提出勞務,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此期間之工資,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4年2月19日起至同年3月10日止之工資,即無理由。

二、兩造之僱傭契約何時終止?亦即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曠職為由,於94年3月10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或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並未曠職,上訴人以此為由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於於94年3月30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或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未給付薪資為由,於94年4月1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㈠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設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已指示被上訴人應於94年2月21日起至同年3月1日止到德安百貨站櫃上班,被上訴人自應依該指示遵期於德安百貨站櫃,以向上訴人勞務給付之提出,而被上訴人卻無正當理由,迄至94年3月10日止,仍未向至德安百貨站櫃,已然有繼續曠工達3日以上、1個月內合計達6日以上之事實,故上訴人以此為由,而於94年3月10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勞動)關係,即屬適法,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94年3月10日起既因終止而不復存在。

被上訴人嗣於94年3月30日、94年4月16日就該已不存在僱傭關係,再為終止之表示,並非適法。

故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經其於94年3月10日合法終止等語,洵然有據。

㈡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已於94年3月10日終止,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該僱傭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4年3月11日起至94年3月30日止之薪資,乃上訴人所辯其無給付此期間之薪資之義務等語,亦有所本,自可採信。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按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者,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等為限,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

而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被上訴人繼續曠職計18日,經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予以終止,已如前述,核與雇主應發給資遣費之規定亦有未合,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云云,於法無據,自無理由。

上訴人辯稱無須給付資遣費予被上訴人等語,於法相合,應堪採認。

四、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為其辦理勞工保險,至其未能領得失業津貼,而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請領失業給付之先決條件,即以被保險人係因雇主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或係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而離職者為限。

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離職,既如前述,則不論上訴人是否已為其辦理勞工保險,被上訴人本不得依前述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請領失業給付,甚是顯然,遑論被上訴人將因此未能請領而受有損害,並得據此請求上訴人賠償,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未能領得失業津貼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要係誤會,並不可信。

上訴人辯稱其無須負責等語,應屬有據,當可採信。

五、綜據上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其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期間內之薪資;

又上訴人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其自得於94年3月30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

再縱認其上開之終止為不合法,因上訴人未給付前述之薪資,其仍得於94年4月1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另上訴人未依法為其辦理勞工保險,致其於離職後,未能請領就業保險法所定之失業給付;

爰本於民法第487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之規定等,請求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1,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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