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勞簡上,8,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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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蔡水順即私立藝能文理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勞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2年7月1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補習班擔任輔導老師,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工作報酬,然因雙方發生糾紛,被上訴人竟將94年2月份上訴人指導學生製作寒假作業應得之工作報酬獎金計新台幣(下同)1500元,僅發給部分即450元後,餘款拒不核發,雖於原審審理期間即95年1月19日經釋明後,當庭給付餘款1050元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顯構成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此外,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實領薪資投保勞工保險及核發扣繳憑單,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警告後,被上訴人非但未感歉意,反而於94年4月12日開會時,在眾老師面前公然指稱上訴人「希望報多一點」之詞句,回應上訴人行使合法之權利,顯已達重大侮辱之程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於94年4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於僱傭期間未依約給付上訴人接帶學生人數之獎金,且未據實核報上訴人薪資之行為,導致上訴人日後老年給付受有短少之損害,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準用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工資4678元、損害賠償128,970元及資遣費46,018元,合計179,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僅對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資遣費部分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寒假作業獎金不屬勞動基準法所謂的工資,一年僅有一次寒假作業,該獎金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而係具鼓勵性質,且領取寒假作業獎金時,必須提出所指導學生之寒假作業獲得獎狀為憑,方得領取該筆獎金,又被上訴人雖曾針對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表示投保薪資與實領金額不符一事,在會議期間加以答覆,然並無對上訴人實施任何重大侮辱之行為,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顯不合法,自無權請求資遣費,此外,被上訴人並無所謂接帶學生之獎金,且無侵害導致被上訴人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短少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審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並無所謂接帶學生之獎金,且寒假作業獎金於審理中業已如數給付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既無何侮辱上訴人行為,更無任何侵害致上訴人老年給付有短少之損害等情事,認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請求資遣費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述聲明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610元,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自92年7月1日起即受雇於被上訴人補習班擔任輔導老師一職,且於95年1月19日領取94年寒假作業獎金105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場收受,且表示撤回寒假作業獎金請求之筆錄(原審卷第48頁)為證,堪信為真。

五、本件上訴人本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之規定準用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被上訴人既以前詞置辯,兩造爭執要點在於上訴人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款、第5款之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則本院首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遲至95年1月19日方給付之94年度寒假作業獎金,是否為勞動基準法上所謂工資?上開遲延給付之行為,是否即為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㈡被上訴人於94年4月12日會議進行時,有無對上訴人為重大侮辱之行為?經查:

㈠、寒假作業獎金,非屬工資,自無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

⒈按工資者,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作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是本法所謂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

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工資有別,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⒉兩造爭執之寒假作業獎金,顧名思義,係針對被上訴人補習班於學校寒假期間安置及指導學生完成寒假作業,對於學生所完成之寒假作業,獲得所屬學校獎勵者,而給與負責指導之職員原有薪資外之額外獎金,就任職被上訴人補習班之職員,於寒假期間指導學生完成寒假作業而言,固屬勞務之提供,然就補習班與職員互動之整體而言,職員指導學生所完成之寒假作業獲得學生所屬學校獎勵者,未屬必然性,且寒假作業一年僅一回,補習班亦不得以職員所指導學生之寒假作業未得獎賞,而拒絕原有薪資之給付;

是以,對於該一年一次輔導學生完成寒假作業而獲獎者,為彰顯被上訴人補習班之輔導成效,以利日後課後輔導招生使用之單方目的,而特別給與,自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屬獎勵性給與;

與「競賽獎金、特殊功績獎金」等為激勵士氣,加強督導績效而發給之性質相同,均非對於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即非勞動基準法所謂之工資。

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94年度寒假作業獎金之核定方式及發放時間,雖有爭執,惟此部分金額既非屬勞動基準法上之工資,上訴人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出所指導學生寒假作業獲獎之獎狀正本為由,遲至95 年1月19日始當庭給付寒假作業獎金1050元乙節,即謂被上訴人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上訴人所述,要無可取。

㈡、94年4月12日會議期間,並無對上訴人為重大侮辱之行為。⒈按雇主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故雇主對於勞工所為之侮辱行為,必須達到「重大」程度,始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終止契約要件。

而所謂侮辱,係指以言語或舉動使他人覺得難堪而言,是以係衡量受侮辱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

又所謂「重大」,係指雇主之侮辱行為,已經嚴重到期待勞工繼續勞動契約提供勞務已成為不可期待之狀況,始足當之。

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4月12日會議進行中,關於短報扣繳憑單情事,遭上訴人以「希望多報一點」之詞句加以侮辱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會議當天關於扣繳憑單部分之全部錄音譯文「陳秋萍(被上訴人主任):... 這個,有老師喔!那質疑本班即是93年度所得啊,就是扣繳憑單喔!以多報少,喔!就是說我們給他報了太少了,阿阿所以說我們所以要會計師要再查明,喔!是、是否呢!不屬於那個工資,不給予它列入其他應列入的項目裡面,譬如說年終獎金阿!現在有會計師在那邊查,到時候呢,喔!阿如果減少部分呢,跟會計師減少部分,到時候再補發,扣繳憑單部分,這個就是說,有老師在意說我們是以多報少,他希望報多一點,所以說呢,這個這一部分我們要查到時候有予查出來的話我們到時候再補那個扣繳憑單」(見原審卷第228頁)等字句,被上訴人所謂「希望多報一點」,係針對實際發放予員工之金額,是否均屬工資,是否應全數列入工資項目而核發扣繳憑單,尚需向會計師查詢,如查明屬實,屆時再補扣繳憑單,此觀上述發言全文即可知曉,則對於要求按實際領取金額發給扣繳憑單一事,雖以「希望多報一點」稱之,然此一說詞,僅係用以形容原扣繳憑單上之金額較實際領取金額為少,而對於要求按實際領取金額核發扣繳憑單一事所為之描述,實難認有何負面之評價,且會議期間,對於發生扣繳憑單與實際領取金額不符一事,除陳明係因有些金額是否屬於工資,實有爭議,並表示待與會計師查明屬實,如有不足,將補發扣繳憑單;

顯見,被上訴人對於提出上開要求者,並未否定其說詞,且同意查核無訛後,將依要求之數額補發扣繳憑單,亦難認有何使人感到難堪,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上訴人僅以「希望多報一點」等六字,無視於當天發言之全部內容,即斷言上述六字具使他人覺得難堪之意涵,顯有過當。

是以,是日會議期間被上訴人所為「希望多報一點」一詞,既與具嘲笑及貶損他人之「侮辱」情事,尚屬有間,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為任何侮辱或重大侮辱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無任何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勞工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已詳述如前,則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款、第5款之規定終止契約,既屬無據。

而上訴人自94年4月12日下班後,未到職上班,亦未請假,則被上訴人抗辯由於上訴人擅自連續曠職3日以上,經被上訴人依法於94年4月16日以存證信函解聘,終止勞動契約,非無理由,且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之規定,即無須給付資遣費;

從而,本件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洵屬無據。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林靜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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