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勞簡抗,3,2006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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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顏鴻斌即淵澤商行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民國95年7月24日本院台中簡易庭裁定(95年度中勞簡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案繫屬前,已有與相對人間之其他訴訟案件於 鈞院審理中,相對人未曾就管轄等程序事項為抗辯,顯見相對人於 鈞院應訴,非必然因產生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之不利益而放棄應訴之機會。

再原裁定法院亦未於本裁定作成前給予抗告人陳明之機會,即逕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爰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有關合意管轄之限制,係因「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之情形而予規定,此與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立法意旨相同。

亦即後者為附合契約於當事人間實體權利義務之規定,前者則為附合契約於管轄程序之適用。

有關於附合契約當事人間之一切約定本應有上開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惟為將上開有關附合契約之規定明確適用於附合契約當事人間預為合意管轄之約定以免爭論而為規定。

上開二條文其立法意旨均在保護使用附合契約之相對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相對人限於非商人之自然人,民法第247條之1之相對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

解釋上開條文則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4款之情事,具有提示之作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僱人(勞工)不僅受僱用人之指示而服勞務,更被納入僱用人企業組織架構中,成為其體制之一部,受僱人服勞務的具體內容,由企業經營者決定,企業經營者的指示,常以工作規則形諸文字,受僱人違反指示,可能受到懲戒(如警告、記過),勞工法理論上,稱之為「人格從屬性」。

法律上,企業經營者與受僱人雖為僱傭契約的僱用人與受僱人,但二者在經濟力量上差別甚巨。

前者,擁有生產體制中的資本與生產工具,後者卻僅為生產組織中的一個單位,提供勞務,獲取報酬。

受僱人提供勞務之對價(工資),一般而言,為自己及家人的生存基礎,無勞務即無報酬,生活可能立即陷入困境,勞工法學說上稱此種經濟上之依存關係,為「經濟上之從屬性」。

查本件相對人係因為於受僱人公司任職,而於任職之初簽訂有系爭競業禁止之員工服務切結書,並於第8條約定有關該契約所生之爭議,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上開契約內容有關競業禁止違約金條款之約定,即為本件(本院台中簡易庭95年度中勞簡字第52號)抗告人對相對人於原審所為之主張。

按競業禁止約款係員工離職後始會產生,然受僱人於離職後再為謀職,其後之工作地非以原任職公司之所在地為限,而契約制定人之一方(本件即為抗告人)其公司之營業卻無此問題。

本於上開有關勞工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之說明,勞工就業涉及勞工之工作權甚或生存權,而系爭契約第8條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固然尚非直接造成其另覓工作謀職之限制,然於離職後而生訴訟時,卻造成其應訴之不便,間接對其工作權則有妨礙,而對於抗告人則無任何不便可言。

是以,系爭契約第8條之合意管轄條款,已符合民法第247條第1項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甚明。

而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並未因相對人有無於其他訴訟案件中為管轄等程序事項之抗辯而有不同,自與相對人有無於其他訴訟案件中為管轄等程序事項之抗辯無涉。

且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相對人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者,法院即得依其聲請移送於管轄法院,並不以於裁定作成前須給抗告人陳明之機會之必要。

查本件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其住居所既位於嘉義縣,且其於簽訂本件契約後之工作地點亦均在嘉義市三商百貨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1項規定,自應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是原審依其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陳秋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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